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02 日
- 當事人王仙蘭、蕾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月惠、京城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劉建志、山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鄭文明、明暘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郭國俊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54號 抗 告 人 王仙蘭 相 對 人 蕾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月惠 相 對 人 京城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建志 相 對 人 山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文明 相 對 人 明暘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國俊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救字第28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亦明。所謂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所謂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 訟費用,然並非當事人全無財產之謂,當事人雖有財產而不能自由處分者,如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29年渝抗字第179號裁 判意旨參照)。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應繳納訴訟費用,惟伊名下之不動產係伊以原有土地與相對人明暘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暘公司)合建所應分配給伊之房地,詎大樓興建完成後,明暘公司竟假冒伊名義,將上開不動產登記在明暘公司名下,並設定抵押權予相對人蕾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蕾盈公司)、京城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城銀公司)、山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發公司),再將不動產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伊,是伊名下雖有不動產,卻毫無殘餘價值,此外伊全年收入僅新臺幣(下同)14萬6452元,係明暘公司租屋津貼,現年74歲,年邁而無謀生技能,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本案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原法院駁回伊訴訟救助之聲請,即有未洽。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訴訟,經原法院以108年度重訴字第1228號裁定命抗告人繳納第一 審裁判費49萬6704元,有該補費裁定在卷可憑(本院卷第89至93頁)。又抗告人名下固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422/10000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 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5樓、12號7樓、12號10 樓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之房屋(下分別稱10號5樓房屋、12號7樓房屋、12號10樓房屋,合稱系爭房屋);惟抗告人於民國108年8月22日過戶登記取得所有權之前,系爭土地及房屋業由原登記所有權人明暘公司以其為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陸續設定擔保金額4345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山發公司,設定擔保金額分別為6900萬元、69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蕾盈公司,設定擔保金額1億2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京城 銀公司,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原法院卷第11至27頁)。系爭土地及房屋之價值合計為5507萬5379元,有前開原法院補費裁定可佐(本院卷第91頁);然山發公司已主張明暘公司積欠擔保債務為4345萬元,據此聲請並獲准予拍賣抵押物,蕾盈公司亦已主張明暘公司積欠擔保債務特定為1億1000萬元,據此聲請並獲准予拍賣抵押物,有原法院108年度司拍字第441號、108年度司拍字第376號拍賣抵押物裁 定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5至99頁),二者債務金額合計為1 億5345萬元,顯已超逾系爭土地及房屋之價值甚多,衡情難認尚有何殘餘價值可供抗告人處分變現以籌措本件訴訟費用之可能,且無從認抗告人有曾因設定前開抵押權而藉此獲得任何借款或其他利益之情事。抗告人名下除系爭土地及房屋外,別無其他財產,107年度收入為14萬6452元,有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15頁),抗告人住居新北市,對照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記載新北市107年之 最低生活費為每月1萬4385元(本院卷第105頁),可知抗告人之財產總額客觀上尚不足支付基本生活費用,遑論有何餘款繳納本件訴訟費用。抗告人為35年12月出生,於本件聲請時年近73歲,有戶口名簿可憑(本院卷第12頁),衡諸目前經濟景氣及社會現況,難認抗告人能有輕易籌措款項以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是依抗告人提出之證據,本院認已足釋明其確無資力支付本件訴訟費用。而抗告人所提起之本件訴訟,尚須經法院調查及辯論後,始能知悉裁判之結果,並非顯無勝訴之望。依首開說明,抗告人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原法院未斟酌上情,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藍家偉 法 官 蕭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書記官 強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