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6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30 日
- 當事人康鄭有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682號 抗 告 人 康鄭有晴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富足生醫科技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請停止執行,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2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009號確定 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判命伊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 7萬9,652元。相對人持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 (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07年度司執 字第49303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然伊為相 對人代墊房屋租金20多萬元(下稱系爭租金債權),得以系爭租金債權予以抵銷。為此伊願供擔保,請准裁定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裁定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等語。 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惟如不符合上開要件或無必要時 ,法院即應駁回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 經查,相對人執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對抗告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業據抗告人提出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命令為證(見原法院卷第19、31頁),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堪信為真實。惟抗告人並未就系爭判決為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有原法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索引卡查詢- 當事人姓名查詢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佐(見原法院卷第33至35頁、本院卷第43至47頁),依前開說明,其聲請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所定得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 自不應准許。又縱認抗告人對相對人有系爭租金債權存在為真,抗告人亦不得執之為由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之停止執行。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