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4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19 日
- 當事人慶真國際有限公司、趙莉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437號 抗 告 人 慶真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莉真 代 理 人 林繼恆律師 李璨宇律師 陳昶安律師 相 對 人 美之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忠良 代 理 人 黃福雄律師 洪郁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9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全字第374號所為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93年與訴外人RIMOWAKOFFERFABRIKGmbH(下稱RIMOWA公司)簽署「Wholesaler/Distributor Contract」(下稱經銷契約),在台開設全球首家RIMOWA商品專賣店,於101年1月2日簽署「Mono-StoreFramework Agreement」(下稱系爭專賣店契約),約定除 抗告人不行使優先權外,RIMOWA公司不得自行在台開設專賣店,亦不得授權他人為之,並以伊之專賣店租約效期作為契約效期(下稱長青條款)。RIMOWA公司於106年11月間擅自 違約停止供貨,於107年5月25日通知伊於同年7月6日終止系爭專賣店契約,迫使伊陸續結束專賣店而僅存仁愛店門市(下稱系爭仁愛店),RIMOWA公司則另於108年1月將獨家零售代理權授予相對人。原法院以107年度國貿字第6號(下稱另案)判決確認系爭專賣店契約所成立之獨家專賣店授權法律關係至110年12月31日存在,伊即將此告知相對人。相對人 與RIMOWA公司共謀,以RIMOWA公司持續對伊斷貨或使伊僅有舊貨可賣,相對人開設ROMOWA品牌顧客服務中心提供維修服務,在麗寶廣場(臺北市○○區○○路00號)開設、經營販售RI MOWA商品專賣店(下稱系爭新專賣店),發布「新獨家零售代理商」、「暌違兩年之久RIMOWA臺灣即將回歸」、「臺灣1號店」等不實消息欺罔消費者之方式,對伊為不正當競爭 ,而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款、第21條第1項、第25條規定,並侵害伊之「附有長青條款之獨家專賣權」、營業權及商譽。伊業依公平交易法第29條規定對相對人起訴請求除去侵害(原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163號,下稱本案訴訟)。伊 之「附有長青條款之獨家專賣權」為另案一審判決肯認,伊自RIMOWA商品尚非精品時看準其市場潛力而投注大筆資金,今因相對人與RIMOWA公司之不正當競爭,而僅存系爭仁愛店得以營運,系爭新專賣店之開設更已使伊營業額及來客數大幅減少,而陷於將來不足以支付系爭仁愛店月租金、立即結束營業之危險,並致系爭專賣店契約終止,損害難以回復。爰依民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聲請供擔保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禁止相對人開設系爭新專賣店,或從事任何販售RIMOWA商品之行為。 二、相對人陳述意旨略以:抗告人另案請求判命RIMOWA公司不得在台授權第三人開設、經營販售RIMOWA商品之專賣店部分,業經判決駁回,其以違反公平交易法為由所提本案訴訟勝訴可能性至低;且另案判決未肯認抗告人所稱具長青條款之獨家專賣店權利,僅認定系爭專賣店契約關係至110年12月31 日存在,縱伊開設系爭新專賣店,系爭仁愛店受影響期間及營業利潤有限,不存在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抗告人所提系爭仁愛店相關證據均係其單方製作之文書,形式、實質真正有疑。影響系爭仁愛店營業額或來客數之原因多端,非與伊開設系爭新專賣店有關,縱有關,亦屬公開市場自由競爭之正常現象。且抗告人所提證據不足以釋明RIMOWA公司對其斷貨,縱有,至多為系爭專賣店契約所生債務不履行賠償問題,與伊無涉。伊自108年1月獲RIMOWA公司授權後,積極投入數千萬元於系爭新專賣店,因信賴另案判決而正式啟動經營,若貿然禁止伊經營或販售,有害於法秩序,伊所受損失亦大於抗告人,更使消費者僅能透過抗告人經營之單一專賣店購買,將大幅縮減RIMOWA商品銷售通路管道,侵害消費者之選擇權,而對相對人與公共利益產生重大且無法彌補損失,本件實欠缺保全必要性,應予駁回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之規定,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始得為之。該必要之情事,乃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依同法第538 條之4準用第533條本文準用第526條第1項規定應由抗告人釋明之。倘抗告人不能釋明必要情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它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然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亦即法院須就抗告人因許可假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其因不許可假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假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或法秩序之安定、和平等公益加以比較衡量。