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3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17 日
- 當事人宏達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王尚炫、謝安傑、公益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許軒豪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304號 抗 告 人 宏達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王尚炫 抗 告 人 謝安傑 相 對 人 公益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軒豪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全事聲字第96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O九年六月一日所為一O九年 度司裁全字第九七七號裁定均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假扣押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王尚炫係伊之離職員工,於任職期間違反資訊安全保密切結書及服務協議書,擅自刪除伊之中央資料庫客戶資料、竊取營業秘密資訊,私自設立抗告人宏達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達公司),自任董事長,並由伊之離職員工即抗告人謝安傑任監察人。嗣宏達公司進口並銷售與伊代理之英國Batiste品牌乾洗髮商品、FemFresh品牌女性私密處清潔產品之相同產品以營利。經伊發現 後,抗告人王尚炫、謝安傑於民國(下同)109年4月9日簽 署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除承認上情外,並保證自伊公司離職後,不得以直接、間接或第三人名義從事與伊已進口相同品牌產品之商業活動,若違反願賠償伊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詎抗告人王尚炫、謝安傑違反上開 約定,於109年4月13日與伊之客戶即訴外人玩美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玩美公司)簽約銷售上開英國Batiste品牌乾洗 髮商品,伊得依系爭承諾書請求其二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00萬元,伊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請求抗告人王尚炫、謝安傑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抗告人宏達公司應依民法第28條規定連帶賠償。又抗告人宏達公司私自偽造印製載有伊為進口商之商品標籤用以銷售予訴外人玩美公司,侵害伊之營業利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負損害賠償責任,抗告人王尚炫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另抗告人除與訴外人玩美公司簽訂買賣契約外,尚持續與多家公司洽談銷售其所進口之乾洗髮商品(數量約38,400件),足見其持有之貨物已處於隨時銷售狀態,一旦出售轉換為易於隱匿之現金,將增加日後執行困難。且抗告人宏達公司之資本額僅50萬元,名下無任何財產或不動產,抗告人王尚炫108年度所得僅525,803元,名下亦無不動產,抗告人謝安傑先前任職於伊公司之月薪僅45,800元,可見抗告人之財產顯無法滿足伊之懲罰性違約金債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本件顯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並願以現金或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銀行)東台北分行無記名可轉讓之定期存單為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爰先就伊之債權為一部請求,而聲請對抗告人所有財產於300萬元範圍內准予假扣押等語。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9年6月1日以109年度司裁全字第977號裁定(下稱第977號 裁定,實為處分),准相對人以100萬元或同面額之上海銀 行東台北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於抗告人所有財產在3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但抗告人中任一人或 各以30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或將請求金額提存後,得各免 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經原裁定駁回其異議。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王尚炫、謝安傑於109年4月9 日因不諳法律遭相對人脅迫而簽署系爭承諾書,業於109年5月26日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該意思表示,系爭承諾 書係無效。退步言之,抗告人王尚炫、謝安傑雖於承諾書中約定離職後不得為競業行為,然相對人既未就抗告人王尚炫、謝安傑因不得從事競業行為所受損失提出任何補償措施,依勞動基準法第9條之1規定,此競業禁止約定為無效,相對人之上開違約金債權未發生。又否認抗告人宏達公司有私自偽造相對人商品標籤之行為。抗告人宏達公司銷售已進口貨物屬正常營業行為,其公司資本額雖僅50萬元,惟不代表公司獲利能力低,且相對人未就抗告人王尚炫、謝安傑109年 度所得提出證據,足認相對人並未釋明抗告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已補釋明之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不應准許。另相對人曾以同一假扣押原因事實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對抗告人王尚炫及宏達公司為假扣押,已遭新北地院以109年度全事聲字第32號裁定駁回聲請,其重複提 出本件聲請,有權利濫用之嫌,故提出抗告,爰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予以釋明,其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526條第1、2項亦有規定。所謂請求 ,係指債權人已在或欲在本案訴訟請求之標的、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則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 因假扣押之目的非在於改善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財產之地位,亦非使其取得優於其他債權人之權利,而僅係在於防止債務人財產之惡化,是債務人之財產狀況欠佳,並非假扣押之原因。至少必須存在債務人財產惡化之危險,而此危險係由債務人之行為、外在環境或第三人之行為所致。