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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438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26 日

法官陳邦豪胡芷瑜古振暉

抗告人
許育人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元昇國際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救字第78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因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1910號,下稱本訴訟事件)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雖以:伊因生活困難,無工作收入,且是臺北市中低收入戶,名下財產僅22年中古汽車乙輛、並各積欠第三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183萬8,591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71萬569元,無資力繳納裁判費用9萬9,510元。又其起訴,事證齊全,非顯無勝訴之望,應准予訴訟救助云云,並提出中低收入戶卡、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下稱總歸戶資料)、放款餘額證明書等件為據(見原法院卷第9頁、本院卷第11、13、15頁)。惟查,抗告人全戶計有3 人,有中低收入戶卡可參。依臺北市政府 109 年中低收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僅需全戶每人每月總收入在2萬4,293元,全家人口之動產(含存款、股票及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全家人口之土地及房屋價值不超過876萬元,且最近一年實際居住臺北市超過183日,有該市府社會局網頁資料在卷。是抗告人縱名下未有不動產,全戶總收入在每月7萬2,879元(242933=72879)、動產(含存款、股票及投資)45萬元(1500003=450000)之範圍內,即具有取得同市中低收入戶資格。且因本訴訟事件裁判費為9萬9,510元,低於上揭全戶資產金額,有補費裁定可稽,抗告人中低收入戶資格尚不足為無資力之證明。至抗告人提出總歸戶資料及放款餘額證明書,要僅證明其名下並無不動產,且積欠銀行債務,就其無經濟上之信用且窘於生活乙節,仍未釋明。此外,抗告人復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其聲請訴訟救助之主張,自屬無據。原法院駁回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更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八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古振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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