所稱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通常係指如使抗告人繼續忍受至本案判決時止,其所受之痛苦或不利益顯屬過苛。其重大與否,須視抗告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而定。抗告人因處分所應獲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大於相對人因該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始得謂為重大而具有保全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7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與RIMOWA公司共謀由RIMOWA公司對其斷貨,並違反系爭專賣店契約,授予代理權予相對人,對其為不正當競爭,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款、第21條第1項、第25條規定,侵害其經判決認定至110年12月31日止之獨家專 賣權、營業權及商譽,其業依公平交易法第29條規定請求除去侵害,兩造存在有爭執之法律關係,該爭執之法律關係應得以訴訟程序予以確定等情,業具提出網路新聞報導、媒體電子邀請函翻拍畫面、系爭專賣店契約、另案一審判決、恆業法律事務所109年6月17日109年恆字第269號函、109年9月17日109年恆字第314號函、抗告人109年9月18日寄發予RIMOWA公司之請求確認訂單電子郵件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61-63、71-106、143-172、191-216、本院卷第41-46頁),堪認抗告人已就其與相對人間於110年12月31日止有爭執之法律 關係存在已為釋明,至於111年後部分,則未釋明。 ㈡抗告人固主張系爭仁愛店為伊主要之經營命脈,相對人大肆宣揚系爭新專賣店訂於109年10月或11月開幕,又配合中秋 連假檔期,於109年9月30日開放媒體預覽,致系爭仁愛店營業額於109年8月、9月間下滑近30%,來客數下滑21%,中秋 節檔期營業額較去年下滑72%,將致伊即將無力支付系爭仁愛店每月39萬7,957元之租金,而被迫終止租約,以致伊所 享有極為難得,且價值極高之「附長青條款之獨家專賣權」消滅,所欲建立如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汎德永業公司)之經銷事業無從維持,縱因本案訴訟獲得勝訴確定判決亦無法回復,本件應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原因等語。但查,抗告人所提系爭仁愛店營業額及來客數表(見本院卷第39頁)之形式及實質真正均為相對人所否認;縱若屬實,影響業績之因素眾多,非但與抗告人販售RIMOWA商品有關,抗告人投注之廣告行銷,營銷團隊之能力,景氣等因素均在列,行李箱業者於109年度之業績普受新冠肺炎疫情影響, 亦有抗告人提出之經濟日報109年9月11日報導可證(見原審卷第217頁),抗告人顯未能釋明系爭仁愛店營業額與來客 數之下滑主要與相對人即將開設系爭新專賣店有關;且抗告人109年9月營業額有百萬餘元之譜,難認其業已釋明將因系爭新專賣店之開設而無力支出系爭仁愛店租金一事,即其未能釋明系爭仁愛店將因系爭新專賣店之開設而結束營業。再者,抗告人於另案請求禁止RIMOWA公司授權他人開設、經營販售RIMOWA商品部分,為另案一審判決駁回;而其請求判決確認系爭專賣店契約關係至110年12月31日止部分,雖為該 判決准予,但該判決亦未肯認系爭仁愛店租約於110年12月31日到期而經抗告人續約後,系爭專賣店契約效期得因此展 延(見原審卷第143-172頁);酌以相對人為籌設系爭新專 賣店業已支出相當之金額,及本案訴訟歷經三審之合理審判期間加計送達時間約莫5年6月即至115年左右等情;兩相比 較,抗告人因許可本件暫時狀態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尚難認大於相對人因此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況倘不許本件暫時狀態之處分,抗告人就其所稱獨家專賣權遭侵害之損害仍得藉由金錢賠償填補之,而倘許可,RIMOWA商品於本案訴訟確定前將僅能透過系爭仁愛店銷售,銷售通路將大幅減縮,而影響消費者權益。至抗告人雖另以汎德永業公司之營運獲利模式主張系爭專賣店契約終止對其損害甚大,但汎德永業公司與抗告人分屬不同法人,經營無從類比,此一主張,不足為採。是以,依抗告人所提證據資料,並經綜合審酌聲請之准駁對於雙方是否將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雙方損害程度、利益權衡及對公眾即消費者利益之影響等一切情狀,尚無法使本院對其保全之必要性得到大致為正當之薄弱心證,亦即欠缺保全之必要性。此釋明之欠缺,並不能以供擔保取代或補足之,其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抗告人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趙雪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書記官 郭晋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