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4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拘提管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楊秀琴、姜育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492號 抗 告 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 法定代理人 楊秀琴 代 理 人 姜育菁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春惠間聲請管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管字第7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調查認定係取巧利用共有物分割方式規避土地增值稅,而寄發繳款書通知相對人補繳民國92年度之土地增值稅新臺幣(下同)2,547萬5,015元(下稱系爭繳款書),上開本稅加計罰鍰後,相對人滯納之金額達3,105萬3,479元;系爭繳款書已於94年5月17日送達相對人,然相對人於收受系爭繳 款書翌日起,即將其個人存款以開立支票或匯款方式移轉予第三人,金額合計達3,053萬3,360元,並於94年5月26日至 同年8月2日間,將合計達1,391萬5,700元之銀行存款交予同住友人林育正,再於94年5月27日、94年6月1日將其名下2筆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分別移轉予其前夫之母蘇美夷、林育正之母林徐黛玉;此外,相對人為地政士,並為正承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正承公司)、易亭停車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易亭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應有履行義務之資力,然相對人經抗告人多次通知均未到場,經命限期履行或提供擔保亦未履行,顯係有履行義務之可能而故不履行,並有逃匿之虞,且有隱匿、處分應供強制執行財產情事,爰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2、3款規定,聲請管收相對人。原裁定駁回抗告人管收之聲請,顯有未當,爰依法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行政執行官訊問義務人後,認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顯有逃匿之虞,或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而有管收必要者,行政執行處得聲請法院裁定管收之,為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2、3款所明定。所謂「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或「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之管收事由,僅須發生於義務人應負法定之納稅義務之後,不限於發生在行政執行官現在執行階段;蓋如認管收事由須發生在執行階段,無異解免執行前義務人之納稅義務,鼓勵義務人在應負納稅義務時起至執行前,隱匿、處分財產,逃漏稅捐,顯不符公平及比例原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696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法院裁定管收債務人,係以限制人身自由之強制措施,間接強制債務人履行,以貫徹金錢給付義務,自應符合必要性原則,即已無其他適當執行手段可得採取,且義務人確有履行能力而故不履行者,始得為之。至其有無履行義務之可能,應綜觀義務人之財產狀況為判斷,義務人如於知悉執行名義成立,可能受強制執行之後,為財產之頻繁異動或為高額消費,自足以使人信其有履行義務之可能,義務人即應就該財產異動或資金往來提出相關資料或為報告;其不為報告或甚為虛偽報告者,因其前就責任財產已為處分,行政執行機關自無從查明其責任財產,對物為執行,義務人如又拒絕提供擔保或履行,則除拘束其身體自由以間接強制其履行外,別無他法,自應認有管收之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5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經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調查認定係利用共有物分割方式規避土地增值稅,而以系爭繳款書通知相對人補繳92年度之土地增值稅2,547萬5,015元,系爭繳款書於94年5月17日送達相對人後,相對人申請復查、提起訴願、 