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調整租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27 日
- 當事人合眾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顏志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29號 抗 告 人 合眾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志宇 訴訟代理人 蔣美龍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文德間調整租金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157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係請求調整租金之訴訟,屬於因租賃權而涉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原裁定卻依同法第77條之10規定核定,顯有違誤,請求廢棄原裁定重新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未定期間者,不動產以二期租金之總額為準;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9、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因租賃權涉訟,係指以租 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而言;出租人請求增加租金之訴,即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所謂因定期收益涉訟,其請求增加之租金即同條所稱之收入,自與所謂因租賃涉訟係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者不同(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765號判例、53年台抗字第4號判例參照)。是未定期限之不動產出租人,依民法第442條規定之調整租金請求權,對承租人提起請求 增加租金之訴,非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之因租賃權而涉 訟,應依同法第77條之10規定核算訴訟標的價額;且因租賃期間未確定,應以10年推定其權利存續期間核定之。 三、抗告人起訴主張兩造就臺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有不定 期租賃關係,抗告人請求將租金由每二年新臺幣(下同)25萬元(即每年12萬5,000元)調整為每年68萬5,978元,依首揭說明及規定,本件調整租金之訴係因定期收益涉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因兩造間為不定期租賃關係,依同條後段規定以10年計算存續期間,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即為560萬9,780元【計算式:(調整後租金685,978元-調整前租金125,000元)×存續期間10年=5 ,609,780元】。原法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60萬9,780元,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主張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 規定,以二期租金之總額計算,據此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費用價額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部分,為法院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不得抗告,則抗 告人就此命補繳裁判費部分提起抗告,即非合法,亦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林純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書記官 王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