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31 日
- 當事人施飴豐、林妍廷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61號 抗 告 人 施飴豐 相 對 人 林妍廷 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全字第22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命逾相對人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抗告人對於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權利範圍貳分之壹之範圍,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之宣告,暨聲請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相對人在原法院之假處分聲請駁回。 其餘抗告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與抗告人於民國(下同)90年7月9日結婚,於93年決定購買房屋自住,因抗告人於第三人台灣松下電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下公司)工作,購買不動產可享貸款優惠,兩造便以抗告人之名義購買不動產,並約定將伊之不動產所有權借名登記於抗告人名下,並於93年7月1日透過法院拍賣程序以抗告人為買受人,以總價新臺幣(下同)621萬元投標如附表所示房地(下合系爭不動產),於93年7月1日繳足系爭不動產價款後,以抗告人名義完成系爭不動產之 所有權登記。而系爭不動產價款之來源為:㈠伊於93年6月30日 自伊宜蘭市信用合作社帳戶提領50萬元及伊手邊自有現金110 萬1,000元、㈡伊向伊母即訴外人許美珠借款80萬元、㈢伊向訴 外人弘鎰有限公司負責人借款60萬元、㈣抗告人向其同事即訴外人鄭建正借款19萬元、㈤抗告人以親友之保單向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質借101萬9,000元、㈥以抗告人之名義向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貸款330萬元, 由伊定期將現金存入抗告人名下玉山銀行永和分行帳戶按月償還本金及利息,伊並於94年2月17日償還本金39萬5,000元、於95年9月22日償還本金29萬、於97年4月3日償還本金30萬3,173元。詎兩造於107年6月4日協議離婚後,抗告人罔顧伊為系爭 不動產權利範圍1/2之實際所有人,僅係因貸款優惠利率之考 量才借名登記於抗告人名下,抗告人竟表示系爭不動產全為其所有,並要求伊及未成年子女搬離並清空物品,因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確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伊已提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之規定終止借名登記契 約,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抗告人將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1/2移轉登記予伊,經本院以108年度上字第249號判決後,現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又抗告人於前揭訴訟進 行中,一再委由房屋仲介出售系爭不動產,伊若未能於本案訴訟確定前聲請禁止抗告人處分系爭不動產,抗告人極可能脫產、出售系爭不動產,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伊爰依法聲請假處分,請求禁止抗告人對於系爭不動產為讓與、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語。 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主張其對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範圍僅有1/2借名登記於伊名下,則相對人對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範 圍應僅有1/2,日後若有權利可為執行,核其強制執行之範圍 ,亦僅及於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的1/2。原裁定不查,超出相 對人權利範圍,裁准相對人對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之「全部」為假處分,顯有違誤。且縱認相對人之聲請合於假處分之要件,然查系爭不動產有相當之價值,客觀上非不得以金錢予以評價,即相對人所欲保全之系爭不動產1/2權利範圍,日後非不 得代以金錢之給付滿足相對人請求之終局目的,依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2項規定,應許伊供一定金額之擔保後撤銷假處分,原裁定實有違誤。且相對人所謂釋明假處分原因之證據資料,業經相對人提出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7年 度訴字第2043號及本院108年度上字第249號(下稱本案訴訟),援引為訴訟證據資料,歷經進行嚴格證明之調查程序,一、二審法院均駁回相對人之請求,判認相對人對系爭不動產並無1/2借名登記權利範圍。故相對人對本件假處分之請求及其原 因事實,應屬未釋明,而非釋明不足,原裁定不察本案訴訟判決之既判力,遽准相對人本件假處分之聲請,顯有違誤。且相對人所為係欲透過假處分聲請程序達成阻礙伊本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地位行使所有權能之目的,相對人實有權利濫用之嫌,本件假處分聲請欠缺必要性,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情。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釋明之;釋明如有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為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3條準用第526條所明定。所謂假處分之原 因,即前開法條規定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諸如債務人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隱匿財產等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648號裁定 意旨參照)。又稱釋明者,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經查: ㈠相對人就假處分請求是否已為釋明部分: ⒈相對人主張其為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1/2之實際所有人,兩造間 就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1/2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相對人 已對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請求抗告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1/2移轉登記之相對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法院93年7月1 日板院通92執天字第11399號函、原法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 、原法院民事強制執行案款收據、契稅收據、登記費用明細表、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玉山銀行放款繳款存根、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準備程序筆錄等為證(見原法院卷第25-55、81-84頁);且相對人所提之本案訴訟,分別經原法院107年12 月20日判決,及本院109年1月7日判決後,現上訴而繫屬於最 高法院等情,亦有各該判決及本院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可參(見本院卷第23-37、43-59頁),堪認相對人已就假處分之請求為釋明。 ⒉雖抗告人抗辯相對人之本案訴訟一、二審均判決其敗訴,其本 案訴訟既無理由,相對人應未釋明本件假處分之請求等語。惟按假處分係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原為在本案請求尚未經裁判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設。至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所主張之權利,債務人對之有所爭執者,應於現在或將來有訴訟繫屬時,請求法院為本案之判決,以資解決,尚非假處分程序所能審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81號裁定參照)。