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低價拋售資產、消除資產,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等使其資產進一步惡化之行為;遷移國外,而其國內財產不足以清償債權人日後得強制執行之金錢債權;債務人隱匿財產;天然災害造成債務人資產減少;第三人抵制債務人營業或罷工等。另債權人就該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64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 ㈠就假扣押請求之部分: 相對人主張前開之本案請求,固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系承諾書影本2份、抗告人宏達公司與第三 人玩美公司間之訂購單、電子郵件清單、抗告人王尚炫轉寄之商品標籤貼紙記錄、第三人玩美公司負責人翁志能與伊之職員徐詠翔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翁志能提供其Line暱稱為「Pei Pei」之對話紀錄截圖等件影本為證(見原法院第977號卷第5至14頁、本院卷第65至69頁)。惟其主張抗告人 王尚炫於109年4月13日代表抗告人宏達公司與玩美公司所為買賣行為,違反系爭承諾書(977號卷第6頁)部分,依相對人提出抗告人王尚炫之離職交接明細表影本(本院卷第94頁),記載離職生效日109年4月30日,在上開買賣行為之後,顯不該當違約金債權發生之要件,難認相對人有釋明其依系爭承諾書得請求抗告人王尚炫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00萬元 之事實。相對人就上開買賣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請求抗告人王尚炫、謝安傑連帶為損害賠償,依 第28條規定請求抗告人宏達公司連帶賠償,但未就損害內容提出任何證據釋明。又上開轉寄之商品標籤記錄,不足以證明抗告人宏達公司偽造該商品標籤用以銷售予第三人玩美公司。則相對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抗告人宏達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抗告人王尚炫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亦欠缺釋明,均不得以供擔保補各該釋明之欠缺,是僅堪認相對人就其依系爭承諾書(977號卷第8頁)對抗告人謝安傑所為請求已為釋明。 ㈡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⒈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宏達公司已將進口貨物出售超過一半,轉換成易於脫產隱匿之現金,有日後執行困難之虞等語,固提出貨物倉儲照片2幀及其公司員工徐詠祥與訴外人即 詮盈物流有限公司之職員洪婉琪間之對話錄音光碟為證(見原法院第977號卷第15至16頁、第29頁),惟檢視上開 貨物倉儲照片,並無法辨認究竟係何種貨物及其是否屬於抗告人宏達公司所有。又縱認訴外人洪婉琪曾對相對人之員工徐詠祥陳述:「(指抗告人宏達公司進口)英國B-atiste品牌乾洗髮商品,進口數量多達一個貨櫃,但目前僅剩1萬9000多瓶」等語(見原法院第977號卷第28頁),惟訴外人洪婉琪僅係物流公司所屬員工,實難認其知悉抗告人宏達公司之商品銷售營業情形。再則,如抗告人宏達公司銷售上開商品,同時亦會有買賣價金之營業收入,亦即有同等價值金錢流入抗告人宏達公司之資產內,尚難認抗告人宏達公司係對其公司資產為不利益處分或有何將現金隱匿之行為,是相對人主張商品轉換為現金易於隱匿,日後有難以強制執行之虞一節,尚非可採。 ⒉相對人復主張抗告人宏達公司資本額僅50萬元,無法滿足本件請求債權300萬元等語,查抗告人宏達公司之資本額 固然登記為50萬元,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可參(見原法院第977號卷第5頁),惟此並不代表其營業獲利能力亦微薄,無法增加公司資產,而致相對人日後獲得勝訴判決之金錢債權有難以強制執行之虞,何況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宏達公司持續有銷售獲利情事。況債務人之資產狀況如僅單純欠佳,並不構成假扣押之原因,至少仍必需債務人有使其資產進一步減少惡化之行為。本件相對人並未釋明抗告人宏達公司如何使其公司資產進一步惡化,徒以抗告人宏達公司之資本額僅登記50萬元,即認其日後縱獲勝訴判決之金錢債權亦難以獲得清償,實非可取 。 ⒊相對人再主張抗告人王尚炫108年度所得僅525,803元,名下無不動產,抗告人謝安傑先前任職於伊公司之月薪亦僅45,800元,足認上開二人之財產顯無法滿足伊之懲罰性違約金及損害賠償債權等語,並提出抗告人王尚炫之108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抗告人謝安傑之勞工投保資料等影本為證(見原法院第977號第20至22頁),惟依相對人所提上開證物 ,僅能釋明上開二人自相對人公司離職前之薪資收入及其財產狀況,仍無法釋明其二人於本案請求期間之償債能力,或上開二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處分而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隱匿財產等進一步致其財產減少惡化,而致其日後獲得勝訴之金錢債權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事。 ⒋相對人提出本院109年度抗字第1059號(下稱第1059號)裁 定,主張其另案聲請對抗告人王尚炫、宏達公司之財產於5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經新北地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600號裁定准許,嗣抗告人王尚炫、宏達公司提出異議, 新北地院以109年度全聲字第32號(下稱第32號)裁定廢 棄上開准許假扣押裁定,再經伊提起抗告,業經本院第1059號裁定廢棄該第32號裁定,改判駁回抗告人王尚炫、宏達公司之異議等語,有本院第1059號裁定可參(見本院卷第105至108頁),惟上開假扣押案件與本案請求之基礎事實雖相同,然假扣押請求欲保護之金錢債權並非同一,一為300萬元,一為500萬元,仍屬於不同假扣押聲請案件,是本院仍得就假扣押請求及原因是否已為釋明為審酌,並不受上開第1059號裁定見解之拘束,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僅釋明其依系爭承諾書對抗告人謝安傑之假扣押請求,惟並未釋明其餘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而非釋明有所不足,則其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假扣押抗告人財產,於法不合,不應准許。第977號裁定准予假扣押, 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就原法院第977號裁定准相對人假扣押 聲請之異議,均有未洽。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及第977號裁定, 並駁回相對人於原法院之假扣押聲請。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呂淑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書記官 黃雯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