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3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06 日
- 當事人日新仲介服務有限公司、郭心慈、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許澎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391號 抗 告 人 日新仲介服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心慈 相 對 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全字第9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人以新臺幣65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於民國109年7月24日所為之109年度全字第91號假處分 裁定主文第一項部分應予撤銷。 三、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吳東進,於民國109年9月17日變更為許澎,有其董事會議事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並經許澎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之員工屈一平侵占客戶之保費共計新臺幣(下同)583 萬9,452 元,致伊應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伊得依民法第188 條第3 項規定對屈一平求償,並得依與屈一平間之契約及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屈一平返還已受領之佣金與獎金;詎屈一平於108年7月3日以其名下僅有之財產即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總額為365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第三人陳志維,復於同年8 月16日以信託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陳志維,伊於同年12月12日對屈一平、陳志維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訴訟,經原法院以109 年度重訴字第137 號(下稱本案訴訟)受理在案,陳志維竟於109年3 月25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抗告人,屈一平、陳志維間之系爭抵押權設定及信託登記之債權、物權行為均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並損及伊之債權,抗告人亦非善意第三人,伊已訴請確認屈一平與陳志維間之上開債權、物權行為無效或撤銷該等行為,並請求抗告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免抗告人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設定抵押及為其他處分行為,致日後難以強制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 條等規定聲請假處分,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語。原法院裁定准相對人以145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禁止抗告人就系爭不動產為移轉、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購買系爭不動產時,已結清於新光銀行之房貸餘額327萬8,558元,相對人縱使勝訴,亦僅能求償系爭不動產價值650萬元扣除上開房貸餘額後之金額322萬1,442 元。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假處分之聲請等語。 四、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係指為請求標的 之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而言。又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亦為同法第533條前段準用第526條第1 項、第2項所明定。而假處分僅為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 ,故於合於上開法條規定,法院即得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 五、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對屈一平有債權存在,屈一平於108年7月3日將其 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予陳志維,復於同年8 月16日以信託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陳志維,陳志維又在本案訴訟審理期間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抗告人,伊已訴請確認屈一平與陳志維間之上開抵押權設定及信託債權、物權行為無效或撤銷該等行為,並請求抗告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附表所示建物之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本案訴訟之民事準備㈢狀等為證(見原法院卷第3至16頁),並經本院調取本案訴訟事件電子卷證,核閱卷附108年7月5日會議紀錄表(記載屈一平表示確實涉及業務侵占,並經其簽署)、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陳志維與抗告人間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等確認無誤,堪認相對人就本件假處分之請求已為釋明。又相對人主張屈一平先後於108年7月3日、108年8月16日將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 權、信託登記予陳志維,陳志維旋即於本案訴訟審理期間之109年3月25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抗告人,亦據其提出上開建物異動索引為釋明。審酌系爭不動產現登記於抗告人名下,倘抗告人於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將系爭不動產移轉或為其他處分行為等,將使相對人日後取得本案訴訟確定判決,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自應認相對人就避免本案請求標的現狀變更之假處分原因,已為釋明。雖該釋明尚有未足,惟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依上開說明,仍得命供相當之擔保准為假處分。至於抗告意旨所稱相對人得求償之金額為何,與本件有無假處分原因乃屬二事,非本件假處分程序所得審究。 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本件係禁止抗告人對於系爭不動產為移轉、設定抵押及其他處分行為,則抗告人所受之損害係暫時無法就系爭不動產為買賣等處分行為所生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失。原法院審酌陳志維與抗告人間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所載買賣價金為650萬元, 以及本案訴訟判決確定通常所需時間為4年又4個月(即以司法院訂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第一審至第三審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1年,共計4年4月),計算抗告人於上開期間因假處分可能受有法定利息損失為140萬8,333元【計算式:650萬元×5%×(4+4/12)=140萬8,333 元,元以下4捨5入】,並考量訴訟期間尚須移審、送達等時間,認相對人應以145萬元供擔保,應屬適當。 六、再按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或債務人將因假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有其他特別情事者,法院均得於假處分裁定內,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假處分裁定未為記載者,債務人亦得聲請法院許其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1、2項規定甚明。其中是否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應依個案情形判斷之。如依聲請假處分債權人所表明之請求及假處分原因,足認其聲請保全之最終目的,係在實現金錢債權者,則縱其以金錢債權之債務人以外之第三人為保全債務人,並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聲請假處分,仍非不得認其所保全之請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而准該保全債務人聲請法院許其供適當擔保後,撤銷假處分,以平衡保障該保全債務人之權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317號裁定 意旨參照)。本件相對人係以其為屈一平之債權人,因屈一平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並信託登記予陳志維,陳志維復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抗告人,而請求確認上開行為無效或撤銷之,並請求抗告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且為避免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聲請本件假處分,旨在回復金錢債權之債務人屈一平之責任財產原狀,俾使其對屈一平之債權得以獲得清償,雖相對人係以抗告人為保全債務人,並禁止抗告人就系爭不動產為移轉、設定抵押及其他處分行為之金錢以外之請求為保全標的,惟非不能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依前揭說明,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撤銷假處分,自無不合。本院審酌本件假處分之內容為禁止抗告人就系爭不動產為移轉、設定抵押及一切處分行為,認相對人因不執行假處分所受最大損害為系爭不動產之價值,而陳志維與抗告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定買賣價金為650萬 元,抗告人亦表示願以650萬元供擔保聲請撤銷假處分(見 本院卷第11、27頁),相對人對此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43頁),爰酌定抗告人撤銷假處分之應供擔保金額為650 萬元。 七、綜上所述,相對人已就本件假處分之請求、原因為釋明,雖尚有不足,惟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供擔保撤銷假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陳賢德 法 官 陳蒨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書記官 葉國乾 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 積 權利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一 新北市 ○○區 ○○段 00 9,551.29 100000分之290 編 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層次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樓層面積合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二 新北市○○區○○段000 ○號 新北市○○區○○段00地號 新北市○○區○○街0 段000 巷00號0樓 鋼筋混凝土造層數:13層 層次:4層 89.02 陽台:10.71花台:1.37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