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31 日
- 當事人金剛禪寺、釋會宗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35號 抗 告 人 金剛禪寺 法定代理人 釋會宗 代 理 人 陳鄭權律師 王建偉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北鋼有限公司等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全字第2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假扣押之聲請,由本案管轄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本案管轄法院,為訴訟已繫屬或應繫屬之第一審法院,民事訴訟法第524條第1項、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假扣押之聲請,向本院管轄法院為之,抑向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之,債權人本有選擇之權,法院所為裁定效力不同之處,在於本案管轄法院所為假扣押裁定,得就債務人之一切財產為假扣押,不問假扣押標的係在何處;至假扣押標的所在法院所為假扣押裁定,則僅得就該法 院管轄區域內債務人之特定之物或權利為假扣押,而不及其他。惟債權人於本案已繫屬法院後,始聲請假扣押者,該事件即應由本案繫屬法院處理(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20號、107年度台抗字第37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定受聲請法院管轄權之有無,以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時為準。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因新建寺院需用鋼筋,而向第三人東和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2000公噸鋼筋,委由第三人宏旌鋼鐵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陳順織,下稱宏旌公司)於該公司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廠址(下稱系爭 廠址)進行裁切加工,伊與宏旌公司並簽立寄庫合約,該公司向來皆由實際負責人林進發及其配偶林鳳嬌與伊洽談處理鋼筋加工事宜;嗣伊於民國108年1月16日在宏旌公司、金誠工程行負責人林筱雯及其母親林鳳嬌要求下,與金誠工程行簽訂合約書,由金誠工程行負責加工裁切鋼筋,惟鋼筋仍寄存在系爭廠址;詎相對人即債務人北鋼有限公司(下稱北鋼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相對人即債務人施家棟於108年2月5 日上午11時許,夥同陳順織及數十名年籍不詳疑似黑道人士進入系爭廠址,將系爭廠址約800公噸鋼筋載運至新北市○○ 區○○00○0號北鋼公司,其中如附表所示鋼筋(下稱系爭鋼筋 )為伊所有。迄至l08年2月18日,林鳳嬌始告知上情,伊已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訴請相對人返還系爭鋼筋,如無法返還,依同法第184 條第1、2項之規定,則賠償伊系爭鋼筋價額新臺幣(下同)286萬5860元。伊多次前往北鋼公司,遭施家棟以系爭鋼筋 已裁切出售為由拒絕返還,且據聞北鋼公司已將廠區內全部鋼筋處分,疑似將辦理停業,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聲請擔保以代釋明,就相對人之財產中經伊先前聲請假處分所扣得,目前存放於伊寺址之系爭鋼筋,在286 萬586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原裁定駁回伊假扣押之聲請,於法不合。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准予假扣押之聲請等語。 三、查抗告人聲請本件假扣押前,已向桃園地院提起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之本案訴訟,有公務電話紀錄、桃園地院108年度 訴字第1124號判決可稽(見原法院司裁全字卷第143、151頁、本院卷第79至86頁),是本件假扣押之本案管轄法院為桃園地院。又抗告人於聲請時陳明就存放於其位於桃園市桃園區永安路寺址之系爭鋼筋為假扣押之執行(見原法院卷第9 、13頁),則其請求假扣押之標的所在地亦係在桃園地院管轄之區域。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地址位於新北市三峽區,然未釋明有何執行標的位於原法院轄區,亦難據以認定原法院為假扣押標的所在地法院。依首揭說明,原法院即非本件假扣押聲請之管轄法院。相對人向無管轄權之原法院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原法院亦誤認有管轄權而為實體裁定,即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將本件移送桃園地院。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舒雁 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沈佳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蕭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