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定暫時狀態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27 日
- 當事人游永德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88號 抗告人 游永德 代理人 鄭世脩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郭佳育間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全字第212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8年11月14日,承攬相對人所有 桃園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裝修工程,相對 人終止契約後,將該工程交由訴外人福原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福原公司)承作,勢將影響伊請領施作範圍之判斷,自有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誤繕為第532條)命相對 人停止施作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原裁定不察駁回,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 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又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再準用第526條規定,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釋明之,且兩者缺一不可。前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絲毫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而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避免重大損害或其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而言。此必要之情事即為假處分之原因,苟由聲請假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其存在,即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是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人,除應釋明與債務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外,尚應提出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並釋明之。於其釋明有所不足時,法院方得斟酌情形,依債權人供擔保以補釋明欠缺之陳明,酌定其擔保金額,准為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792號裁定意 旨參照)。 三、抗告人雖主張其於108年11月14日承攬相對人所有系爭房屋 之整修內部、外觀工程,約定報酬新臺幣(下同)540萬元 ,相對人終止契約,其已完工7成,相對人卻僅支付工程款243萬元,尚餘欠135萬元,相對人將工程交由福原公司施作 ,勢將影響其得請求承攬報酬之範圍,相對人自應暫時停止裝修系爭房屋,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不足等情,並提出工程估價單、委託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1、13頁、原法院卷第19頁),惟觀上開工程估價單、委託書內容,僅能釋明相對人將系爭房屋之裝修工程交由福原公司承作乙節,並無法釋明其與相對人間爭執之法律關係。況相對人將系爭房屋裝修工程交由福原公司施作,亦屬其行使定作人之權利,抗告人並未釋明相對人此舉有任何重大之損害或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可言,則其聲明禁止相對人施作系爭房屋裝修工程之定暫時狀態處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至抗告人所稱繼續施工將造成無法確認其施工範圍等情,核屬證據保全問題,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所提證據未能釋明爭執之法律關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縱陳明願供擔保,仍不足補釋明之欠缺,是抗告人聲請相對人應停止施作系爭房屋之裝修工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趙伯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書記官 陳韋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