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3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保全證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23 日
- 當事人訊達電腦股份有限公司、盧崑錄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343號 抗 告 人 訊達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崑錄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司法院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9 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55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鑑於證據之調查,本應於訴訟繫屬後已達調查之程度,且有調查必要者,始得為之,但於此之前,如該證據有滅失或有礙難使用之虞,卻不能立即調查,將因證據之滅失或情事變更而礙難使用,致影響日後裁判之正確性,故特設此制以為預防(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202號裁判意旨參照)。所謂證據有滅失之虞,係指供 為證據之材料本體,有消失之危險而言,至證據有礙難使用之虞,係指證據雖未滅失,而因其他客觀情事,致有不及調查之危險之謂。又證據保全之目的在防止證據之滅失,或礙難使用,致影響裁判之正確,苟證據並非即將滅失、或難以使用、或變更事物之現狀,致有時間上之急迫性,而得於調查證據程序中為調查者,訴訟當事人原得於調查證據程序中聲請調查即可,自無保全證據之必要。又民事訴訟法之證據保全制度,固由原本防止證據滅失或礙難使用,避免將來於訴訟中舉證困難之預為調查功能,擴大及於賦與當事人於起訴前充分蒐集事證資料之機會,助益於當事人研判紛爭之實際狀況,進而成立調解或和解,以消弭訴訟,乃於同法第368 條第1 項後段增訂「就確定事、物之現狀」,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之規定,然限於「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始得為之,以防止濫用而損及他造之權益,並避免司法資源之浪費(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740 號裁判意旨參照)。再者,當事人聲請保全證據,依同法第370 條第1 項第4 款、第2 項、第284 條規定,就應保全證據之理由,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於民國108 年11月6 日就司法院108 年度日誌管理分析系統建置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以公開招標方式採最有利標方式決標,相對人於翌(12)月27日決標公告確認抗告人得標。抗告人於109 年1 月21日交付日誌管理分析設備1 組,經相對人以非新品為由退回,然因武漢肺炎疫情影響,致各地生產供應鏈產線均告停擺,運輸業亦停止送交貨,導致抗告人須轉向國外零售市場找尋符合系爭採購案硬體需求之新品現貨,並於同年3 月10日再度交付日誌管理分析設備1組,遭相對人檢驗作業判定此批 硬體設備不合格退貨,經抗告人向委託採購廠商進行釐清後,確認相對人誤將檢視作業人員黏貼於硬體設備上供檢視標示用之標籤以及包裝缺損,認屬舊品,而拒絕接收,使抗告人無法順利執行第2 次交付硬體之作業。此外,抗告人於同年3 月24日以武漢肺炎疫情影響伊就系爭採購案硬體設備之交付期程,依司法院108 年度日誌管理分析系統建置採購案契約書(下稱系爭採購契約)第14條第5 項第5 款約定為由,函請相對人辦理履約期限展延至109 年5 月30日,並於同年4 月13日交付日誌管理分析設備(下稱系爭設備),同時檢送系爭採購案所需原廠授權書、新品證明書、出廠證明書、保固證明書等相關文件,並於同月27日檢送測試及教育訓練文件,於同年5 月15日檢送切結書、軟體授權書文件等,及於同月28日完成履約,報請相對人協助安排驗收事宜。 (二)相對人一方面同意受領抗告人所交付系爭設備及所需相關文件,卻遲至同年4 月17日函覆不同意展延履約期限;另一方面又故意不通知抗告人參加驗收,以先行審查意見遽謂抗告人尚有履約標的未完成或有瑕疵之缺失,該驗收程序有重大瑕疵。再者,相對人於同年7 月31日以廠商履約狀況報告主張解除契約,並要求抗告人於30日內回復原狀(即清除所有抗告人持有之相對人相關資料、拆除所有抗告人裝設於相對人之硬體設備及佈線,卸載抗告人提供安裝於相對人設備之代理程式),且沒收抗告人先前繳納之履約保證金,並要求抗告人給付逾期違約金新臺幣(下同)59萬元。為此,抗告人已於同年8 月10日提交意見陳述書,說明本件並無相對人所指解約事由,於同月20日函請相對人於文到10日內,就系爭採購案依約及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相關規定進行驗收,或委請雙方認可,且具專業素養之第三方公正單位驗證,惟相對人置之不理。