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5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31 日
- 當事人王興華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553號 抗 告 人 王興華 孫鷹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喜上屋有限公司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 度執事聲字第11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喜上屋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於民國107年8月17日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7年度司票字 第3238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之財產,原法院執行處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8483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受理。因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喜多屋有限公司(下稱喜多屋公司)業於103年11月20日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 原係由股東王仁傑擔任喜多屋公司之清算人,惟王仁傑之清算人職務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8年 度司字第87號裁定解除確定,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9年2月18日、同年3月16日先後發函命相對人補正其法定代理人有 合法代理權限之文件,並於同年5月11日以相對人未依限補 正為由,以107年度司執字第84832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強制執行聲請(下稱原處分)。相對人不服,聲明異議,原法院認為相對人之異議有理由,廢棄原處分(下稱原裁定),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王仁傑涉嫌偽造本票,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張杰係大陸人士,依法不得從事公司營業,其以公司之名所撰文書均不合法;又王仁傑、張杰、胡惠蘭所寫股權轉讓同意書應係偽造,此由日期欄之年份由106年 改寫為108年一節足以查知,王仁傑聲稱有以存證信函寄送 股權轉讓同意書影本予伊,但伊實際上僅收到白紙,與民法第297條規定不符,爰提起抗告。 三、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 主 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公司之清算,以全 體股 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 另選清 算人者,不在此限;有限公司解散及清算,準用無 限公司有 關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 亦為公司負 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第79條、第113 條及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文。又經濟部100年12月29日經商 字第10002436570號函表示:「按本部87年3月9日商字第872 03541號函以:『清算中之公司,其股東仍就公司賸餘財產 請求比例分配之權利,原股東於公司清算中 ,將表彰該等權 利之股票轉讓他人,並由公司辦理過戶登 記,並不違反公司法之規定』。同理,清算中有限公司股東所持出資額亦非不 得轉讓,惟應受公司法第111條規範,出資額轉讓後應由公 司變理股東名簿及章程變更登記」,是 清算中公司股東仍可 轉讓出資額,且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但書之規定, 自得由股東決議另行選任清算人。 四、經查: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為喜多屋公司,而喜多屋公司業於103年11月20日經廢止登記,由唯一股東王仁傑擔任清算 人,王仁傑雖業經桃園地院於108年12月4日以108年度司字 第87號裁定解任其清算人職務確定,有前述裁定可參,惟相對人曾於109年2月27日具狀提出王仁傑與張杰、胡惠蘭間之喜多屋公司股權轉讓同意書暨股東同意書,主張王仁傑已將其在喜多屋公司出資額中之新臺幣(下同)100萬元、50萬 元分別轉讓予張杰、胡惠蘭,可由張杰、胡惠蘭代理喜上屋公司等情(參系爭執行案卷第183至184頁)。依上開說明,喜多屋公司雖在清算中,然而,清算中公司股東仍可轉讓其出資額,則王仁傑仍能轉讓其就喜多屋公司之出資額,是以,張杰、胡惠蘭是否業已受讓由王仁杰轉讓之出資額,而使張杰、胡惠蘭成為喜多屋公司股東,並得以張杰、胡惠蘭為喜多屋公司清算人,進而使喜多屋公司合法代理相對人,既涉及法定代理權之認定,乃職權調查事項,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本應依職權審認,司法事務官逕以「喜多屋公司之出資額是否已合法有效轉讓、張杰等人是否為喜多屋公司之合法清算人非無疑義,而難認本件強制執行係經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為由,逕認相對人欠缺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聲請不合法,而以原處分駁回相對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於法自有未合。原裁定斟酌上情,認相對人異議有理由,將司法事務官所為原處分廢棄,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張婷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英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