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4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04 日
- 當事人力方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黃偉勵、英騰開發建設有限公司、李庭豪、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彭慶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427號 抗 告 人 力方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偉勵 相 對 人 英騰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庭豪 相 對 人 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慶 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全字第13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關於假處 分裁定之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惟假處分係保全程序,假處分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於假處分執行前變更請求標的之現狀,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趣旨,債權人對駁回其假處分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處分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抗告人聲請假處分,請求禁止相對人英騰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英騰公司)、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馥公司,與英騰公司合稱相對人)就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17所示房地,不得為移轉、讓與、設定 抵押權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經原裁定駁回其聲請,按之上開說明,即有防止相對人於假處分執行前變更請求標的現狀之必要,其假處分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則於本件抗告程序中,自不應使相對人預先知悉假處分聲請之事,爰不另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英騰公司為興建「金龍皇璽」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建案),於民國107年12月28日向 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並約定於系爭建案完成 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應將系爭建案其中4戶房地(包 含附表編號6、7所示2戶房地)移轉登記予伊,以擔保前開 借款之清償,兩造為此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詎系爭建案完工並為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英騰公司將附表所示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第三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且信託登記予僑馥公司。英騰公司違反系爭協議,且僑馥公司就上揭房地有再處分第三人之可能。原裁定以抗告人未釋明英騰公司已無其他資產清償債權或其信託登記行為確為逃避抗告人債權之隱匿財產行為駁回聲請,其所附加之限制,未見諸於法律與實務,顯非適法,爰提起本件抗告等語,求為廢棄原裁定,請准抗告人供擔保後,禁止相對人對附表所示房地為假處分,求為命相對人禁止就如附表所示房地為移轉、讓與、設定抵押權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三、經查: ㈠英騰公司部分: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欲保全強制執行,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雖有明文。又請求及 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此觀同法第533條前段準用第526條第1項 、第2項之規定亦足明之。惟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 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1 條定有明文。是委託人依信託契約 ,將信託財產之所有權 登記為受託人所有後,受託人在法律上即為該信託財產之所有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所欲保全附表之房地已於109年1月20日以信託財產為原因登記為僑馥公司所有,有登記謄本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44頁、第150頁)。依前揭說明,該等房地在法律上所有人為僑馥公司,而非英騰公司,在英騰公司依信託關係取回系爭土地前,對之尚無處分權能,更無從依假處分程序限制其處分權能而禁止其為讓與、設定抵押及一切處分行為。抗告人對無處分權之英騰公司為本件假處分之聲請,顯有違誤,不應准許。 ㈡僑馥公司部分: 按假處分所保全者,乃本案訴訟請求權將來之強制執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處分之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債權人未依限為之,債務人得聲請命假處分之法院撤銷假處分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同 法第529條規定。是債權人聲請時,準用同法第525條第1項 第2款規定所應表明之「請求」,自應含請求之給付內容與 其所依據之私法上法律關係,俾供「起訴同一性」之判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36號裁判意旨參照)。抗告人對僑馥公司聲請本件假處分,主張英騰公司違反系爭協議擅自信託登記附表房地予僑馥公司,僑馥公司有處分該房地之可能云云(原法院卷第12頁、本院卷第33頁),然究欲保全伊與僑馥公司間何項請求權(含權利所由生之法律關係),均未具體釋明。依上開說明,抗告人對於僑馥公司假處分之請求未盡釋明之責,此部分之聲請,自非法之所許,應予駁回。 ㈢從而,抗告人所為假處分之聲請,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4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洪純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4 日書記官 魏汝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