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2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09 日
- 當事人台松有限公司、蔡政宏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286號 抗 告 人 台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政宏 訴訟代理人 鄭淳池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樺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 第16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原告應負擔之對待給付,不得從訴訟標的之價額中扣除。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 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交易價額,乃客觀價值之一種,與當事人關於訴訟標的之利益,專由當事人主觀認知之主觀價值不同,故以有價證券之給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如為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應以起訴當天或前一天之收盤價為準,如非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則應以起訴時發行公司之淨值計算其時價(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抗 字第4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人向原法院起訴主張:案外人環匯控股有限公司(下稱 環匯公司)於107年1月31日與相對人簽訂借貸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於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案外人張綱維如未於107年12月31日前清償債務,環匯公司為張綱維清償以相對人所持有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信銀)股票(股東戶 號:99531,股數:99萬4032股,下稱系爭股票)設質所擔保之債務時,相對人願將系爭股票移轉予環匯公司或其指定之人。嗣匯環公司於108年4月5日將其對張網維與相對人之債 權讓與伊,而張綱維於107年12月31日仍未清償債務,爰依 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請求相對人交付系爭股票等語,並提出系爭契約、債權讓與契約書為憑(見原審卷第13至22頁 )。查三信銀係未上市(櫃)公司,並無公開交易價格,抗告人亦未敘明系爭股票於起訴時之客觀價值,參酌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109年8月12日中區國稅民權營所字第1090606330號函檢送之三信銀107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及資產 負債表,該公司107年度之資產淨值為新臺幣(下同)108億4305萬6666元(即資產總額1650億4819萬3517元扣除負債總額1542億0513萬6851元之權益總額),而三信銀已發行股份為8 億4063萬7659股,每股淨值應為12.9元(計算式:108億4305萬6666元÷8億4063萬7659股=12.9元/股,小數點後第二位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282萬3013元(計算式:99萬4032股×12.9元/股=1282萬3013元,小數點下四捨五入)。則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282萬3013元,並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2萬4904元,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雖略以:系爭股票已設質予金融機構,應以系爭股票股數乘以股價減去金融機關質借予張綱維之金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原裁定未減去金融機關質借予張綱維之金額,逕以系爭股票股數乘股價作為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顯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惟查,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3項約定,抗告人必須為張綱維清償以系爭股票設質所擔保之債務後,始得請求相對人交付系爭股票,而抗告人於清償張綱維之債務後,系爭股票即未擔保任何債務,抗告人請求交付系爭股票所受利益,即為系爭股票之股數乘股價,無庸再扣除金融機構借予張綱維之金額。次查,抗告人清償張綱維之債務為其請求相對人交付系爭股票之對待給付,參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3第1項規定,不得從訴訟標的之價額中扣除。則抗告人主張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扣除金融機構借予張網維之金額云云,顯屬無據。是抗告人執上開事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朱美璘 法 官 何君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奕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