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6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31 日
- 當事人怡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朱文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625號 抗 告 人 怡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文煌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邱貞悦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執事聲字第267號所為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9年10月27日109年度司執字第115923號裁定均廢棄。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請求就相對人基於買賣契約對於第三人陳壽春(下逕稱姓名)之移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及交付土地之債權,依強制執行法第116條第1 項規定 為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9年 10月27日109年度司執字第115923號裁定(下稱原處分)及 原裁定未查,遽分別以系爭土地已信託登記予相對人,及信託財產依法不得強制執行等為由,駁回伊強制執行之聲請及異議,均顯有未洽,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等語。 二、按就債務人基於債權或物權,得請求第三人交付或移轉動產或不動產之權利為執行時,執行法院除以命令禁止債務人處分,並禁止第三人交付或移轉外,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將該動產或不動產交與執行法院,依關於動產或不動產執行之規定執行之,強制執行法第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前開所謂「就債務人基於債權或物權,得請求第三人交付或移轉動產或不動產之權利為執行」,乃指「就債務人得請求第三人執行之權利」,則執行法院依該條規定所發命令,其執行標的乃為債務人對第三人之請求權,除禁止債務人處分外,並禁止第三人交付或移轉動產或不動產於債務人,而非係以動產或不動產本身,或以第三人對其財產之處分權為對象。而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第三人依前揭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債權人未於前項規定期間內為起訴之證明者,執行法院得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所發執行命令,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第120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亦分別規定明確。次按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強制執行法第19條亦有明文。再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 三、查抗告人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5月31日北院隆106司執 子字第49358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及全鼎 香食品有限公司強制執行請求給付金錢(案列原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15923號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就相對人基於買賣契約對於陳壽春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及交付土地之債權(下稱系爭對第三人債權) 為強制執行等情,有聲請強制執行狀、上開債權憑證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參執行卷第23至27、45至51、55頁),此債權乃相對人基於買賣契約對第三人所生之財產權,執行方法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為之。又系爭土地所有權於105年8月5日由陳壽春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 相對人而為信託財產,此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土地登記申請資料存卷可據(參執行卷第29至33、37至43頁),依信託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固不得對之強制執行;然抗告人本件 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之財產為系爭對第三人債權,而非系爭土地所有權,其債權之標的物即系爭土地雖為信託財產,然債權本身並非信託財產,自無信託法第12條第1項關於不得 強制執行規定之適用。而系爭土地固已信託登記於相對人名下,然相對人就能否請求陳壽春移轉及交付,執行法院應依其等間買賣契約所約定之履行債務方式內容自形式上審認,如有必要並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非可僅因系爭土地已登記為相對人名下信託財產,即遽斷系爭對第三人債權為不得強制執行。 四、另執行法院經形式審查如認系爭對第三人債權並無不得強制執行之情事,因相對人實際上對於陳壽春究有無系爭對第三人債權,核屬其等之間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執行法院並無審認判斷之權,抗告人既聲請就系爭對第三人債權強制執行,執行法院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16條規定依具體情狀發 適當之執行命令,或命相對人禁止處分該債權,或命陳壽春就系爭土地禁止交付或移轉,或命交與執行法院等,並無因系爭土地為信託財產,而使執行法院不得就系爭對第三人債權為前述執行行為之情形。至於執行法院發執行命令後能否逕對陳壽春執行及應如何執行,尚待陳壽春是否因不承認債權之存在或有其他得對抗相對人之事由,而依同法第119條 第1 項規定聲明異議,及聲明異議後抗告人是否依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對陳壽春起訴等情形而定,不可一概而論,尚非僅因系爭土地登記為信託財產即得自形式上判斷系爭對第三人債權為不得強制執行。乃原處分逕以系爭土地已登記為相對人所有,無再命陳壽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必要為由,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原裁定亦逕以系爭土地為依法不得強制執行之信託財產,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均屬速斷而有未洽。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及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相對人依與陳壽春間買賣契約所定履行債務方式,就已信託登記於相對人名下之系爭土地能否請求陳壽春移轉及交付,尚有未明,攸關抗告人得否聲請就系爭對第三人債權為強制執行,抗告人所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內容亦模糊不明(參執行卷第17至19頁),本院依卷存事證無從為形式上判斷,宜由原法院就此部分再行調查審認,爰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另由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更為適法之處理。又本件非為終局裁定,參照民事訴訟法第95條準用第87條第1 項規定,毋庸為抗告費用之裁定,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楊博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盈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