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2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29 日
- 當事人張茹雯、日鼎水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林榮顯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221號 抗 告 人 張茹雯 相 對 人 日鼎水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榮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二、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7年1月27日在桃園市大興路施作汙水下水道接管相關工程時,疏未設置必要之警示,亦未派員疏導交通,致伊行經該處時,遭訴外人陳妤瑄所駕駛自小客車右前輪輾壓左足造成挫傷及腳踝左腓神經損傷麻木及其後遺症,受有醫療費用、交通費、工作損失及非財產上損害,伊乃於原審起訴請求相對人賠償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本息,經原法院以108年11月12日108年度補字第764號 裁定(下稱系爭補費裁定)命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 一審裁判費3萬0,700元,系爭補費裁定於108年11月19日送 達於伊所陳報之住居所「桃園市○○區○○街00號8樓之1」(下 稱系爭處所),惟伊於同年10月間因家中變故,曾暫時遷居至戶籍地高雄市○○區,系爭補費裁定係由系爭處所之社區管 理員代收,伊於109年1月2日始至管理室領取系爭補費裁定 ,在此之前並未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不能起算補正期間,且伊因經濟拮据,乃於109年1月3日具狀聲明減縮請求金額 為150萬元本息,並待原法院重為核定通知應繳納之裁判費 數額,惟原法院竟以伊逾期未補繳裁判費為由,逕以109年1月9日109年度訴字第18號裁定駁回其訴(下稱原裁定),於法不合,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原告起訴,應按同法第77條之13以下,預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欠 缺此程式,經審判長限期命其補正,該當事人逾限仍不遵行者,始得認其起訴為不合法。次按當事人指定送達處所向受訴法院陳明者,法院應向該處所為送達,於向該處所送達完畢時,即發生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8號 裁定要旨可參)。再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文件者,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即與上開規定之受僱人相當;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上開公寓大廈管理員者,為合法送達,至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對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不受影響(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8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茲查: (一)抗告人於108年8月20日向原法院起訴時,起訴狀上所陳報指定之送達處所為系爭處所(見原法院卷第3頁),其復 於108年11月11日向原法院聲請查復案件進行情形,該聲 請狀所陳報之送達處所仍為系爭處所(見原法院卷第59頁),其後109年1月3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所陳報之送達 處所依然為系爭處所(見原法院卷第89頁),則抗告人既向法院陳明指定系爭處所為其應受送達處所,未曾變更,揆諸前揭說明,法院自應向系爭處所為送達,並於向該處所送達完畢時,發生送達之效力。而查系爭補費裁定係於108年11月19日送達系爭處所,送達證書上蓋有「陸光四 村社區管理委員會收發章」之圓戳章,下方蓋有該社區受僱人廖啟仁之方形職章,送達方法欄勾選「受僱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原法院卷第69頁),堪認系爭補費裁定已於108年11月19日合法送達抗告人,至管理員何時將系 爭補費裁定轉交抗告人,或抗告人何時始向管理員領取,並不影響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故抗告人主張應以其實際領取系爭補費裁定時始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云云,洵非可採。 (二)惟查抗告人在原法院於109年1月9日以原裁定駁回其訴之 前,已於109年1月3日具狀聲明減縮請求金額為150萬元本息,該聲明狀並於109年1月8日到院(見原法院卷第89至90頁),其所以未依系爭補費裁定逕為繳納3萬0,700元裁 判費,乃因其認已減縮訴之聲明,並期待法院重為核定通知應繳納之裁判費數額,避免徒增溢繳裁判費後另須聲請返還之勞費。雖原法院所為系爭補費裁定並不因抗告人減縮訴之聲明而失其效力,惟衡諸抗告人未諳法律,亦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實難合理期待抗告人清楚知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內容(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10萬元以下部分,徵收1,000元; 逾10萬元至1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100元;逾100萬元 至1,0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0元)及92年8月6日「臺 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所修訂之「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10萬元部分,加徴原訂額數1/10」,也難合理期待抗告人得立即自行計算其減縮訴訟標的金額為150萬元後,旋即繳納變更後之第一審裁 判費1萬5,850元,亦難遽認抗告人有故意逾期不為補正而意圖拖延訴訟之情。則原法院於抗告人減縮訴之聲明狀109年1月8日到院後,旋於翌日(1月9日)即以抗告人未繳 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顯未酌予抗告人合理充分期間重為計算並繳納減縮後之裁判費金額,原法院逕以裁定駁回其訴,並非適當。 四、綜上所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駁回其訴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廖慧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書記官 張佳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