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2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17 日
- 當事人怡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朱文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223號 抗 告 人 怡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文煌 上列抗告人因與全鼎香食品有限公司等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執事聲字第26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於民國106年5月31日核發北院隆106司執子字第49358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作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對相對人邱貞悅所有之附表所示3筆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司法事務官(下稱原法院事務官)審查認定系爭土地為信託財產,因抗告人所執債權,非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之情形,認其聲請與信託法第12條規定不合,且其依強制執行法第116條第1項所為聲請亦屬無據,乃處分駁回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原裁定駁回異議,抗告人不服,抗告前來。 二、抗告意旨略以:第三人陳壽春與相對人邱貞悅曾於105年8月間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由陳壽春出售系爭土地予邱貞悅,邱貞悅已交付價金新台幣(下同)30萬元予陳壽春,陳壽春並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邱貞悅名下,堪認彼等係因買賣契約關係始為前開信託契約登記;因系爭土地信託期間已於107年8月2日屆滿,信託關係即消滅,系爭土地已非信託財產,縱邱貞悅未辦理移轉登記,該土地所有權人仍為陳壽春,因邱貞悅得基於買賣契約關係請求陳壽春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及交付土地,故執行法院於適當時應發強制執行法第116條第1項所規定之交付命令,命陳壽春將系爭土地交與執行法院,依關於不動產之規定執行。原法院事務官駁回強制執行聲請,顯無理由,原裁定予以維持,亦有不當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之聲請或聲明異議係對於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請求執行法院救濟之程序。有關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則非聲請或聲明異議所得救濟。次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關係,因信託行為所定事由發生,或因信託目的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而消滅。信託關係消滅時,於受託人移轉信託財產於前條歸屬權利人前,信託關係視為存續,以歸屬權利人視為受益人。信託法第12條第1項、第62條、第6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下 列權利取得之執行名義可例外對信託財產強制執行:一就信託財產因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例如抵押權);二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例如修繕信託財產之修繕費債權);三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得對信託財產強制執行之權利(例如有關稅法中明定之稅捐債權),此參諸信託法第12條第1項立法理由即明。末按債權人聲請執行信託財產,執行法 院對債權人之聲請是否合於上開法條但書所定情形,非無調查之權限。惟就信託契約是否已成立有效、何時發生終止效力、執行債權是否發生於信託契約終止之後等實體之爭執,則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11號裁定意旨參照) 。 四、經查: (一)抗告人主張其執有相對人於105年10月12日共同簽發之面額588萬元,及自105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 之利息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本票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05年度司票字第6622號本票 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確定,其持該確定裁定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因相對人無財產可供執行,僅取得原法院所核發系爭債權憑證後,其於108年6月間查悉邱貞悅名下有登記系爭土地之情,乃於同年9月26日執系爭 債權憑證具狀向執行法院聲請對邱貞悅名下之系爭土地強制執行乙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登記申請書、第三人陳報扣押債權金額或聲明異議狀、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系爭債權憑證及系爭本票為憑(原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02979號卷〈下稱系爭執 行卷〉第5至20頁),並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卷無訛。又系爭 土地乃陳壽春於105年8月5日信託登記予邱貞悅,信託目的 係約定由邱貞悅處分信託物(含出售、共有物分割、買賣、抵押權),信託期間為105年8月3日至107年8月2日止,並約定於信託目的完成或信託期限屆滿或委託人死亡時信託關係消滅,信託關係消滅時之利益歸屬人為陳壽春等情,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及信託契約書可佐(系爭執行卷第9至12頁)。 是以,依抗告人108年9月26日具狀聲請強制執行時所查報之債務人責任財產(即系爭土地),於形式上觀察其土地登記公示資料後,應認系爭土地為邱貞悅受陳壽春委託管理處分之「信託財產」,認依信託法第12條規定應不得強制執行甚明。 (二)又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所憑執行名義為系爭債權憑證,其換發前執行名義為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業如前述,並有系爭本票可參(系爭執行卷第20頁);觀之系爭本票記載其發票日為105年10月12日、發票人為相對人、受款人為抗 告人、未記載到期日之記名本票,可知抗告人係在系爭土地信託契約成立後之105年10月12日,始取得系爭本票債權。 而卷內未見抗告人就此部分提出證據釋明其對相對人之執行債權(即系爭本票債權),是基於信託前存在於信託財產之權利(例如抵押權)、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因其他法律另有規定之情,自難認抗告人之執行債權有何得例外對屬信託財產之系爭土地准予強制執行之情形存在。則執行法院在抗告人僅陳報相對人責任財產為系爭土地之情形下,於形式上審查認為系爭土地為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並據此駁回強制執行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三)此外,信託法第66條為維持信託財產之獨立性,使受託人能有效處理信託善後事務,而規定信託關係消滅後,於受託人移轉信託財產於前條歸屬權利人前,信託關係視為存續,以歸屬權利人視為受益人,業如前述,可知陳壽春與邱貞悅間信託期間縱已屆滿,惟在邱貞悅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28條辦 理塗銷信託登記、回復登記予陳壽春之前,信託關係視為存續,執行法院仍受信託法第12條規定之限制,不得逕對系爭土地強制執行。參佐執行法院並無實體調查系爭土地實體上是否為債務人邱貞悅所有之責,已如前述,故就系爭土地信託契約於信託期間屆滿後之效力如何?系爭土地是否因信託關係消滅而不屬信託財產?陳壽春應否另依買賣契約關係移轉系爭土地予邱貞悅?邱貞悅得否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陳壽春交付土地?等實體上之爭執,尚待實體審認,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準此,抗告人就此部分主張:因邱貞悅得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陳壽春移轉土地所有權及交付土地,執行法院於適當時應發交付命令,命陳壽春將系爭土地交與執行法院,依關於不動產之規定執行云云,應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為信託財產,不得對之強制執行,且執行法院並無實體審究邱貞悅與陳壽春間信託契約效力之權限,無從逕依強制執行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對陳壽春發交付或移轉命令,業如前述,抗告人本件聲請強制執行,應屬無據,不應准許。原法院事務官以系爭土地為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為由,駁回抗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核無不合。原裁定予以維持原處分而駁回抗告人異議,亦無違誤。至原法院事務官雖以系爭土地外觀已登記為邱貞悅所有,無再命陳壽春辦理移轉登記之必要為由,駁回抗告人聲請命陳壽春移轉土地所有權部分,而未論及抗告人得否依前開規定聲請執行法院命陳壽春將系爭土地交與執行法院,且原法院就此部分未併為准駁之論述乙情,要對本院前開認定結果之判斷應無影響。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權利範圍 1 基隆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1筆 4881/90000 2 基隆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1筆 3/18 3 基隆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1筆 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