查相對人之本案請求是否確實存在,於保全程序法院不得為實體上之審認,自相對人所提前揭證據形式上審查,尚無從逕認其假處分之請求即非正當,且相對人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故縱本案訴訟之一、二審均判決相對人敗訴,而現繫屬最高法院,本院亦不得以相對人未釋明本案之請求,而遽然駁回其假處分之聲請,是抗告人前揭抗辯,尚屬無據。㈡相對人就假處分原因是否已為釋明部分: 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本案訴訟進行中,一再委由房屋仲介出售系爭不動產,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假處分原因等情,業據其提出房屋銷售廣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房屋銷售廣告及郵局存證信函等為證(見原法院卷第57-79、85-113 頁),堪認相對人已就假處分之請求為釋明。 ㈢從而,相對人於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1/2之範圍內,就此部分假 處分請求及原因,已為釋明。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可認相對人就有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處分原因,已為釋明,其釋明雖有不足,惟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處分,於法尚無不合,應定相當之擔保准許之。 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 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並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再法院就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命債權人預供擔保者,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適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雖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惟抗告法院仍得依職權認定該擔保金是否相當,予以提高或降低(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號判例、同院85年度台抗字第38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參以現行地政機關已採實價登錄制度,土地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市場價格,債務人通常以市場價格為處分,所受損害自應以之為計算基準。本件假處分係禁止抗告人就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1/2為讓與、設定 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則抗告人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為其將來訴訟期間未能即時處分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1/2 並取得對價之法定利息損失。審酌系爭不動產之建物面積為總面積87.67平方公尺、陽台面積8.88平方公尺、花台面積1.7平方公尺,合計98.25平方公尺(見原法院卷第51頁);抗告人 委託不動產仲介公司出售系爭不動產之售價為1,880萬元,每 平方公尺約19萬1,349元(見原法院卷第71-77頁),及鄰近鄰近系爭不動產之新北市○○區○○路○段0000000號及同路二段191 巷1~30號房地,於108年8月間之交易實價約為每坪38萬6,000 元、47萬5,000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換算每平方公尺約為11萬6,765元 、14萬3,688元,可推估系爭不動產每平方公尺市價約在11萬6,765元至14萬3,688元之譜。依上開實價登錄及抗告人委託銷 售等資料,本院認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值,應以每平方公尺14萬元計算為允當,則抗告人處分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1/2可取 得之對價合計為687萬7,500元(計算式:98.25×140,000×1/2= 6,877,500)。又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現上訴最高法院,依 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三審民事通常程序事件審理期限為1年,估算兩造間本案訴訟約需1年,則抗告人因本件假處分延後取得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1/2對價所受之法定利息損失 約為34萬3,875元(計算式:6,877,500 ×5%×1=343,875)。爰 酌定本件假處分擔保金額為35萬元。 綜上所述,相對人聲請本件假處分,於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1/2 之範圍內,為有理由,並酌定相對人假處分應供擔保之金額;至逾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1/2範圍之聲請,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原法院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命相對人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准為假處分,自有未洽,抗告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法院准許相對人之聲請,自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末按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或債務人將因假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有其他特別情事者,法院始得於假處分裁定內,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本件相對人所欲保全之請求,為禁止相對人對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1/2為讓與、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俾於本案訴訟 終結後,得以完成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1/2所有權之移轉登記 ,核其性質尚難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且抗告人於假處分期間雖不得以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1/2為買賣、讓與或為第三人 設定他項權利,亦難謂將因此受有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是依上開規定,尚無由抗告人供一定金額之擔保後,免為假處分之餘地。從而,抗告人主張供一定金額之擔保後撤銷假處分,礙難准許,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趙雪瑛 法 官 謝永昌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土地面積 (平方公尺)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備註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地 號 1 新北市 永和區 林森 480 建 552.06 甲○○ 2,646/100,000 2 新北市 永和區 林森 486 建 269.92 甲○○ 1,441/100,000 編號 建 物 標 示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備註 建 號 建 物 門 牌 建物坐落地號 1 2399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6樓 林森段480、486地號 六層面積:87.67 總面積:87.67 陽台面積:8.88 花台面積:1.70 甲○○ 全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王增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