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6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11 日
- 當事人天時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林宇宏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603號 抗 告 人 天時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宇宏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全字第35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假扣押裁定之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且於假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聲請假處分,經原裁定准許後,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相對人經本院通知則提出補正書狀(見本院第37-54頁),已賦予相對人陳述 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二、再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又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 ,係指為請求標的之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而言(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33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亦為民事訴訟法第533條前段準用 第52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三、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第三人和昌商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昌公司)間租賃契約於民國109年2月28日屆滿終止,詎和昌公司拒絕依約返還租賃物即坐落臺北市○○區 ○○○路○段00號全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經伊向原法院民 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原法院109年度 司執字第21462號執行事件),始獲悉系爭建物為抗告人占 有,並出租營利。抗告人對伊無合法占有權源,已對抗告人提起遷讓房屋等事件(原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971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審理中,惟為恐抗告人再將系爭建物出租、交由第三人管理使用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強制執行,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爰聲請就系爭建物為假處分等情。原裁定命相對人提供相當擔保後,裁准對系爭建物為假處分,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前來。 四、經查: ㈠假處分之請求部分: 相對人主張抗告人無權占有其所有之系爭建物,對伊提起遷讓房屋及返還不當得利之本案訴訟等情,業據提出109年度 系爭建物房屋稅繳款書及本案訴訟之起訴狀(見原法院卷第15頁至第28頁、本院卷第55頁至第75頁)可稽,堪認相對人就假處分所欲保全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假處分之原因部分: 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占有系爭建物,將該建物出租營利或供他人使用,致系爭建物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並提出執行筆錄及抗告人與第三人陳瑞雲就系爭建物1 樓所簽訂之租賃契約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53頁、原法院卷第35頁至第48頁),可知抗告人已將系爭建物部分房間出租予第三人或供其他第三人使用。至於抗告人雖抗辯系爭建物經強制執行程序扣押,並無執行困難或難以執行之情形云云,然相對人對系爭建物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因占有人已非和昌公司,業經執行法院裁定駁回,有該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1462號裁定可稽(見原法院卷第51頁至第53頁)。且抗告人主張伊已取得系爭建物經營權,有權出租系爭建物,並提出頂讓協議書(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而該協議書第四條記載:一、本合約簽立後,旅館之經營權、牌照、設備等權利及當然移轉於甲方(即抗告人)完全使用。二、合約期間乙方(即和昌公司)應全力配合甲方取得旅館房屋所有權人之租約,並應提供甲方任何形式上經營旅館之協助及合作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顯見因抗告人簽訂上揭頂讓協議書,系爭建物恐有遭出租或使用之可能,該請求標的物從前存在之狀態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應認相對人就假處分原因已為相當釋明,雖其釋明上有不足,然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依前說明,法院自得命相對人供擔保後准其假處分之聲請,禁止抗告人不得為出租、交由第三人管理使用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五、又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2項、第531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抗告人另以伊交 付新臺幣(下同)235萬元權利金自和昌公司頂讓系爭建物,5年間所能收取租金為1億零80萬元,原裁定之擔保金額過低 云云。查本件假處分係禁止抗告人對系爭建物為出租、交由第三人管理使用及其他一切處分,抗告人因本件假處分可能遭受之損害,應以相對人本案請求審理期間,抗告人無法利用系爭不動產所受之損害,即相當於抗告人無法以系爭建物為出租等處分行為以取得租金之利息損失。相對人之本案請求係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復參酌各級法院之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項第2款、第7款、第8款之規定,以民事第一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為1年4月、第二審為2年、第三審為1年,加計送達時間,推估兩造間就本件假處分之本案訴訟進行之期間為5年,並按法定遲延利息週年利率5%計算,原裁定衡量抗 告人就系爭建物因本件假處分所受之損害,應為本案訴訟終結前,暫時無法處分以取得價金之利息損失為504萬元【計 算式:0000000元×60月×5%=0000000】,核屬適當。至抗告 人空言主張伊於5年內所得收取之租金為1億餘元云云,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釋明,洵無足採。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洪純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書記官 魏汝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