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3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30 日
- 當事人施良旻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310號 抗 告 人 施良旻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鄭錦繡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14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裁全字第47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之執行應於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以保障債權人權益。是債權人對於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法院若依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通知債務人陳述意見,無異使債務人事先知悉債權人對其聲請假扣押情事,此與上開強制執行法保護債權人之立法意旨有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51號裁定要旨參照)。查抗告人聲請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經原法院裁定駁回,依上開說明,即有防止相對人因知悉假扣押聲請而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強制執行之必要,其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則於本件抗告程序中,自不應使相對人預先知悉假扣押聲請之事,爰不另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二、本件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7年12月22日 與相對人簽訂買賣契約,以新臺幣(下同)2300萬元向相對人買受新竹市○○段0000地號、港北段201地號土地,及其上新 竹市○○路00巷00○0號農舍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與前開土地 合稱系爭不動產),108年3月5日交屋後,伊將系爭不動產 出租予盛華人力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然近期竟獲新竹市政府告知系爭建物因屬農舍,不得出租使用,經詢問當地鄰長,方得知系爭建物增建部分於出售前即曾被檢舉通知拆除,且先前出租時亦曾被檢舉違法。相對人於出售系爭不動產時隱瞞系爭建物不得出租之重大交易訊息,且以得出租收取租金為由刊登廣告,以詐欺手段,使伊陷於錯誤,伊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價 金。相對人已高齡80歲,無工作及謀生能力,將有變現資產以分產之可能,104年間幫助其兄弟曾其文隱匿財產,規避 其前妻之追索,且於106年間曾因其母之遺產經其胞妹鄭桂 蘭提告,不久即委託仲介出售系爭不動產,可見其過往已有二次協助或自行脫產行為,若未予以假扣押,日後將有難以強制執行之虞。為此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就相對人之財產於105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原法院裁定駁回,自有未洽,爰提起抗告,並聲明:(一)原裁定廢棄。(二)請准抗告人供擔保,就相對人之財產於105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該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 規定。所謂「請求之原因事實」,即本案請求所由發生之原因事實;「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往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事。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是債權人如未先為釋明,縱就債務人所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亦不得命為假扣押,必因釋明而有不足,並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又稱釋明者,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851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就其請求之原因,業據提出仲介公司廣告、照片、買賣契約書、不動產登記謄本、租賃契約書、鄰長門牌照片、手機電話號碼資料等件為憑,可認已有釋明。 ㈡至於假扣押原因,抗告人固提出原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97號、105年度訴字第834號判決、106年度抗字第199號裁定、永慶房屋網頁資料等,主張由上開裁判可知相對人曾為協助曾其文隱匿財產,避免其遭前妻追索,而配合辦理港北段201地號之土地分割;另相對人胞妹鄭桂蘭向相對人請求返還 港北段201地號土地2分之1,遭相對人抗辯該土地實為曾其 文所有,其後即於107年1月間委請仲介出售港北段201地號 土地,而為隱匿財產之行為;且與伊訂立買賣契約書時,均無談及港北段201地號土地屬鄭桂蘭或曾其文所有,即逕以 所有權人之名義出賣港北段201地號土地,足見其維繫交易 信用之意念極為薄弱;又倘若相對人私下已將系爭不動產出售價金交付予曾其文或鄭桂蘭,基於債之相對性,伊僅能向相對人為本案之請求,若曾其文或鄭桂蘭不願歸還土地價金,則縱使相對人將收取之價金存放銀行帳戶內,該存款金額應遠不足2300萬元,相對人現存既有財產與債權人2300萬元債權間相差懸殊,足以形成脫產之動機,且其過往已有二次協助或自行脫產之紀錄,本件自有假扣押之原因云云。然查: ⒈依抗告人提出之原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97號判決,相對人與鄭桂蘭於104年9月25日簽立之協議書記載相對人與鄭桂蘭有意將分割前港北段20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出售,所 得款項由其等平均分得等語,足見相對人於104年間即有出 售港北段20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意思,自難認相對人於107年1月間委請仲介出售分割後港北段201地號土地,係因遭鄭桂蘭提告,而出於隱匿財產之意思。且上開判決於107年10 月31日判決鄭桂蘭敗訴後,並無上訴,則相對人於107年12 月22日與相對人簽訂買賣契約,並於108年2月27日移轉登記,難認係為逃避鄭桂蘭之追索而隱匿財產,更無從據此認定相對人有逃避本件價金返還債務之意圖或危險。 ⒉至抗告人其餘指稱相對人協助曾其文隱匿財產,避免遭其前妻聲請強制執行,而辦理分割云云,均屬臆測之詞,且發生於兩造簽約之前,自難據為相對人本件債權是否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判斷依據。 ⒊又依證人曾其文於原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97號案件中證稱:伊有答應日後會給鄭錦繡與鄭桂蘭各30坪土地,…鄭錦繡或鄭桂蘭都沒有跟伊提議過用港北段的土地當作給她們的30坪土地,伊也不知道她們簽協議書想要賣土地的事情等語,並未否認其有給付30坪土地予相對人與鄭桂蘭之義務,亦未提及相對人應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之價金給付予其,自難認相對人已將系爭不動產之價金交付予曾其文,抗告人所述均為其個人推測之詞,難認可採。另相對人是否有於買賣契約中告知港北段201地號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為何人,及其維繫 交易信用之意念是否薄弱,核均與本件有無假扣押之原因無必然相關,抗告人以此主張相對人有脫產之可能云云,亦不足採。 ⒋況相對人已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抗告人,則倘抗告人得撤銷買賣契約,亦負有返還系爭不動產之義務,且於返還前尚非相對人所能處分,是本件亦難認抗告人已釋明相對人現有之財產已無力負擔抗告人本案請求,或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狀態之情形,其主張相對人存款金額應遠不足2300萬元,與伊2300萬元債權間相差懸殊,足以形成脫產之動機云云,自難憑信。 五、據上,依抗告人所提證據,固足釋明其債權請求,惟尚未能釋明本件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揆諸首揭說明,自不能因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得補釋明之欠缺,而准予假扣押,是抗告人聲請假扣押,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林純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書記官 陳美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