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2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31 日
- 當事人神積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何旭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明献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212號 抗 告 人 神積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旭剛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執事聲字第13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邀其負責人何旭剛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6年2月21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下稱系爭貸款),其依約應按月繳付本息,如未有一期未付,除應給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外,全部債務並視為全部到期。然抗告人於108年8月12日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自應償還欠款共計122萬1721元,屢經催繳均未獲置 理,嗣經查詢票據交換所資料,竟發現抗告人已於108年8月23日遭拒絕往來,未清償註記之退票金額高達549萬3638元 ,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規定,願供擔保請准就抗告人財產於122萬1721元範圍內假扣押等語。案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08年度司裁全 字第479號裁定(處分)相對人供擔保45萬元或同額之中央 政府建設公債99年度甲類第4期債票後,得對抗告人及何旭 剛之財產在122萬1721元範圍內為假扣押。抗告人聲明異議 ,經原法院以108年度執事聲字第138號裁定駁回(下稱原裁定)。【至相對人對何旭剛聲請假扣押部分,經司法事務官裁定准許後,未據何旭剛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公司前向相對人貸款1000萬元,迄至109年2月1日止僅餘115萬元,仍持續還款中,相對人稱伊拒絕清償與事實不符。且系爭貸款已受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債權管理部(下稱信保基金)擔保欠款百分之60,相對人僅需負擔欠款40%,另連帶保證人何旭剛業於107年12月25日以其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 號7樓之建物暨所坐落之基地(下稱系爭房地)為相對人設 定擔保債權金額21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 權),相對人聲請本件假扣押,實不合理,為此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如釋明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 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時,固不得以供擔保代之;惟如已釋明,僅係釋明不足,法院自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又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另稱釋明者,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 四、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抗告人邀何旭剛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惟自1 08年8月起即未依約按期清償,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伊得 本於借貸契約請求抗告人清償欠款122萬172元等情,業據提出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佐(原法院司裁全卷第5頁至10頁),堪認相對人就請求之原因已有釋明。 ㈡再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茲審酌相對人主張:抗告人除自108 年8月12日即未依約償還本息外,其並於108年8月23日遭列 為拒絕往來,未清償註記之退票金額高達549萬3638元,恐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已提出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台灣票據交換所票據信用查詢單為據(同上 卷第9頁至12頁)。再衡諸一般社會通念,若非抗告人已有現金流不足之財務危機,當無棄其票據信用於不顧,而任令所簽發之支票遭銀行退票之理,則抗告人因多筆支票退票,遭台灣票據交換所列為拒絕往來戶,可徵已有瀕臨成為無資力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可能,堪認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尚非全然無據,縱其釋明尚有不足,但相對人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自得命相對人供擔保後准予假扣押。 ㈢至抗告人雖以前揭陳詞為辯。惟查,債權人聲請假扣押之原因,業經釋明「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事實,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故其縱尚未催告抗告人給付,仍無礙上情之認定;又抗告人於108年8月12日即未依約清償,其債務視同全部到期,業於前述,自已喪失期限利益,應清償系爭貸款全部,抗告人復未提出已清償上開債務之證明,則其抗辯相對人未曾催告且仍持續清償,故無假扣押之原因存在云云,尚非有據。再者,信保基金係為提高金融機構對中小企業提供信用融資之意願,並非在分擔或減輕借款人之還款責任,且銀行縱取得信保基金之備償款,仍可繼續向債務人及其保證人追償其債務,故不能以系爭貸款有該信保基金保證,即謂本件無日後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危險。另系爭貸款連帶保證人何旭剛雖曾以系爭房地為相對人設定第2順位之系爭抵押權,有建物登記謄本可考(本院卷第25頁至29頁),惟何旭剛已另將系爭房地設定1680萬元之第1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第三人台中商業銀行,擔保債權額比例為全部,則相對人實行抵押權後是否得足額受償,非無懸念,難認抗告人因此即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事。相對人前開所辯,均難採憑。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聲請對抗告人為假扣押,應予准許,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酌定相對人供擔保之金額後准予假扣押,及原裁定維持司法事務官上開處分,並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邱景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泰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