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2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29 日
- 當事人林明融(原名:林旻麗)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237號 抗 告 人 林明融(原名林旻麗) 代 理 人 劉力維律師 蘇意淨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曹志偉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109年度店事聲字第17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以伊於民國92年12月間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約定清償日為同年月31日,伊並持卓越事業文化股份有限公司簽發、伊背書之支票作為借款之擔保,聲請對伊核發支付命令,經原法院於99年4月23日核發99年度司促字第9769號支付命令(下稱系 爭支付命令)命伊應向相對人清償60萬元本息,於同年5月12日寄存送達於伊戶籍地即新北市(前為臺北縣○○○區○○路00 0巷0弄00號(下稱系爭戶籍址)之警察機關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林口分駐所。惟伊自98年8月起即因故長期居 住國外,99年間在國外期間合計長達195日,並無在系爭戶 籍址有久住之主觀意思及客觀事實,該址並非伊住所,且伊於99年5月6日出境,至同年6月16日始入境,於系爭支付命 令送達時不在國內,未曾收受系爭支付命令,伊於109年3月9日閱卷後始知悉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伊。又相對人未 提出借貸契約,且其主張約定清償日為92年12月31日,伊豈會提供發票日為清償日之支票為借款債務擔保,且相對人於退票後6年始聲請支付命令,票據權利已罹於時效,其支付 命令之主張亦不合理。詎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逕以伊異議已逾法定期間裁定駁回伊異議(下稱原處分),伊不服再聲明異議,竟遭原法院駁回,爰提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情。 二、按債權人之請求,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得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民事訴訟法第50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督促程序,乃係為避免一般裁判程序之繁複,節省法院及當事人之勞費而設,對法律關係明確,當事人間無可爭執或並無爭執之債權債務關係,以透過債權人之主張及債務人默認(不異議)之方式,不須經過通常訴訟程序為實體審查,由債權人逕以最簡捷之途徑取得執行名義之程序(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407號 裁定意旨參照)。又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1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 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民法第20條第1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我國民法關於 住所之設定,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區域即足認定為住所。而有關依一定之事實為住所之認定,雖非以戶籍地址為唯一之標準,惟仍以戶籍登記資料為主要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454號裁定參照)。倘於設定住所後,無一定客觀事實足 認以廢止之意思,而暫離去其住所者,如出國留學、出外就業、在營服役、在監服刑、離家避債、逃匿等,但有歸返之意思者,尚不得遽認廢止其住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 第20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之寄存送達,係以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時,為送達之時,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最高法院89年度台聲字第13號裁定可參)。 三、查抗告人自95年12月21日遷入系爭戶籍址後,即未再遷出該址,有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見系爭支付命令卷第23、43頁),且抗告人自承系爭戶籍址房屋為其二弟所有,伊離婚後於92、93年間即居住於該址(見本院卷第66頁)。又抗告人雖主張94年後即去其友人房屋居住,98年至中國武漢推展業務回臺時就住在其父南港址,並於100年 後與其小弟住在內湖行善路云云(見本院卷第66頁),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遽信,而其既始終均未變更戶籍址,且其先後向原法院司法事務官異議、向原法院聲明異議及向本院提出抗告時,於訴狀仍記載住所為系爭戶籍址,有抗告人109年3月10日民事異議狀、同年4月6日民事異議狀、同年8月31日抗告狀、同年9月10日民事抗告補充理由狀為憑(見系爭支付命令卷第31頁、原法院店事聲字卷第7頁、本院卷 第11、27頁),堪認抗告人確有以系爭戶籍址為住所之主觀意思而設籍,復有居住之客觀事實,且多年均無變更。又系爭支付命令係於99年5月12日以系爭戶籍址為送達處所,對 抗告人為送達,惟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規定,寄存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林口分駐所,有送達證書可稽(見系爭支付命令卷第25頁)。抗告人雖於寄存送達前之99年5月6日出境,至同年6月13日始再入境,惟其自98年8月起即頻繁出入境至102年8月間,每次出國數日或數十日隨即返國,有抗告人入出國日期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足見抗告人於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時雖不在國內,且出、入境頻繁,惟均會固定返國,並非長期滯留國外未歸,佐以抗告人自承係因擔任百利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改名前為樂活新天地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執行長前往中國武漢開發推展業務(見本院卷第66頁),可知其出國僅係為出外就業。另參酌抗告人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之記載,亦無遷出國外之特殊記事登載(見系爭支付命令卷第43頁),且於本件聲明異議、抗告書狀亦仍記載系爭戶籍址為住所,已如上述,足徵其無廢止該戶籍地為住所之意甚明,顯見抗告人出國僅係為出外就業,暫離其住所,並無以廢止上開住所之意思離去該住所。是系爭支付命令既於99年5月12日對抗告人之住所為寄存 送達,自已於99年5月22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不因抗告人 未實際領取而受影響。抗告人主張:原法院將系爭支付命令正本寄存於系爭戶籍地址,並非伊住所,伊並未收受系爭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並不合法云云,要屬無據。故抗告人於109年3月10日就系爭支付命令聲明異議,顯已逾期而不合法。至抗告人另主張相對人支付命令之主張不合理云云,係屬實體問題,揆諸前開說明,並非督促程序中法院所應審酌之事項,尚非本件聲明異議所得審究。 四、從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系爭支付命令已生送達效力,抗告人異議已逾法定期間,以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洵無不當,抗告人對原處分聲明異議,要屬無據,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沈佳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