現相對人所定拆除期限已屆至,系爭設備除硬體設備外,尚内建電磁紀錄,具有易於刪除、變造、隱匿之特性,又處於相對人使用支配下,抗告人難以接近,且相對人迄今仍不予回應抗告人要求驗收、切勿拆除等請求,如不及時保存該證據,即可能致現狀滅失或難以使用,且有依現況調查及囑託專業機構鑑定之必要與急迫性。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8條規定,聲請選任鑑定機關,鑑定系爭設備(現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是否合於系爭採購契約第12條 第2 項所附評選建議書徵求文件中「肆、專案需求:一、規格需求(即本件聲請狀附表一,原審卷第35至37頁)」、是否存在相對人所指履約缺失(即本件聲請狀附表二,見原審卷第39至41頁)等節。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有不當,爰依法提出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准予選任鑑定機關進行鑑定等語。 三、經查: (一)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所定回復原狀期限已屆至,為保持系爭設備之完整,避免相對人逕將系爭設備(包括相關硬體設備暨所安裝之軟體程式)拆除,導致系爭設備現狀遭滅失、變更、隱蔽或礙難使用之虞等情,固據提出系爭採購契約、專案之規格需求(前開附表一)、廠商履約狀況報告(前開附表二)、司法院資訊處109 年3 月2 日處資二字第1090005567號、109 年3 月27日處資二字第1090007632號、司法院秘書長109 年4 月17日秘台處四字第1090010753號、109 年6 月19日秘台處四字第1090016005號、109年7 月31日秘台處四字第1090019307號、抗告人109 年3月24日(109 )訊字第038 號、109 年4 月13日(109 )訊字第049 號、109 年4 月27日(109 )訊字第055 號、109 年5 月15日(109 )訊字第064 號、109 年5 月29日(109 )訊字第071 號、109 年8 月10日(109 )訊字第118 號、109 年8 月20日(109 )訊字第124 號等函文為證(見原審卷第39至41頁、第49至371 頁)。惟細察司法院秘書長109 年7 月31日秘台處四字第1090019307號函文,相對人雖表明依抗告人實際履約情形,尚有部分履約標的未完成或未達契約預定效用,致整體系統無法使用,依系爭採購契約相關規定,解除全部契約,請抗告人於收受通知翌日起30日內回復原狀(見原審卷第333 至337 頁),然未表明若抗告人屆期未回復原狀,相對人即將自行或委由他人拆除所有抗告人裝設於相對人之硬體設備及佈線,逕自卸載抗告人提供安裝於相對人設備之代理程式等,又審以相對人為司法專業,前已以履約瑕疵為由,解除系爭採購契約,自亦有保存履約缺失現狀,以輔證自身主張解除契約於法有據之需求及必要,相對人並非科技專業,始以政府採購方式,締結系爭採購契約,益徵相對人擅行變更現狀急迫危險可能性甚微。準此,抗告人並未就欲保全證據部分、系爭設備有何消失、變更、隱蔽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有何急迫等節為釋明,復無提出可即時調查此節之相關證據,則難認本件有保全證據必要。 (二)至抗告人主張系爭設備除硬體外,尚内建易遭刪除、變造、隱匿之電磁紀錄,且現處於相對人使用支配下,相對人仍拒絕回應驗收、切勿拆除等請求云云。然查,相對人現身為使用支配者,雖可變更電磁紀錄內容,然是否存在此等變更之急迫危險及保全證據必要,仍待抗告人提出相關證據為釋明,且縱令相對人未與回應抗告人驗收、切勿拆除等請求,亦無法逕論相對人即存在破壞現狀動機或高度危險,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並無可信。而本件既不存在現狀變更之急迫危險,抗告人聲請鑑定履約缺失存否乙節,自可於提起本案訴訟後聲請調查證據,抗告人復無釋明有何預為鑑定必要,亦難認此部分聲請為可許。 四、綜上,抗告人未提出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本件證據保全之必要,所為聲請,即與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規定未符,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周珮琦 法 官 湯千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案訴訟標的價額逾新臺幣150萬元時,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 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江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