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2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12 日
- 當事人曹栢瑞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294號 抗 告 人 曹栢瑞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號0樓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00樓之0 上列抗告人因李昭有與美兆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履行契約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 第4583號科處證人罰鍰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訴訟,有為證人之義務。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鍰,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30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正當理由,係指證人非因故意或過失而違背其到場義務者而言,須因證人遇天災或其他不可避之事故不能到場,或因患病、緊急公務致無法準時到場,始得謂有正當理由(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0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通知抗告人於民國109年8月20日上午11時30分到場擔任108年度訴字第4583號履行契約事件(下 稱系爭訴訟)之證人,然該時段正值公司事務繁忙,故抗告人於109年7月2日已提出就系爭訴訟所知事務之完整「民事 證人證狀詞」呈法院審閱,以免延誤庭訊,可見抗告人已善盡證人之義務。法院近日又通知抗告人於109年10月29日到 庭作證,然於上開出庭日未到,原法院即裁定處分,顯有過於使用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立法之精神;至原裁定所稱109年2月11日上午之庭訊通知,抗告人從未收到等語。爰提起抗 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原法院審理李昭有與美兆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履行契約事件,經原法院通知抗告人於109年2月11日上午11時30分到庭作證,抗告人未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原法院認有傳訊抗告人作證之必要,再次通知抗告人應於109年8月20日上午11時30分到庭作證,經抗告人於109年6月29日收受通知,仍未於109年8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此有送達證書、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㈠第225、227頁、卷㈡第 7、9頁)。故原法院因此認定抗告人係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作證,即非無據。 ㈡抗告人雖辯稱正值公司事務繁忙,其已於109年7月2日向原法院提出民事證人證詞狀,可見善盡證人之義務等語,並有民事證人證詞狀可參(見原法院卷㈠第251頁)。然僅有依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3項規定,經兩造同意者,證人始得於法院外以書狀為陳述,抗告人既無證據證明有經兩造同意,逕以書面陳述,於法未合,且無從免除其應到庭作證之義務。再參以抗告人係於109年6月29日收受原法院上開通知於109年8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開庭之通知書,距其應到場作證期日相隔1個月餘,難謂無足夠時間調整公司事務或委請他人辦理之餘地,況其未於109年8月20日前檢附具體事證,具狀經原法院承辦法官准許其請假即未到庭,僅於提起抗告時辯稱上開期日其未到場係因公司事務繁忙云云,難認抗告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 ㈢又抗告人另稱未收到109年2月11日上午言詞辯論期日之庭訊通知云云。惟按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原法院109年2月11日上 午11時30分之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於108年12月17日寄存 送達至抗告人位在臺北市松山區民生東路5段該址,因未獲 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郵務人員即作送達通知書兩份黏貼於抗告人送達處所門首及置放信箱,並將應送達之文書寄存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經抗告人之母於108年12月20日至前開派出所領取等情,有 送達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寄存司法文書登記具領登記本影本(見原法院卷㈠第225頁、本院卷第 15頁)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另置限閱覽卷)在卷可參,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故抗告人執此主張,自無足採。㈣至抗告人稱原法院通知其再於109年10月29日到庭作證,現出 庭期日未到即為處分,顯有過於使用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立 法精神云云。然原裁定係就抗告人受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109年2月11日及同年8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作證 為由,科處罰鍰,並非就抗告人對尚未屆至之109年10月29 日言詞辯論期日作證義務予以裁處罰鍰,抗告人此部分所辯稱,顯有所誤。 四、綜上,抗告人經合法通知,未於109年2月11日及同年8月20 日到庭,亦無舉證證明有何正當事由,則其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原法院依據上開規定,裁定處抗告人罰鍰5,000元,於 法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華奕超 法 官 林佑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戴伯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