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合夥分配利益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27 日
- 當事人廖秀如、維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張兆洋、博德石材有限公司、羅詠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83號 抗 告 人 廖秀如 代 理 人 劉宛甄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宏暐律師 抗 告 人 維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張兆洋 代 理 人 丁榮聰律師 相 對 人 博德石材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羅詠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合夥分配利益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128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相對人廖秀如部分:本件三方係於相對人即抗告人維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維閣公司)成立合夥團體,合夥財產係由訴外人麗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撥款後由維閣公司收受,合夥投資事業即故宮南院石材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是在維閣公司分潤,故本件合夥團體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合夥財產及債務履行地均在維閣公司地址即臺北市○○區○○○路0段0號9樓,且本件非專屬管轄案件,業與相對人 博德石材有限公司(下稱博德公司)及羅詠昱合意定原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本件相關工程款項已請領完畢而無爭議,其餘被告即相對人住所地或公司所在地均與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無關,詎原裁定以原法院無管轄權,逕依職權將本件移送嘉義地院管轄,實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㈡維閣公司及抗告人張兆洋部分:維閣公司與麗明公司間就系爭工程固以嘉義市太保為債務履行地,僅具債之相對性,而兩造間並未成立合夥關係,無從以嘉義縣太保市認定為兩造間之債務履行地。又維閣公司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係位於臺北市松山區,亦為張兆洋之實際住所地,原法院自有管轄權,詎原裁定逕將本件移送嘉義地院管轄,使伊徒增勞力、時間、費用,增加應訴之不便利,顯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第19條規定有 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0條定有明文。再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即其履行地定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惟必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又事件管轄權之有無,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6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並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是當事人間以書面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廖秀如於原法院以維閣公司、張兆洋、博德公司及羅詠昱為被告,主張兩造間成立合夥契約,依合夥約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合夥人返還墊款及分配合夥利益,有起訴 狀在卷可參(原法院108年度北司調字第1471號卷第5至12頁)。而維閣公司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及張兆洋陳報之住所地,係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9樓(本院卷第17頁 ),則原法院自有第一審管轄權。原裁定引用維閣公司與麗明公司簽定之工程承攬契約、材料買賣合約書(下合稱系爭承攬契約)等,認定系爭工程之履約地點為嘉義縣太保市,固非無見,然基於債之相對性,系爭承攬契約當事人非兩造,亦非兩造間之合夥契約,原法院就合夥團體間有關分配盈餘部分是否有約定債務履行地未通知兩造陳述意見,卷內亦未見兩造間有何明示或默示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原裁定逕認兩造係以系爭工程之履約地點為債務履行地,尚有未洽,且與廖秀如主張本件合夥團體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合夥財產及債務履行地均在維閣公司不符,原裁定認嘉義地院就本件訴訟為共同管轄法院,實乏所依。此外,因本件屬因合夥契約涉訟,非專屬管轄事件,博德公司、羅詠昱亦同意以原法院為本件訴訟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管轄同意書在卷為憑(本院卷第29頁),參照首開說明,原法院自有管轄權。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 件移送嘉義地院,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紀文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昱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