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27 日
- 當事人金剛禪寺、釋會宗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87號 抗 告 人 金剛禪寺 法定代理人 釋會宗 代 理 人 陳鄭權律師 王建偉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北鋼有限公司等人間因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全字第207號所為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趣旨,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本件抗告人聲請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業經原法院裁定駁回,依上說明,於本件抗告程序中,即有防止相對人因知悉假扣押聲請而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強制執行之必要,假扣押之隱密性仍應予維持,自不應使相對人預先知悉假扣押聲請之事,爰不另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因興建寺院需用鋼筋,而向第三人東和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和公司)購買2000公噸鋼筋,委由第三人宏旌鋼鐵有限公司(下稱宏旌公司 )於其設於桃園市○○區○○路000號廠址(下稱系爭廠址)進 行裁切加工,伊與宏旌公司並簽立寄庫合約,宏旌公司向來皆由第三人林進發及其配偶林鳳嬌與伊洽談處理上揭鋼筋加工事宜,嗣於民國108 年1月16日,伊在宏旌公司、林鳳嬌 、林筱雯即金誠工程行(下稱金誠工程行)要求下,與金誠工程行簽訂合約書,由金誠工程行負責加工裁切鋼筋,惟鋼筋仍寄存在系爭廠址。詎於108年2月5日上午11時許,相對 人北鋼有限公司(下稱北鋼公司,與施家棟合稱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相對人施家棟(下若單獨稱之,則以姓名稱之)竟與宏旌公司法定代理人即第三人陳順織、陳國峯夥同數 十名不詳之人,並得林進發、林鳳嬌、金誠工程行之默許後,進入系爭廠址,搬走約800公噸鋼筋運至新北市○○區○○00○ 0號北鋼公司內,其中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鋼筋 (下稱系爭鋼筋)為伊所有。又系爭鋼筋規格為SD420W,每公噸單價新臺幣(下同)19萬100元,總價為272萬9390元,加計營業稅後共計286萬5860元。伊已多次請求相對人返還 系爭鋼筋,惟相對人以系爭鋼筋已裁切出售為由拒絕返還,據聞相對人已將北鋼公司廠區內全部鋼筋處分,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此聲請准對相對人之財產於286萬586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 足。原法院駁回伊假扣押之聲請,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聲請廢棄原裁定,並准伊供擔保現金或等額之國內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後,就相對人之財產於286萬5860元之範圍 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是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原因,以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縱願提供擔保者,亦不得命為假扣押。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通常固指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踨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如經債權人催告 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應包括在內。故尚不得僅因債務人拒絕給付,即遽謂其已該當假扣押原因。 四、查,抗告人主張其對相對人之損害賠償債權,業據提出寄存合約書、東和公司材質證明書(出廠證明書)、合約書、鋼筋入出數量表、照片、貨運公司託運憑證、報價單、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第701號返還物品事件108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等件為證(見原法院卷第27至106頁、本院卷第24 至56頁)。雖就抗告人之本案請求,已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124號判決抗告人敗訴,抗告人不服而提 起上訴,該判決尚未確定(見本院卷第61頁),然債權人之本案債權是否確實存在,法院於保全程序不得為實體上之審認,僅能從形式上審查,且如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為假扣押之聲請,僅須就假扣押之請求為釋明即為已足,與訴訟上事實之證明須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乃不同,是依抗告人所提之前揭資料已足法院得薄弱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如此,堪認抗告人就其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已為釋明。至假扣押原因部分,抗告人雖主張經伊催告後相對人仍拒絕給付,依第三人林為騰所出具之證明書可知,相對人已將放置於北鋼公司廠區內之鋼筋為處分,且該廠區內亦無車輛進出情形,顯見北鋼公司實際上已無繼續營運等情(見本院卷第57頁)。惟債務人單純拒絕給付,並不能釋明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假扣押原因,已如前述。又抗告人提出之第三人林為騰證明書(見本院卷第57頁),充其量僅能說明其於109年1月間至相對人系爭廠區未發現存放鋼筋及無車輛進出之事實,但公司之營運不限於廠房之運作,故林為騰所出具之證明書不能證明相對人公司已無營運之事實,況依原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24號民事判決(見原法院卷第108至116頁)所載,抗告人自承已於108年5月8日會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司法事務官等人員,向相對人扣得142.90公噸鋼筋(價值286萬5860元),並存放在抗告人寺廟工地內(見原法 院卷第112頁、第114頁),可見相對人並非全無資產,而致抗告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綜上,應認抗告人所舉事證不能釋明相對人有假扣押之原因,則亦無從許其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本件抗告人既不能釋明假扣押原因,揆諸前揭法條之說明,其假扣押之聲請,自不應准許。五、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王本源 法 官 陳月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侯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