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2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建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楊顯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264號 抗 告 人 建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顯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東訊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貨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5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該條所定之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依兩造簽訂之產品經銷與採購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及承諾書,起訴請求抗告人給付貨款新臺幣(下同)100萬8,000元本息。然抗告人係依公司法設立登記之法人,並設址於新北市三重區,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應以原法院為管轄法院。又系爭合約書第19條 約定係屬非排他性之合意管轄約定,相對人既放棄合意管轄法院而向原法院起訴,且未違反專屬管轄之規定,則原裁定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顯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依兩造簽訂之系爭書合約書及承諾書,起訴請求抗告人給付貨款100萬8,000元本息,而系爭合約書第19條後段約定:「如因本合約而有爭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合約在卷可憑(原審卷第51頁),足認兩造就系爭合約書履行所生訴訟,已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為新竹地院,兩造及法院均應受此合意契約之拘束,原法院將本件移送於新竹地院,即非無據。 ㈡抗告人雖抗辯系爭合約書第19條約定係屬非排他性之合意管轄約定,相對人既放棄合意管轄法院,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項規定向原法院起訴,且未違反專屬管轄約定,則原 原裁定不應將本件移送於新竹地院等語。然相對人於109年6月22日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向原法院聲請核發支付 命命,請求抗告人給付貨款100萬8,000元本息,有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在卷可稽(原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22930號卷第7至1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6條 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則相對人向抗告人公司所在地新北市三重區有管轄權之原法院聲請支付命令,係為符合聲請支付命令專屬管轄之規定,並非有意捨棄或變更系爭合約書第19條合意管轄之約定。又抗告人於109年7月14日對上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有支付命令異議狀附卷可憑(原審卷第1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上開支付命令 於抗告人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並以相對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自應依一般訴訟事件定其管轄法院,且非專屬管轄事件。而系爭合約書第19條後段僅載明兩造合意以新竹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無併存或選擇管轄之文義,顯有排除原法院法定管轄之意,而屬排他性之合意管轄,抗告人上開所辯,要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兩造已合意以新竹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法院自無管轄權,原裁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新竹地院,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毛彥程 法 官 林哲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盈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