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2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30 日
- 當事人台中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葉秀惠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226號 抗 告 人 台中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秀惠 代 理 人 賴中強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子盈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必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2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全字第5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之規定,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始得為之。該必要之情事,乃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依同法第538 條之4準用第533條本文準用第526條第1項規定應由聲請人釋明之。倘聲請人不能釋明必要情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它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然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亦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定暫時狀態處分與否所能獲得之利益及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或法秩序之安定、和平等公益加以比較衡量。所稱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通常係指如使聲請人繼續忍受至本案判決時止,其所受之痛苦或不利益顯屬過苛。其重大與否,須視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而定。聲請人因該處分所應獲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大於相對人因該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始得謂為重大而具有保全之必要性。又涉及公司經營權之爭執事件,尤應深化債權人之舉證責任。如債權人主張股東會決議選任之董事有瑕疵,為避免違法產生之董監事行使職權,損害公司及股東權益,而聲請禁止董事行使職權,債權人即應釋明該董事就公司經營有重大失職情事,否則即難認其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已為釋明,而認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其為必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必翔公司)股東,必翔公司於民國107年4月3日 召開107年度第2次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討論修訂章程、選任董事、監察人等議案,並選任第三人伍必翔、相對人翔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翔明公司)代表人黃振桑、張哲朗為董事,選任相對人陳世洋為監察人,嗣翔明公司於108年3月6日、同年5月30日改派相對人伍俊瑋、王仰崑取代黃振桑、張哲朗為必翔公司董事。惟系爭股東臨時會有未達出席門檻、主席違反議事程序、未受委託之人違法行使代理權、出具空白委託書、董監事選舉違反章程等違法事由,抗告人已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分由本院108年度上字第983號撤銷股東會決議等事件(下稱983號事件)、原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56號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下稱1056號事件)受理,兩造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又必翔公司所有新豐廠於107年11月23日設 定新臺幣(下同)5億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必翔公司,顯 見必翔公司正進行債權債務重組,外界卻毫無所悉,影響必翔公司股東權益甚鉅。必翔公司子公司必翔電能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必翔電能公司)於107年10月31日、同年11 月19日分別設定5億元之普通抵押權及3億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自然人及資產管理顧問公司,顯示必翔公司正進行必翔集團內部資產增貸及脫產行為,影響該集團償債能力。且以必翔公司為首之必翔集團,各關係企業舞弊及違法情節不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下 稱22號刑事判決)認定伍必翔與其前配偶即第三人蔣清明為償還鉅額負債,由蔣清明以大量相對成交及連續高買之手段,操縱、炒作必翔公司股價,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第5款、第171條第2項規定,判處蔣清明有期徒刑13年,併科罰金3億元,顯見必翔公司經營階層執行職務有諸 多不法情節,倘任由必翔公司繼續以現狀經營,恐導致更嚴重之舞弊情事,致必翔公司股東權益受損,更可能造成投資市場之公眾利益受到牽連。而抗告人聲請禁止執行必翔公司董事職務之人並不包含伍必翔,僅係希望透過臨時管理人加入,協助監督必翔公司業務之執行,不致造成必翔公司之營運問題,為防止重大損害及避免急迫危險,自有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且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第4項規定給予兩造陳述意見之機會,顯有違誤。爰請求 廢棄原裁定,准於983號事件、1056號事件判決確定前,禁 止伍俊瑋、王仰崑行使必翔公司董事職權,翔明公司亦不得改派他人行使必翔公司董事職權,並禁止陳世洋行使必翔公司監察人職權等語。(至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部分,業經原法院以108年度司字第36號裁定駁回,抗告 人不服,提起抗告,現由原法院合議庭以109年度抗字第226號審理中,該部分未繫屬本院,茲不贅述)。 三、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其為必翔公司股東,必翔公司於107年4月3日召開 系爭股東臨時會討論修訂章程、選任董事、監察人等議案,並選任伍必翔、翔明公司代表人黃振桑、張哲朗為董事,選任陳世洋為監察人,嗣翔明公司於108年3月6日、同年5月30日改派伍俊瑋、王仰崑取代黃振桑、張哲朗為必翔公司董事。