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2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定暫時狀態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17 日
- 當事人凃伊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236號 抗 告 人 凃伊姍 上列抗告人因與宏盛新世界社區管理委員會等間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全 字第19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合法撤回其聲請者,即發生原聲請消滅之效果,回復至未聲請之狀態,故於法院為裁定後,聲請人將其聲請撤回,該裁定當然失其效力,無再對之廢棄可言。如聲請人對之提起抗告,即非合法。又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之規定,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始得為之。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 條、第526條第1項規定,聲請人應就其主張兩造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倘聲請人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謂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它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在判決確定前先予制止而言。 二、經查: (一)抗告人以黃清欽、紀雅明(下稱黃清欽2人)、宏盛新世 界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為相對人,向原法院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經原法院為駁回之裁定,抗告人於未收受該裁定前之民國109年1月17日,具狀撤回對管委會之聲請(見原法院卷第87頁)。依上說明,該裁定關於管委會部分已失其效力,抗告人仍以管委會為相對人提起抗告,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抗告人對黃清欽2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無非以:該2人分別為管委會之監察委員、財務委員,為避免管委會未對第三人長城物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城物業公司)行使抵銷前,先行清償對該公司之服務費用,有禁止該2人於長城物業公司、第三人長城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長城保全公司)之請款單用印之必要云云。惟抗告人並未釋明其與黃清欽2人間有何爭執之法律關係,且考 諸其所提管委會108年12月15日會議記錄(下稱系爭會議 記錄)就臨時提案一之決議為:委請律師依契約及相關法規,承辦後續應給付項目、辦理調解、提告及求償等事項,保障社區權益等內容(見本院卷第21、37頁),足認管委會係決議為保障該社區權益,應委請律師依契約及法律規定,辦理與長城物業公司、長城保全公司間之爭議,並無管委會表明不對長城物業公司行使抵銷,而同意先支付該公司服務費用之文義,甚為明悉。且依抗告人之抗告狀所載:長城物業公司於原法院士林簡易庭提出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業經該簡易庭於108年12月27日通知,長城物 業公司已撤回起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以考,足徵長城物業公司與管委會間已無請求該服務費用之訴訟,尤不能釋明抗告人對黃清欽2人有何定暫時狀態處分之保全必 要性。又審諸系爭會議記錄所載臨時提案三決議通過之內容為:提案擬同意該商(即長城保全公司)執行保全業務至本社區辦理109年保全業招標案決標後,完成交接事項 並中止合約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可知管委會係決議長城保全公司可執行保全業務之期間,亦不能釋明該保全公司有向管委會請款或管委會已表明同意為給付之情事。抗告人既未釋明與黃清欽2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及定暫 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依上說明,抗告人聲請禁止黃清欽2 人於長城物業公司、長城保全公司之請款單用印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即不能准許。原裁定關此部分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一部為不合法、一部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青蓉 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林政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書記官 王韻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