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3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20 日
- 當事人仁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楊良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322號 抗 告 人 仁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良義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可恩迪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全事 聲字第107號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1項、第2項固有關於假 扣押裁定之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機會之規定。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旨趣,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抗字第6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係對原法院維持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假扣押聲請處分之裁定提起抗告,假扣押聲請隱密性仍有維持之必要。茲審酌全案情節,基於保全程序之目的,認無使相對人陳述意見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8年8月起陸續向伊購買成衣,伊已依約定交貨至目的地港口,相對人就貨品價款美金(未標註者,下同)4萬6,236.54元迄未給付。108年10月間相對人另向伊購買貨品總價26萬2,149.45元之成衣,原約定於109年3月間起出貨予在美國之第三人,詎相對人突以因新冠肺炎疫情之影響,第三人關閉部分店面而無進貨需求,一再要求伊延長原訂出口時間,然伊已完成相對人所訂購之貨品,相對人迄今拒絕受領貨品亦未給付貨款,而拒絕履行契約義務。且相對人日前曾向伊另訂購成衣,貨款9,620.09元已屆期亦未清償,足見相對人營運有重大困難,對小額貨款亦拖欠拒付。況相對人之登記地址並非自有之不動產,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若認本件釋明仍有不足,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以維債權。爰請求廢棄原裁定,願供擔保請准予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30萬8,385.99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而假扣押聲請應表明假扣押之原因,並釋明之,必如已為適當釋明,僅於釋明如有不足,法院為補強計,始得因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 條第1項、第525條第1項第3款、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是也。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於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可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86號民事裁定參照)。而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假扣押。債權人若未依法表明假扣押之原因,或雖有表明原因但未釋明,均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6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就假扣押之請求部分,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訂購成衣,積欠貨款未清償,因其客戶受新冠肺炎疫情影響而遲未受領貨物等情,業據其提出INVOICE發票、兩造往來電子郵件、第三人 與相對人之訂購單等為佐(原法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1413 號卷第7至76頁反面),堪認抗告人已就假扣押之請求為釋 明。然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係以國際貿易為主要業務,僅因第三人無法先行付款即無資力給付其貨款,另筆小額貨款9,620.09元亦拖欠拒付,足見相對人營運有重大困難,且相對人登記地址非自有財產,現存財產已無法滿足其債權云云,除上開電子郵件外,並提出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另筆貨款之兩造電子郵件為佐(原裁定卷第13至17頁)。惟查,抗告人以電子郵件催告相對人給付貨款或受領貨品,雖相對人並未履行,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且延期受領貨物,亦難逕認為無資力,仍應就相對人之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審之抗告人自承相對人之登記資本額為新臺幣6,000萬元,並有相對人登記公示資料在卷(本院卷 第15頁),遠高於抗告人所稱未付之小額貨款9,620.09元(以本件聲請時之匯率29.08元計算,核計新臺幣27萬9,752.2元),或本件請求之價金30萬8,385.99元(以同上匯率核計為新臺幣896萬7,864.6元)。至於相對人之公司登記地址之建物固非屬自有資產,然抗告人僅提出相對人登記地址之建物登記謄本,尚難遽認抗告人並無其他資產,或認相對人營運狀況不佳及財產總值與債權相差懸殊而難以清償。且抗告人就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並未提供任何足供法院得隨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準此,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應屬「釋明欠缺」,非為「釋明不足」,縱其陳明願提供擔保,亦不得命為假扣押。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所提證據資料既無法釋明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自不能因其陳明願供擔保即得補釋明之欠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不應准許。從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之假扣押聲請,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李昆曄 法 官 紀文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昱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