行政訴訟,均經駁回確定,上開本稅加計罰鍰,相對人滯納之金額達3,105萬3,479元,經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移送抗告人執行,僅經由執行程序獲償6萬6,712元,相對人尚積欠3,098萬6,767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2676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388號裁定、相對人尚欠金額查詢(含利息)、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2年4月29日北稅法字第1023049733號函附系爭繳款書送達回執,以及109年10月15日新北稅 法字第1093165391號函等為證(見原法院卷第12至28、45至46、172至173頁);相對人於原法院109年10月22日訊問時 ,對於原法院詢及其是否在94年5月18日收到稅款單隔天即 將個人存款3千餘萬元流向第三人,亦僅答稱其戶頭內沒有 這麼多錢,而未否認其係於94年5月17日收受系爭繳款書( 見原法院卷第178頁反面);綜上堪認相對人確有積欠上開 稅款及罰鍰未繳情事,且相對人於94年5月17日即知其負有 繳納上開土地增值稅之義務,則其自斯時起,如有「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或「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等事由,即符合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 項第1款、第3款之管收要件。 ㈡另查: ⒈依抗告人提出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個金集中作業部102年11月28日函附相對人存款帳號交易明細資料、第 一商業銀行光復分行104年6月4日函附相對人交易傳票(見 原法院卷第50至62頁),相對人之銀行帳戶確有如下各項交易:於94年5月18日匯款1,205萬4,700元予第三人鄭環慧、 於94年5月20日簽發面額119萬3,930元之支票由第三人廖幸 繁兌領、於94年5月24日簽發面額73萬元之支票由第三人呂 理聖兌領、於94年5月24日簽發面額544萬6,500元之支票經 第三人顏永發背書後由鄭環慧兌領、於94年5月25日及26日 分別簽發面額為140萬8,930元及81萬元之支票由廖幸繁兌領、於94年5月27日匯款303萬3,600元予第三人曾景煌、於94 年7月4日簽發面額為441萬5,700元之支票由林育正兌領、於96年8月23日以現金存款方式給付144萬元予第三人翁永沂,合計達3,053萬3,360元(抗告人計算明細表見原法院卷第3 頁反面至第4頁)。 ⒉又依上開銀行回函,相對人曾於94年5月26日及同年6月2日分 別自第一銀行帳戶提領700萬元、98萬元(見原法院卷第62 頁),另於94年7月4日自臺北富邦銀行帳戶提領654萬5,222元(見原法院卷第67頁),再依卷附法務部調查局洗錢防制處102年11月13日函附「全國金融機構大額通貨交易資料查 詢結果」(見原法院卷第68至69頁),相對人曾於94年6月20日、同年7月5日、7月12日、8月2日分別將315萬元、200萬元、200萬元、129萬元、106萬元存入林育正之銀行帳戶, 合計達950萬元,而林育正就醫時病歷表之親屬欄位係由相 對人簽名,關係欄則記載「老婆」,亦有林育正之病歷資料附卷可參(見原法院卷第71至72頁)。 ⒊此外,相對人名下原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0樓房 屋及坐落之基地、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0樓之0房屋 及坐落之基地,卻於94年5月27日、94年6月1日分別以買賣 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第三人蘇美夷、林徐黛玉,亦有抗告人提出之異動索引查詢、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02年4月26日函附交易資料(留存於地政事務所之買賣契約所載買賣價金為537萬7,384元)、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7年9月28日函附交易資料(留存於地政事務所之買賣契約所載買賣價金為2,486萬4,153元)等附卷可參(見原法院卷第78至80、91至109頁),而蘇美夷為相對人前配偶陳弘碩之母親、林徐黛 玉為林育正之母親,亦有戶籍資料查詢在卷可佐(見原法院卷第81至82頁、本院卷第39頁)。 ⒋由上可知,相對人於94年5月17日收受系爭繳款書,而知悉其 遭追繳本件土地增值稅後,其銀行帳戶自94年5月18日起至96年8月23日止,以匯款或開立支票等方式轉出予第三人之金額合計達3,053萬3,360元,且相對人於94年5月26日、同年6月2日、7月4日自其銀行帳戶分別提領700萬元、98萬元、654萬5,222元之鉅款,並將合計達950萬元之款項存入林育正 之銀行帳戶,再於94年5月27日、94年6月1日分別將其名下 之上開2筆不動產移轉予蘇美夷、林徐黛玉,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時所附買賣契約記載之上開2筆不動產買賣價金合計 即逾3千萬元。