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5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31 日
- 當事人大新店駕駛訓練班有限公司、黃子瑜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561號 抗 告 人 大新店駕駛訓練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子瑜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光蘄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執事聲字第187號所為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持原法院108年度店 簡字第424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伊為假執行,經 以109年度司執字第3479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嗣於民國109年6月11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0號查封如附表所示之9台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惟系爭機車為伊營業上所需之物品,若遭查封拍賣,因車輛不足而違反民營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管理辦法,主管機關必將依該辦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及第3項 規定,對伊先後處以減班及停止招生等處分,有礙伊正常營運,若謂伊仍得以同業結盟或其他經營策略之方式處理而繼續營業,則強制執行法第5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遭完全架空而無從適用,自應撤銷上開查封。又如附表編號7、8、9之 機車非屬有價證券或體積小而價值甚高之貴重物品,參酌強制執行法第59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自應交由伊原地保管繼 續使用為宜。伊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及聲請變更查封物之保管人,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09年度司執字第34795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及異議(下稱原處分),伊不服原處分而聲明異議,亦遭原裁定駁回,伊對原裁定不服,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經查: ㈠按債務人職業上所必需之器具、物品,不得查封,強制執行法第53條第1項第2款固有明定,然所謂職業上所必需之器具、物品,係指缺少此等物品即無從為業者而言,非謂有關職業之一切器具、物品一概不得查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164號裁判意旨參照)。故是否為職業上所必需之器具、 物品,應依該物品之用途、債務人之職業對其需要之程度、營業規模,以及有無代替性等具體情形定之。經查,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9年6月11日經相對人指封,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00號查封系爭機車,有當日查封筆錄、查封物品清單、指封切結等件在卷可稽(見原法院109年度司執字 第34795號卷〈下稱司執卷〉第89至94頁),而系爭機車(含7 台大型重型機車、2台普通重型機車)固屬抗告人為提供機 車駕駛人之培訓所使用之器具或物品,惟依抗告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司執卷第19至27頁)所載,抗告人名下尚有車號00-000、AF-163、AF-165、AF-161等大型重型機車未遭查封而仍可供抗告人營運使用;至於抗告人雖稱:系爭機車若遭查封拍賣,因車輛不足而違反民營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管理辦法,主管機關必將依該辦法第36條第1 項第1款及第3項規定,先後處以減班及停止招生等處分,有礙伊正常營運云云,姑不論當地公路監理機關「得視情節」報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按上開辦法第36條規定予以處分,涉及主管機關職權裁量,未必有礙抗告人之正常營運,縱抗告人果遭減班及停止招生等處分,然依上開財產查詢清單所載,抗告人名下仍有汽車70輛可供其經營汽車駕駛人之培訓事業,且抗告人所營事業除汽機車駕訓業外,尚經營汽車批發業、汽機車零件配備批發業及零售業、布疋衣著鞋帽傘服飾品批發業及零售業、五金批發業及零售業、車胎批發業及零售業、其他交通運輸工具及其零件零售業等與上開遭查封之系爭機車顯然無關之事業,此有抗告人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原法院司執卷第15至17頁)可稽,抗告人既得另行從事上揭各項產、製品之零售及批發買賣等與上開查封物品顯然無關之業務,尚難認抗告人缺少系爭機車即無從為業,致其生計難以維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42號裁定意旨參照),自非不得強制執行,是抗告人主張系爭機車為其職業上所必需之器具或物品,聲請撤銷系爭機車之查封,要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次按查封之動產,應移置於該管法院所指定之貯藏所或委託妥適之保管人保管之。認為適當時,亦得以債權人為保管人。查封物除貴重物品及有價證券外,經債權人同意或認為適當時,得使債務人保管之。強制執行法第59條第1、2項定有明文。而法院實施強制執行所查封之動產究係由何人保管為適當,自應由執行法院依據上開規定,斟酌查封物之性質暨如何能節省費用、避免損失等實際情形以為決定。經查,上開查封動產中如附表編號7、8、9即車號00-000、GF-62、JN-25之3台大型重型機車,價值菲薄,具有高度搬遷移動性,如抗告人利用保管機會處分之,將使強制執行程序嚴重受阻,復無易遭破壞、毀損而有必須留置現場交抗告人保管等情事,且相對人業已表明不同意交由抗告人保管等語(見司執卷第182頁),則執行法院斟酌上情,將上開3台大型重型機車交付相對人保管,並為維護查封物之狀態、避免將來拍賣程序遭受不必要之阻礙,認以不變更保管人為適宜,駁回抗告人變更保管人之聲請,於法自無不合,抗告人主張上開機車僅具使用價值,應依強制執行法第59條第2項規定交由其 保管、使用始為適當云云,亦無可採。 三、綜上所陳,抗告人聲請撤銷系爭機車查封及變更保管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及聲請,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周珮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強梅芳 附表: ㈠重型機車1台(車牌號碼:00-00) (有設定動產擔保抵押)(交由抗告人保管) ㈡重型機車1台(車牌號碼:00-00) (有設定動產擔保抵押)(交由抗告人保管) ㈢重型機車1台(車牌號碼:000-0000) (有設定動產擔保抵押)(交由抗告人保管) ㈣重型機車1台(車牌號碼:00-000) (有設定動產擔保抵押)(交由抗告人保管) ㈤普通重型機車1台(車牌號碼:000-000) (無設定動產擔保抵押)(交由抗告人保管) ㈥普通重型機車1台(車牌號碼:000-000) (無設定動產擔保抵押)(交由抗告人保管) ㈦重型機車1台(車牌號碼:00-000) (無設定動產擔保抵押)(交由相對人保管) ㈧重型機車1台(車牌號碼:00-00) (無設定動產擔保抵押)(交由相對人保管) ㈨重型機車1台(車牌號碼:00-00) (無設定動產擔保抵押)(交由相對人保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