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24 日
- 當事人愛客發有限公司、呂自修、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陳鳳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73號 抗 告 人 愛客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自修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執事聲字第110號所為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經查,原裁定於民國109年1月8日送達於抗告人,有送達證 書可憑(見原審卷第27頁)。抗告人之事務所設在臺北市,其向原法院為訴訟行為,不計在途期間,抗告法定不變期間10日之末日為109年1月18日星期六,翌日為星期日,應以再次日即同年月20日代之(民法第122條參照)。抗告人遲至 同年月21日始行提起抗告(見本院卷第5頁收文日期章),已逾抗告期間,依上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王本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麒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