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05 日
- 當事人楊美華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37號 抗 告 人 楊美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信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36號所為裁定關於命供擔保金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持原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24號、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664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原 法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8635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請求執行債務人優加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優加力公司)應自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 ○000○000地號土地(各以地號稱之,合稱系爭土地)上如系 爭執行名義附圖所示A、B部分建物遷出騰空及移除附圖所示C、D部分建物(各稱以A、B、C、D建物,合稱系爭建物)並返還該部分土地,相對人信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原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606號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下稱本案訴訟) ,據此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原裁定以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之公告現值新臺幣(下同)1,372萬4,300元為計算基準,准相對人供擔保297萬4,000元後得停止執行,惟伊所受損害應為停止執行期間未能使用收益系爭土地所受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而相對人自民國100年1月至108年10月間出租 系爭建物與優加力公司,每月租金45萬元,應以此計算伊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失為2,340萬元。退步言之,系爭土地市值 即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6,483萬2,462元,以此計算伊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應為1,404萬7,033元。原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金額為297萬4,000元,顯有不當,爰請求廢棄原裁定關於命供擔保金額部分,另為適當合法之裁定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至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 ,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95年度台抗字第78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對優加力公司為強制執行,相對人以其已提起本案訴訟,聲請停止執行乙節,有相對人所提聲請停止執行狀、民事起訴狀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9至11頁、第17至21頁),並經本院調取系 爭執行卷、本案訴訟卷審核無訛,相對人主張已提起本案訴訟,系爭執行事件一旦執行拆除系爭建物,其恐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供擔保停 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自屬有據。 ㈡本案訴訟經原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372萬4,300元,業據本院調閱本案訴訟卷查明在案,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萬 元,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為1年4月、2年 、1年,因本案訴訟致停止執行期間應為4年4個月。又抗告 人係以系爭執行事件請求優加力公司應自系爭土地上A、B建物遷出騰空、將系爭土地上之C、D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抗告人,有系爭執行名義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74頁至91頁),抗告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為其未能即時處分系爭建物所占用系爭土地獲取價金之利息損失,自可確認。而系爭土地109年度公告現值,除322地號土地為每平方公尺4,700元外,其餘30、321、328、329地號等4筆土地均為1,200元事實,有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查詢資料在可據(見本院卷第93至101頁),且系爭建物占有30、321、322、328、329地號土地土地面積分別為1,508平方公尺、135平方公尺、2,413平方公尺、107平方公尺、236平方公尺,則有系爭執行名義可稽,參酌民法第203條法定利率規定 ,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按法定利率為年息5%計算抗告人因停 止執行所受損害額,應屬合理,則抗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約為297萬3,598元【(1200×1508×5%×52÷12)+(1200× 135×5%×52÷12)+(4700×2413×5%×52÷12)+(1200×107×5%× 52÷12)+(1200×236×5%×52÷12)=2,973,598,元以下四捨 五入】,原裁定酌定相對人應提供之擔保金為297萬4,000元,應屬妥適。 ㈢抗告人雖主張應以相對人出租系爭建物每月租金45萬元或至少以系爭土地市值6,483萬2,462元計算抗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失云云。然抗告人所提租賃契約為相對人與優加力公司所簽訂,且租賃標的為門牌新北市○○區○○路00○0號廠房(下 稱東湖路廠房)及坐落土地,有抗告人所提出廠房租賃契約書可據(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而東湖路廠房為相對人所有,且坐落土地為相對人所有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則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63至68頁),且東湖路廠房僅部分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自無從遽認抗告人使用系爭土地利益等同於上開東湖路廠房租賃契約所約定租金,自難據此採為抗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失計算基準;又抗告人雖主張系爭土地市值6,483萬2,462元,固據抗告人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29至33頁),然系爭不動產既有相對人所有東湖路廠房坐落其上,且抗告人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並未排除相對人所有東湖路廠房之占有,有系爭執行名義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74頁至91頁),而土地上有他人建物占有,因占有法律關係易有爭議,本不易出售變價,乃為常情,是系爭土地能否能即時以抗告人所主張6,483萬2,462元為處分,實有疑問,且系爭建物非占用系爭土地全部面積,是抗告人主張以6,483萬2,462元作為計算停止執行所受損害標準,即無可採。況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屬法院職權裁量範圍,原裁定業已審酌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面積、抗告人因本件停止執行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期間、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按法定利率5%計算所生之利息損失等情,而酌定本件停止執行之擔保金為297萬4,000元,於法洵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准許相對人提供擔保金297萬4,000元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於法核無違誤。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舒雁 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陳杰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書記官 林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