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6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假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04 日
- 當事人秀岡山莊第一期社區管理委員會、陳奕宏、新祥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潘東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690號 抗 告 人 秀岡山莊第一期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奕宏 相 對 人 新祥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東發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祥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撤銷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全聲 字第3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對抗告人起訴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原法院以108年度重訴字第224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受理,抗告人於系爭事件提起反訴,聲明請求:1.確認相對人就本件訴訟標的物之投標及得標資格不存在;2.相對人應將如該案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或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次得標人即抗告人推舉之代表陳照賢所有。因抗告人於系爭事件繫屬期間具狀聲請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原法院於民國108年4月2日以108年度全字第141號裁定,准抗 告人預供擔保後,禁止相對人不得設置障礙物、保全人員或為其他妨礙抗告人管理秀岡山莊第四號及第五號污水處理廠之行為(下稱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嗣系爭事件於109年7月30日宣判,就本訴及反訴均為抗告人敗訴之判決,相對人於109年9月29日具狀聲請撤銷假處分(本院按:應為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原法院於109年11月6日以109年度全聲字 第3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認抗告人所提反訴部分已判決確定,有情事變更,而撤銷系爭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雖以系爭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之本案訴訟即為系爭事件,系爭事件已判決駁回抗告人之反訴確定等理由,而撤銷系爭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惟抗告人業已於109年8月20日對系爭事件提起上訴,縱上訴程式有不完備,猶屬經法院闡明後得補正之事項,且本案訴訟係包含本、反訴,本訴部分既未判決確定,則原裁定撤銷系爭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即有違誤,抗告人亦已就反訴部分提出上訴狀並補繳上訴裁判費。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項規定,依同法第538條 之4、第533條本文規定,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用之。所謂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原因消滅,係指已無因防止重大之損害發生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情形,而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 第71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於系爭事件中提起反訴,並聲請原法院以108年度全字 第141號裁定准定暫時狀態處分,原法院作成定暫時狀態處 分裁定後,經兩造提起抗告,本院以108年度抗字第584號裁定駁回兩造之抗告,並於理由中載明本案訴訟為系爭事件等情,有裁定書在卷可稽(原法院卷第81至84頁)。原法院就系爭事件於109年7月30日宣判,判決正本於109年8月4日合 法送達抗告人,抗告人於109年8月20日提出上訴狀,表明上訴聲明為「原判決主文第一項、第二項訴訟費用之負擔及第七項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暨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對照第一審判決主文(該判決主文第一、二項係關於本訴,第三、四項係關於反訴,第五、六項係關於主參加訴訟,第七項係針對第一項為供擔保後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可知抗告人於上訴狀係僅就本訴所受敗訴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系爭事件嗣由本院109年 度重上字第759號受理,抗告人已於109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一狀,將上訴聲明修正為包含對於本訴及反訴所受敗訴判決均提起上訴,堪認抗告人已擴張上訴聲明,且抗告人已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有裁判費收據附卷可參(本院卷第58頁、第65至67頁)。是以,系爭事件之反訴部分,已因抗告人擴張上訴聲明,現亦由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759號事件受理中,尚難逕認係已敗訴確定。 ㈡次查,相對人於系爭事件第一審判決後,向原法院執行處聲請依第一審判決主文第一項為假執行(主文第一項為:抗告人應將系爭判決附圖一所示新北市○○區○○段0○號之污水處理 廠建物、附圖二所示新北市○○區○○段0○號之污水處理廠建物 、附圖三所示新北市○○區○○段0○號之增建部分之污水處理構 造物、附圖四所示新北市○○區○○段0○號之增建部分之污水處 理構造物,遷讓返還予相對人,並將系爭判決附件一、二所示之污水處理機器設備返還予相對人),原法院執行處以109年度司執字第99490號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核發自動履行命令,命抗告人應於15日內依上開主文第一項所示內容履行等情,有原法院109年9月14日北院忠109司 執辰字第99490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存卷可憑 (原法院卷第71至72頁)。抗告人提起上訴後,聲請就假執行部分先為辯論及裁判,業經本院先就假執行部分於110年1月25日作成109年度重上字第759號判決,諭知「上訴人關於假執行部分之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第七項關於假執行、免為假執行之供擔保金額,依序更正為新臺幣(下同)220萬 元、660萬元」確定,有前述判決書存卷可佐(本院卷第71 至79頁)。又抗告人已持前述第二審假執行確定判決,依判決主文所載反供擔保660萬元,向原法院執行處聲請撤銷系 爭執行命令,且原法院系爭執行事件承辦司法事務官已准許撤銷等情,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原法院執行處傳真抗告人之民事緊急陳報狀附卷足查(本院卷第81至105頁)。是 於抗告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後,原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所指「為防止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之客觀要件,已因抗告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而不復存在,自無再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從而,原裁定准予撤銷系爭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然結論尚無二致,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張婷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英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