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27 日
- 當事人楊美華、信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鄧光珽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48號 抗 告 人 楊美華 相 對 人 信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光珽 代 理 人 楊閔翔律師 黃姵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2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606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由原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相對人在原法院起訴主張:抗告人持原法院103年度重訴字 第324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 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債務人優加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優加 力公司)應自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 以下與同小段321、328、329地號均以地號稱之)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及坐落30、321、32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地上物遷出並騰空;將坐落32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 部分,及坐落30、322、328、32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D部分之地上物移除並騰空,將占用土地返還予抗告人, 經原法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86359號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附圖所示A、B、C、D部分之地上物係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房屋之增 建部分,均為伊所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附圖所示A、B、C、D部分地上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原裁定以相對人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附圖所示A、B、C、D部分地上物所占用土地之價額為由,按各該土地107年度公告現值 ,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372萬4300元,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又 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於拆屋還地強制執行程序主張地上物係其所有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係為排除地上物被拆除而繼續占有土地,是其本於異議權,請求排除上開執行程序所有之利益,係地上物未遭拆除而保有其交易價值,及繼續占有坐落土地所得受之客觀利益,與取得土地所有權所得受之利益為該土地之交易價值者不同,自應以地上物之價值及繼續占有使用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標準,並非以所占有土地之價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另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準,故於拆屋還地強制執行程序中所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如其異議權(即地上物之價值及占有土地所得之利益)高於執行債權額(即執行名義所載土地之價值)者,因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始應以該執行名義所載土地之價值為準(本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再請求遷讓交還 房屋之訴,係以房屋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至於遷讓房屋強制執行程序中所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其請求排除執行程序所有之利益為繼續占有使用該房屋,依同上法理,應以占用地上物所得之利益與執行債權額(即執行名義所載地上物之價值)中較低者,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 三、經查,抗告人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優加力公司應㈠自附圖所示A、B部分之地上物遷出並騰空;㈡將附圖所示C、D部分之地上物移除並騰空,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抗告人,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中,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依前開說明,其訴訟標的為相對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相對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關於上開㈠部分,應比較其異議權(即因 占有使用附圖所示A、B部分地上物於本案訴訟推估審理期間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與執行債權額(即附圖所示A、B部分地上物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按其中價額較低者核定之;關於 上開㈡部分,應比較其異議權(即附圖所示C、D部分地上物於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及因占有使用坐落土地於本案訴訟推估審理期間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與執行債權額(即附圖所示C、D部分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按其中較低者核定之。抗告 人主張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附圖所示A、B、C、D部分土地於102年間購入之交易價格每平方公尺1萬4738元為核定,固非可採,惟原裁定逕按上開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現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亦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關於附圖所示A、B部分地上物及C、D部分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因占有附圖所示A、B部分地上物及附圖所示C、D部分土地於本案訴訟推估審理期間內所生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各為若干,尚待調查,斟酌此為原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由原法院就近予以調查較為便利,自有將原裁定廢棄發回之必要,爰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後,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定。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鍾素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常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