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4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黃鍵成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445號 抗 告 人 黃鍵成 黃鍵彰 黃胡麗雲 黃錫忠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加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全字第16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關於假扣押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 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 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考量此 項立法趣旨,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查本件抗告人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經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依上開說明,即無須使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㈠相對人前向抗告人黃錫忠、黃胡 麗雲、第三人煉和鋼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煉和公司)、聖美泰有限公司(下稱聖美泰公司)承租抗告人黃鍵成、黃鍵彰、黃胡麗雲、黃錫忠(以下分稱黃鍵成、黃鍵彰、黃胡麗雲、黃錫忠)及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徐燕德共有坐落新北市○○區○○○ 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3筆土地(下稱系爭3筆土地), 興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經營紐約家具設計中心新莊一館,租賃期間自民國93年3 月6日起至103年3月5日止,嗣於租賃期限屆滿後,相對人改由第三人加緦企業有限公司名義向黃錫忠、黃胡麗雲、第三人煉和公司、聖美泰公司承租系爭3筆土地,租賃期間自103年3月7日起至108年3月6日止,惟相對人所有之系爭建物於租約屆滿 後仍繼續無權占用系爭3筆土地,抗告人已起訴請求相對人返 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㈡又相對人係經營大型家具賣場,獲利模式為將賣場分割轉租予其他中小型家具商,然相對人已停業多年,名下財產僅有市價約1,200萬元之系爭建物,無任 何營業收入,顯然不足以清償其積欠抗告人之債務,且系爭建物因坐落之土地擬辦理重劃將進行拆遷,相對人於系爭建物拆遷後可獲償系爭建物市價之百分之30即300餘萬元之補償費, 惟其已無賣場可供獲利,亦無重新營業可能,且有將拆遷補償費分配予各股東而進行脫產之虞,致抗告人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形,爰聲請黃鍵成、黃鍵彰對相對人之財產各在7,187,250元,黃胡麗雲、黃錫忠對相對人之財產各在3,593,625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語。 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是。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56號、97年度台抗字第649號、98年度台抗字第517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關於假扣押之請求部分: 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所有之系爭建物於租約屆滿後仍繼續無權占用系爭3筆土地,相對人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一節 ,有系爭3筆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租賃契約、經濟部商工登記 公示資料等件附卷可稽,堪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⒈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之名下財產僅有市價約1,200萬元之系爭建物,且系爭建物因坐落之土地擬辦理重劃將進行拆遷,相對人僅可獲償系爭建物之市價之百分之30即300餘萬元之補償費,顯與其積欠抗告人之債務相差懸殊等語,並提出土地租賃契約、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繳納證明、新北市政府109年8月20日新北府地劃字第1091601643號函、新北市政府公告拆遷補償費查估比例等件附於原法院卷為證。查系爭建物107年房屋稅繳納證明雖記載房屋稅課稅現值為12,026,300元,惟房屋課稅現值係由主管稽徵機關依據納稅義務人申報之房屋稅籍相關事項,參照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價格核計,作為課徵房屋稅之依據,僅係稅捐機關課徵房屋稅之基準,與房屋市場交易價值未必相當,是抗告人主張系爭建物之市價約1,200萬元,相對人僅可獲償系爭建物市價之百分之30即300餘萬元之補償費一節,已難遽信。又抗告人所提土地租賃契約等件,充其量僅能釋明其對相對人有假扣押之請求存在;其所提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繳納證明、新北市政府109年8月20日新北府地劃字第1091601643號函、新北市政府公告拆遷補償費查估比例等件,充其量亦僅能釋明相對人為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及系爭建物之課稅現值、即將拆遷之規劃與拆遷補償費比例等現存實狀,均難據此推論相對人名下之財產僅有系爭建物,亦難據此推認相對人有將財產隱匿、脫產,導致抗告人之債權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 ⒉又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已停業多年,無任何營業收入,顯然不足以清償其積欠抗告人之債務,且系爭建物拆除後,相對人雖可獲償約300餘萬元之補償費,惟其已無賣場可供獲利,亦無 重新營業可能,且有將拆遷補償費分配予各股東而進行脫產之虞,致抗告人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形等語,並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等件附於原法院卷為證。查抗告人所提前揭證據,充其量僅能釋明相對人已辦理停業之現存實狀,惟停業之原因多端,尚難僅憑相對人辦理停業及系爭建物即將辦理拆遷之事實,遽認相對人有經營不善、嚴重虧損、無法重新營業,或有將拆遷補償費分配予各股東而進行脫產之情形,亦難僅憑上開證據,即認相對人有藉由處分、變賣財產,以脫免對抗告人所負責任之情狀,或相對人之財產,已因上開處分、變賣等情事而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抗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自難謂相對人有前述「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情形,因而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綜上所述,抗告人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相對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即未盡釋明之義務,而非釋明有所不足,揆諸前開說明,縱其願供擔保,亦難認足以補釋明之欠缺,與假扣押之法定要件不符,其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自屬不能准許。原法院因而駁回其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李昆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李華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