相對人雖於原法院訊問時辯稱:伊匯款的對 象都是投資土地的人,伊從83年開始擔任代書,當時是有投資者先把錢匯到伊帳戶,伊賣出土地再將錢匯出,伊與林育正只是公事上合作關係,林育正是從事土地開發業務,交給林育正的錢是土地買賣價款,移轉不動產給蘇美夷、林徐黛玉是因為房子只是借名登記在伊名下,伊並非實際所有權人云云(見原法院卷第178頁反面至180頁);然經原法院詢問相對人是否記得林育正該筆土地買賣、有無留存林徐黛玉與蘇美夷購買上開○○區及○○區房屋之相關憑據,相對人均答稱 不記得、沒有留存相關交易紀錄、時間太久了(見原法院卷第179至180頁);另經抗告人於109年10月27日詢問相對人 以匯款、開立支票、現金存款等方式付款予鄭環慧、廖幸繁、呂理聖、曾景煌、翁永沂、林育正等人之原因為何,相對人均答稱不記得、相關資料因時間久遠沒有留存(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然上開各筆交易金額均非低,相對人自承從83年即開始從事代書業務,且其自94年5月17日收受系爭繳 款書後,即先後申請復查、提出訴願、行政訴訟,於行政爭訟期間,相對人並曾在96年9月7日至98年7月22日間多次依 抗告人之通知到場說明(見本院卷第103至163頁),依相對人之智識、經驗,當知上開帳戶交易及不動產買賣紀錄等,攸關其處分名下財產有無正當理由,對其自身權益影響甚鉅,惟相對人於知悉欠繳稅款之事實後,頻繁為上開鉅額交易行為,卻未能就匯款金額來源及去向、不動產購入經過等,提出具體說明及對應之證據,其是否全無「顯有履行之可能,故不履行」或「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等情形,即待釐清,而有再予調查之必要。 ⒌又依相對人所述,其從83年開始擔任代書到95年,95年到100 年間還有去辦開業,從100年開始擔任正承公司負責人,並 幫易亭公司統籌事務(見本院卷第67頁);衡諸常情,相對人受他人委託執行代書業務、擔任正承公司負責人、統籌處理易亭公司事務,應無可能均未收取報酬;然相對人積欠本件稅款多年未清償,其雖曾於原法院109年10月22日訊問時 陳稱可提供其名下遭扣押價值約1,000萬元之土地抵償,另2,000萬元再詢問是否有人願提供擔保(見原法院卷第183頁 ),然於抗告人109年10月27日詢問時,相對人又改稱其目 前名下無財產、沒有清償計畫、每月只能繳納3,000元(見 本院卷第67、71頁);而相對人名下目前可查得之財產僅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權利範圍856/4096,地 目:林)以及0小段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均為全部 ,地目:旱)等4筆土地,其上均設有抵押權人為相對人前 配偶陳弘碩、登記日期為94年11月9日、權利價值296萬元之抵押權,上開土地之現況為山坡地雜木林,並無道路可達,經抗告人於98年至108年間多次拍賣,所定最低拍賣價格分 別為340萬元、148萬元、77萬元、301萬元,然經特別變賣 程序後之減價拍賣,均無人應買,移送機關亦不承受等情,亦有現場會勘紀錄、拍賣公告、拍賣筆錄、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見原法院卷第162至170頁),以及歷次拍賣時間表及拍賣資料等(見本院卷第305至413頁)在卷可稽。此外,相對人所提行政訴訟係於98年6月11日經最高行政法院駁回確定 (見原法院卷第26至27頁),相對人於98年7月22日以前均 依抗告人之通知到場說明,其後即未依抗告人之通知到場報告財產狀況,且經抗告人多次向原法院聲請裁定拘提相對人,均拘提無著,109年10月21日係在相對人至原法院開庭時 始拘提到案等情,亦有抗告人通知相對人報告時間流程表及歷次通知資料(見本院卷第97至265頁),以及原法院108年度聲拘字第6號、108年度聲拘字第20號、109年度聲拘字第1號裁定及拘提結果函,暨109年10月21日拘提筆錄等附卷可 參(見原法院卷第149至154、174頁)。是抗告人主張相對 人為地政士及公司實際負責人,應有履行本件義務之可能,然其卻無清償本件稅款之意,且有逃匿之虞,除管收外別無其他適當之執行方法,而有管收之必要,是否全無理由,亦有再予調查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逕認抗告人之聲請不符合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2、3款規定,而以裁定駁回其對相對人所為管收之聲請,尚嫌速斷。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又上開應調查事項,事涉相對人應否予以管收,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2項規定,準用強制執行法、管收條例及刑事訴訟法有關訊問、拘提、羈押之規定,可見管收係屬對於人身自由之限制,應極其慎重,當賦予當事人完整之救濟機會。而於地方法院駁回行政執行署管收之聲請、行政執行署提起抗告之情形,如由抗告法院自行調查,則於抗告法院調查後認定義務人符合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所定 管收事由之情形下,義務人僅得以抗告法院之裁定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然對於抗告法院事實認定之結果則已無從救濟,而可能發生義務人之人身自由即時受到限制之結果,影響義務人權利甚鉅。是本件是否有抗告人所指管收事由,自以由原法院調查為宜,以兼顧相對人之人身自由權利及審級利益。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陳賢德 法 官 陳蒨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葉國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