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5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28 日
- 當事人森邦股份有限公司、徐和森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502號 抗 告 人 森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和森 代 理 人 劉彥廷律師 賴安國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張睿平律師 相 對 人 陳曉雯 上列當事人間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全字第1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事件包含智慧財產權授權之契約爭議事件,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款、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2條第2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9條於103年6月4日修正 理由揭明「目前智慧財產第一審民事事件並非由智慧財產法院專屬管轄,倘由普通法院管轄,亦係由各地方法院之智慧財產專股受理,為統一法律見解,其上訴或抗告自『應』由專 業之智慧財產法院受理。惟現行條文第2項對於普通法院所 為智慧財產第一審民事裁判之上訴或抗告管轄法院,未臻明確,爰酌修第2項之文字,以杜爭議」等語。可知該條法文 雖無「專屬」之用語,仍足認智慧財產事件之第一審民事裁判經提起上訴或抗告之管轄法院,僅智慧財產法院實質上有專屬管轄之權,俾達統一法律見解之功。此參稽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關於「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最高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事件,或本法施行後不服高等法院裁判之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事件,經最高法院廢棄者,除由終審法院自為裁判者外,『應』發交智慧財產 法院」之規定尤明。是以此項第二審專屬管轄法院,即無合意或應訴管轄之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38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抗告人主張其與相對人於民國105年10月26日簽訂加 盟合約,相對人加入其經營之拉亞漢堡連鎖加盟體系,在臺北市○○區○○街○段000號經營拉亞漢堡臺北市奇岩店(下稱奇 岩店),惟其於109年7月1日、同年月14日與29日先後告知 於109年7月31日期滿後不再續約,並請相對人拆除使用抗告人授權使用如附表所示商標(下稱系爭商標),相對人卻持續使用系爭商標,為防止消費糾紛所衍生連帶賠償責任,並防止商標權遭到重大損害,實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2項等規定,聲請禁止相對人於奇岩店 使用或授權他人使用系爭商標,相對人應拆除或塗銷使用系爭商標之招牌等物。依抗告人所陳,本件核屬智慧財產權商標授權之民事事件,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所為抗告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爰依首揭規定,本院依職權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管靜怡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書記官 莊雅萍 附表:抗告人所註冊商標(見本院卷第171-173頁) ⒈第00000000號:拉亞 ⒉第00000000號:LAYA ⒊第00000000號:拉亞漢堡及圖 ⒋第00000000號:LAYA BURGER拉亞漢堡及圖 ⒌第00000000號:LAYA BURGER拉亞漢堡及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