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2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19 日
- 當事人吉時創意行銷有限公司、過子儀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297號 抗 告 人 吉時創意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過子儀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經典普羅數位印刷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 訴字第339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設址於臺北市○○區○○路00號5樓,該 址係與其他公司分租之辦公室。原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399 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送達至前開地址時,係由與抗告人分租辦公室之第三人公司職員代為簽收,並非由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過子儀(下稱過子儀)或受僱人收受,自不生送達之效力。該代收人係於民國(下同)109年8月2日始將原法 院判決轉交予抗告人,則抗告人應於該日始受送達。原法院另對於過子儀之住所地送達系爭判決,並於109年8月3日寄 存送達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奇岩派出所,過子儀受通知後始前往領取。故抗告人於109年8月20日向原法院提起上訴,並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40條規定之上訴期間。原裁定 駁回上訴人之上訴,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之法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法定代理人為之,送達於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或受送達人之就業處所行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及第136條 規定自明。次按民事訴訟法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第141條第2項規定:「送達證書,應於作就後交收領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如拒絕或不能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送達人應記明其事由。」。從而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郵件,性質上即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其代收住戶訴訟文書,如已在送達證書上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則管理員既以受僱人身分簽名或蓋章,該訴訟文書即已合法交付受僱人,而生送達於本人之效力。 三、經查原法院對於抗告人為系爭判決之送達,於109年7月30日送達於抗告人之營業所即臺北市○○區○○路00號5樓,並由中 農科技大樓管理委員會管理員蘇羱榛收受,有送達證書、公司資料查詢可稽(見原法院卷第75頁、本院卷第15頁)。則依上述說明,上開管理員既以管理委員會圖戳代收系爭判決,同時一併由管理員以受僱人身分蓋章,應認系爭判決已合法交付受僱人,而生送達於抗告人之效力。從而本件上訴之不變期間之計算,應自系爭判決送達於抗告人之翌日即109 年7月31日起算,且因抗告人之營業所位於原法院所在地, 無須扣除在途期間,因此上訴期間於109年8月19日即告屆滿。抗告人遲至109年8月20日始提起第二審上訴,有民事聲明上訴狀可稽(見原法院卷第79頁),已逾20日之不變期間,原法院據此駁回抗告人之上訴,並無不合。抗告意旨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邱 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月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