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4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24 日
- 當事人金讚汽車保修股份有限公司、楊榮輝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401號 抗 告 人 金讚汽車保修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榮輝 代 理 人 林聖鈞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宋宗洲等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全字第146號至第148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主張:伊於民國108年5月16日起承租門牌新北市○○區 ○○○道0段0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經營汽車維修廠 ,且將營業使用器具及大型設備放置在該建物內,租期為10年。緣第三人劉宗明事後承租同路段門牌號碼196號之廠房 (下稱系爭失火廠房)後,委託相對人何一帆進行廠房設計及裝修工程,何一帆則委由第三人睿泳有限公司(下稱睿泳公司)施作前開裝修工程,並經睿泳公司指派相對人宋宗洲、邱琇楨(下稱宋宗洲2人)到場施工。詎宋宗洲2人於109 年2月13日在系爭失火廠房施工時,使用乙炔不慎,產生火 花引燃一旁之助燃物,而何一帆就監督廠房拆除工程部分,亦未注意需設置避免高溫熔融金屬片飛濺之安全設施,及未注意使睿泳公司有無提供已受乙炔特殊作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員工到場之能力等情,致宋宗洲2人因施工不慎致釀火災 ,因其火勢延燒到系爭建物及其內營業機具設備,致伊受有財物損壞及不能營業之損害共新台幣(下同)726萬3087元 ,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相對人負連帶賠償責任。詎伊於109年4月23日邀同何一帆商討賠償事宜時,何一帆已拒絕賠償;又伊於同年8月4日及19日寄發存證信函予相對人,催告給付前開賠償金額,相對人均消極不回應,迄未提供任何賠償方案,顯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就相對人財產於140萬元之範圍內,聲請假扣押。 伊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已為相當釋明,如認伊之釋明尚有不足,伊願提供擔保以代假扣押原因釋明之不足,聲請准予就相對人之財產在140萬元內予以假扣押。原裁定駁回伊之 聲請,尚有未洽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定。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而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 條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是,或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 號裁定意旨參照)。故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4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就假扣押之請求部分,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何一帆承攬系爭失火廠房之設計及裝修工程,委由睿泳公司施作,因睿泳公司所僱宋宗洲2人於施工時使用乙炔不慎,所生火花引燃一旁 助燃物致釀系爭火災,且何一帆就所監督之工程,疏未注意設置安全設施,亦未注意睿泳公司有無提供已受專業訓練之人員施工,同為引發系爭火災之原因,致伊承租之系爭建物及屋內器具設備受損,其所受損害金額共726萬3087元,得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相對人連帶賠償等情,業據抗告人提出營利事業原物料、商品變質報廢或災害申請書、鈑噴廠毀損固資表㈠㈡、五股移放設備明細表、使用中財產 目錄、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證明書、火災調查資料內容、108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109年2月24 日易立達國際有限公司報價單、聲請人開業以來月平均營業額資料為憑;堪認抗告人就其假扣押所欲保全之請求,已有一定程度之釋明。 (二)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抗告人雖主張其已寄發存證信函定期催告相對人賠償伊所受損害726萬3087元,惟相對人消極不 回應,未提出任何賠償方案,係拒絕賠償云云,惟斟酌相對人縱於收受抗告人所寄存證信函後,一時未依該函所定期限支付前開賠償金額,恐是因法律關係複雜、賠償金額之計算繁瑣,仍須依訴訟程序加以調查釐清所致,尚難因相對人未予立即回應或履行,即遽認其等有何斷然拒絕給付之意。又抗告人與何一帆(施工單位代表)、第三人藍秉閎(肇事單位負責人)、第三人劉宗明(系爭火災房屋承租方代表)會同於109年4月23日進行火損會議時,已由藍秉閎於會議中提出2種賠償方案,方案之一為1次性賠償120萬元,另一方案 為分30期賠償共180萬元,每期給付6萬元,且表示就抗告人於會議中提出之火損設備明細項目無異議、同意抗告人拍照留存後可拆遷轉售處理、同意無償處理現場留存之廢棄物品之條件,惟因抗告人不同意藍秉閎所提賠償金額而未成立和解乙節,此觀前開火損會議紀錄即明(本院卷第33頁);益徵相對人何一帆前曾與抗告人洽談系爭火災賠償事宜,尚難以雙方未在該次會議中形成賠償金額共識,即據此推認何一帆已斷然拒絕賠償。況抗告人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賠償損害,縱未獲其等積極回應,亦不得憑以推認本件相對人有移住遠地、逃匿無蹤之情。此外,抗告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相對人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往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或有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足認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形,則其就假扣押原因部分,自屬未舉證證明,依前開說明,抗告人之聲請,與假扣押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原裁定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為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 四、末按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定有明文。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 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考 量此項立法趣旨,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抗告人聲請就相對人所有之財產於14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 假扣押,業經原法院裁定駁回,依上說明,在本件抗告程序中,即有防止相對人因知悉假扣押聲請而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強制執行之必要,假扣押之隱密性仍應予維持,自不應使相對人預先知悉假扣押聲請之事。原法院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本院認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業如前述,雖未於裁定前令相對人陳述意見,不致損及相對人之程序權,附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智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