惟系爭股東臨時會有未達出席門檻、主席違反議事程序、未受委託之人違法行使代理權、出具空白委託書、董監事選舉違反章程等違法事由,其已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分由本院983號事件、原法院1056號 事件受理等情,有系爭股東臨時會之股東出席證、出席明細表、選舉票、股東會議事手冊、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系爭股東臨時會當日錄影電磁記錄及譯文、原法院107年度訴 字第375號撤銷股東會決議等事件判決等件在卷可佐(原法 院卷第28至72頁、第78至125頁、本院卷第85至98頁),應 認抗告人就兩造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已為釋明。 ㈡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抗告人係以必翔公司所有新豐廠於107年11月23日設定5億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必翔公司,必翔公司子公司必翔電能公司於107年10月31日、同年11 月19日分別設定5億元之普通抵押權及3億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自然人及資產管理顧問公司,及必翔集團各關係企業舞弊及違法情節不斷,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22號刑事判決認定伍必翔與其前配偶即第三人蔣清明為償還鉅額負債,由蔣清明以大量相對成交及連續高買之手段,操縱、炒作必翔公司股價,違反證券交易法之規定,倘任由必翔公司繼續以現狀經營,恐導致更嚴重之舞弊情事,致必翔公司因增貸及脫產喪失償債能力,並因債權債務重組影響股東權益受損,更可能造成投資市場之公眾利益受到牽連,而發生重大損害及避免急迫危險為其論據,並提出必翔公司新豐廠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必翔電能公司湖口廠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22號刑事判決、中時電子報媒體報導、必翔公司補公告子公司105年9至12月及106年1至2月資金貸與資訊、106年4月27日「 四大警訊浮現 必翔究竟怎麼了?」今周刊第1062期、106年5月23日鏡周刊「【必翔炒股】股票暴跌關鍵原因曝光 8億黑帳涉掏空」、106年6月1日自由時報「投資中國 必翔疑假借款真掏空」、106年11月14日中時電子報「必翔實業爆掏空負責人伍必翔再遭搜索約談」、106年11月15日自由時報「 必翔非常規交易案 2董座分別5百萬、1千萬交保」為憑(原法院卷第172至263頁、本院卷第27、131至146頁)。惟依必翔公司新豐廠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必翔電能公司湖口廠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所載,必翔公司係於107年11月23日設定5億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伍俊瑋(本院卷第99至100頁), 必翔電能公司則於107年10月31日、同年11月19日分別設定5億元之普通抵押權及3億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自然人及廣 臻國際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原審卷第187至208頁),當時行使必翔公司董事職權者為伍必翔、黃振桑、張哲朗,伍俊瑋、王仰崑係於108年3月6日、同年5月30日始經指派為必翔公司董事、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在卷可憑(原審卷第75至78頁),尚難以此即認伍俊瑋、王仰崑繼續行使必翔公司董事職權將使必翔公司因增貸、脫產喪失償債能力,及因債權債務重組影響股東權益,而發生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陳世洋繼續行使必翔公司監察人職權,當亦不致因未對伍俊瑋、王仰崑盡監督管理職責而發生上開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上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自不足以釋明有定暫時狀態處分,禁止伍俊瑋、王仰崑、陳世洋行使必翔公司董事、監察人職權之必要。又抗告人所提之22號刑事判決係認定蔣清明為維持、拉抬必翔公司股價,而與第三人張清英等人(不包含伍必翔、伍俊瑋、王仰崑、陳世洋在內),基於造成必翔公司股票交易活絡假象及抬高必翔公司股價意圖之犯意聯絡,自103年5月2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之間共同為操縱必翔公司股價之行為(原審卷第211頁),伍俊瑋、王仰崑 、陳世洋既未參與上開行為,該刑事判決自無法釋明有定暫時狀態處分,禁止伍俊瑋、王仰崑、陳世洋行使必翔公司董事、監察人職權之必要。至於抗告人所提其餘網路資訊、今周刊、鏡周刊、自由時報、中時電子報等媒體報導(本院卷第131至146頁),雖提及必翔公司之資產疑似遭掏空、該公司股價下跌等情,然媒體報導遭交保對象為伍必翔以500萬 元交保,蔣清明以1,000萬元交保,與伍俊瑋、王仰崑、陳 世洋無涉,且該媒體報導時間為106年11月15日(本院卷第145頁),陳世洋於其後107年4月3日系爭股東臨時會經選任 為必翔公司監察人,伍俊瑋、王仰崑則至108年3月6日、同 年5月30日始經改派為必翔公司董事,益徵上開網路資訊、 媒體報導均不足以釋明本件有定暫時狀態處分,禁止伍俊瑋、王仰崑、陳世洋行使必翔公司董事、監察人職權之必要。是難認抗告人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已盡釋明之責。㈢末按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4項所稱應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之機會,包括以書狀陳述意見在內,本件係由抗告人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其於原法院已提出民事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暨選任臨時管理人狀陳述意見,其謂原法院未予陳述意見之機會,違反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4項規定,容屬誤會,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並未釋明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其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禁止伍俊瑋、王仰崑、陳世洋於983號事 件、1056號事件判決確定前,行使必翔公司董事、監察人職權,即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林哲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盈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