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7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不動產所有權為共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29 日
- 當事人萬隆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黃錫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718號 抗 告 人 萬隆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錫倍 代 理 人 常照倫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世洋、高世杰間請求確認不動產為共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09年度重訴字第125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基於共同出資或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坐落美國1726 Tara Way,San Marcos,CA 92078之不動產( 下稱系爭不動產),為抗告人與訴外人即相對人之被繼承人高大山共有,抗告人應有部分為2/3。原法院以我國法院無 國際裁判管轄權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按關於涉外事件之國際裁判管轄權,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有明文規定,法院受理涉外民商事件,於審核有無國際裁判管轄權時,固應就個案所涉及之國際民事訴訟利益與法庭地之關連性為綜合考量,並參酌民事訴訟管轄規定及國際民事裁判管轄規則之法理,衡量當事人間實質公平、程序迅速經濟等,以為判斷。然一國之國際裁判管轄權規範,受限於各國司法主權領域範圍,原則上祇能劃定該國裁判管轄權之合理界線,而僅得直接規定具一定之連結因素下其內國法院得裁判某一涉外爭執,尚無從以規定干涉其他國家對於該涉外爭執有無裁判管轄權限。此與民事訴訟關於內國法院之管轄規定,係立基於同一司法主權下所為管轄權之分配者不同。故民事訴訟法關於管轄之規定,應在與國際裁判管轄規範性質不相牴觸,且具備妥當性之基礎上,始得引為法理參照。查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有關被告數人之共同訴訟,倘各被告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而有依同法第4條至第19條 規定之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之規定,使該共同訴訟之管轄,排除普通審判籍規定之適用,僅得由該共同管轄法院裁判之。此於同一司法主權下而為內國法院管轄權之分配,固有所據,惟如援引為國際裁判管轄規範,將生依我國法律之規定,即得逕自決定何國法院為有權管轄之共同管轄法院,進而否定被告住所所在地國家因被告住所地之連結因素所生之裁判管轄權,與前述國際裁判管轄權規範,僅得直接規定何種情形下其內國法院得裁判某一涉外爭執之性質不合,且欠缺妥當性,無從作為定國際裁判管轄權之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84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相對 人為本國籍人,且住所均在國內(但屬不同地方法院轄區),有戶籍謄本可稽(見原法院北司調字卷〈下同〉81、83頁) ,依上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條規定,我國法院即 取得國際裁判管轄權。此與數共同被告之住所不在同一國家之案件中,審酌是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作為國際裁判管轄之規範,係屬二事。其次,本件固屬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所稱因不動產物權涉訟之情形,惟系爭不動產係高 大山擔任抗告人公司董事長期間所購入,並登記在其名下,嗣其民國105年12月5日死亡後列為遺產(見29頁之共同持有證明書及47、49頁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高大山之配偶高邱美麗與其餘繼承人間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中(案列原法院107年度重家財訴字第8號),為調查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歸屬等事項,曾於108年7月8日通知證人鍾鈺秀到場(見33 至46頁之言詞辯論筆錄),可見關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歸屬之原因事實,與我國關連性頗為密切,在我國調查證據並非不便,由我國法院審理,應能符合當事人間實質公平及程序迅速經濟。另參諸日本民事訴訟法第3條之2、第3條之3所定,在該國有住所之當事人間關於他國不動產之訴訟,並未排除該國管轄權之法理。本件不應因系爭不動產坐落在美國,即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認本件應專屬美 國法院管轄,而排除我國法院對於我國當事人案件之國際管轄權。至於本件應由我國何法院管轄,係屬內國法院管轄權之分配問題,與國際裁判管轄權之認定無涉。原法院就此持相異見解,認本件應由系爭不動產所在地之美國法院管轄,而駁回抗告人之訴,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置。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郁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