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4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28 日
- 當事人萬富錦股份有限公司、沈萬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470號 抗 告 人 萬富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萬山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玉美間聲請假處分事件,不服中華民國109年9月22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裁全字第56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又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為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3條前段準用第526條 第1項、第2項所明定。所謂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係指為請求標的之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而言;所謂釋明,乃指事人提出之證據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為已足。而假處分係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原為在本案請求尚未經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設,至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所主張之權利,債務人對之有所爭執者,應於現在或將來有訴訟繫屬時,請求法院為本案之判決,以資解決,尚非聲請假處分時先應解決之問題(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72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於本院陳述意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6年12月18日與第三人郭一雄、葉絹代(下稱出賣人)簽 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受新竹市○○段00000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新竹市○○路000巷0號建物 ,已付清簽約款及用印款,因系爭土地坐落保護區,銀行未准核貸。抗告人法定代理人沈萬山於109年2、3月間向伊表 示可協助解決貸款問題,服務費為土地買賣總價百分之一,復於109年4月下旬以為使銀行順利核貸,須申請水土保持計畫為由,要求買賣雙方各支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伊已於109年5月13日將50萬元存入沈萬山所經營之嘉誠房地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誠公司)帳戶。109年7月,沈萬山又以須提出建築設計計畫以利融資,鼓動伊委託其設立之抗告人公司作設計規劃,總設計金額380萬元,折讓優惠47萬元, 伊不疑有他,乃於109年7月19日交付如原裁定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第三人翁進發轉交予抗告人。然此後沈萬山態度轉趨消極,從未報告受託事務進行狀況,亦未簽立任何書面文件,實有詐欺之情。伊已於109年9月17日以存證信函終止與嘉誠公司、相對人間之委任關係,並向原法院對抗告人等提出109年度訴字第968號返還支票等事件訴訟(下稱本案訴訟),若抗告人持系爭支票向付款人提示或轉讓他人,日後執行恐有困難,為保全強制執行,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處分等。 三、原法院以相對人業已就假處分之請求、原因為釋明,雖釋明未盡,惟願供擔保,足補釋明之欠缺,裁定准許相對人以新臺幣(下同)333萬元供擔保,在其向抗告人所提之本案裁 判確定前,禁止抗告人將系爭支票向付款人為提示或轉讓予第三人。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四、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購買系爭土地,僅支付一半土地費用後以土地位於保護區無法興建為由拒付尾款2,353萬2,820元元,又再稱欲解除契約,涉嫌使用詐術以半價購買系爭土地騙取出賣人過戶。其開立系爭支票竟訛稱是要給出賣人看一看而已,然系爭支票是給付伊之建築設計監造費用,相對人竟發出不實存證信函、提起本案訴訟及聲請本件假處分,致伊無法兌現系爭支票。而伊已耗費數年人力物力交通人事等費用,完成土地之建築規劃申請評估,卻遭相對人不實指控深受其害。後於109年9月3日相對人夥同不知名人士,宴請 沈萬山、翁進發等人,藉故以現金給付尾款為由,欲將系爭支票取回,伊始知有詐。原裁定自始不當,應予廢棄等語。五、經查: ㈠假處分之請求部分: 相對人就其主張受詐欺簽發系爭支票交付抗告人,後已於109年9月17日以存證信函終止與嘉誠公司及抗告人之委任契約,並請求抗告人返還系爭支票遭拒,業已向原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等事實,業據提出存款回條、支票影本、LINE對話紀錄、存證信函、郵件執據及掛號處理查詢結果(原法院卷第16至38頁)、本案訴訟起訴狀、開庭通知等影本(本院卷第89至117頁)附卷為釋明,已使本院得薄弱之心證,惟釋明仍 有不足。抗告意旨雖稱:相對人涉嫌使用詐術以半價購買系爭土地,其已支付相關勞費完成土地之建築規劃申請評估,相對人不實指控聲請假處分,致其無法兌現系爭支票而受害云云,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買賣雙方之存證信函影本及109年9月3日聚餐照片影本為證(本院卷第27至71頁),然就 相對人與出賣人間買賣系爭土地所生之爭議,或簽發系爭支票之原因事實與付款條件等,核屬本案訴訟實體事項之爭執,尚非本件假處分聲請程序所得審究。至於109年9月3日聚 餐照片,至多僅能證明相對人向原法院聲請本件假處分裁定前,兩造曾有聚餐之事實,並不影響本件之判斷。抗告人前開所為實體法上之抗辯,不得作為本件假處分准駁之依據。㈡假處分之原因部分: 查支票為無因證券,具有高度流通性,倘抗告人將系爭支票向付款人為提示或轉讓予第三人,縱使相對人對抗告人提起返還系爭支票之本案訴訟經判決勝訴確定,屆時即有不得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應認相對人就假處分之原因已有釋明,雖釋明尚有不足,惟其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依前揭說明,原裁定審酌抗告人遭禁止提示或轉讓支票,可能受有票面金額之損害,命相對人以333萬元供擔保,在 其向相對人所提之本案裁判確定前,禁止相對人將系爭支票向付款人為提示或轉讓予第三人,即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相對人對於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均已為釋明,其釋明雖有不足,然相對人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聲請假處分,自應准許。原裁定依相對人所請命供擔保准予假處分,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李昆曄 法 官 紀文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昱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