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2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11 日
- 當事人愛爾麗診所即王修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241號 抗 告 人 愛爾麗診所即王修民 美麗傳說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常如華 共 同 代 理 人 王怡惠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楊芷芸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全事聲字第5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8年6月29日 至107年4月30日間受僱抗告人美麗傳說有限公司(下稱美麗傳說公司),在抗告人愛爾麗診所擔任客服經理,於106年9月間違反競業禁止義務而設立曼鈮有限公司(下稱曼鈮公司),並於107年間向訴外人即愛爾麗診所客戶范君如佯稱祈 約美醫皮膚科診所(下稱祈約診所)為伊開設之VIP分院, 使范君如受騙而於107年1月20日、3月9日在祈約診所進行療程,並交付新臺幣(下未註明者,均同)100萬元之費用, 抗告人美麗傳說公司、愛爾麗診所各得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其賠償30萬元、70萬元。相對人又趁訴外人即愛爾麗診所客戶羅尤美以信用卡繳付療程費用予伊時,訛稱需另收取手術費用,而以該信用卡於106年10月31日、12月9日及107年5月26日向曼鈮公司依序記帳消費港幣21萬2,268.08元、5萬7,968.2元、9萬9,990.18元,折合新臺幣138萬6,574元,抗告 人愛爾麗診所為此如數賠償羅尤美,得依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相對人賠償138萬6,574元。依上,抗告人美麗傳說公司、愛爾麗診所得分別請求相對人賠償30萬元、208 萬6,574元,惟其屢經催討均拒絕給付,且有資產不足清償 之情。蓋相對人於偵查中自稱經濟僅勉以維持等語;且其除前述債務外,另因詐欺訴外人即伊等客戶王季慶而對渠負37萬元債務,債務總額已高達275萬6,574元,名下不動產即臺北市○○區○○○路○段000號3樓房地(下稱萬華房產)、臺北市 ○○區○○街00號11樓之9房地(下稱大安房產)價值依序為1,2 43萬1,328元、963萬7,330元,依序清償抵押權擔保債權1,008萬元、969萬元,僅餘229萬8,658元,再扣除歷審裁判費 及執行費11萬7,735元,及土地增值稅、房地合一稅等優先 債權,根本不足清償238萬6,574元債務。再者,相對人為曼鈮公司、五霖企業社負責人,可藉此隱匿財產躲避追償。伊之債權實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原裁定駁回伊之異議,應有違誤。爰依法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抗告人美麗傳說公司、愛爾麗診所提供擔保,分就相對人之財產於30萬元、208萬6,574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等是。故尚不得僅以債務人拒絕給付,遽謂其已該當於假扣押之原因(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76號參照)。然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債權人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此觀同法第526條第1、2項規定即明。是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 權人應先予釋明,至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大致為適當始可。僅於其釋明不足時,法院為補強計,於債權人陳明就債務人可能遭受之損害願供擔保並足以補釋明之不足,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立法理由參照),非謂法院於債權人未為釋明,僅陳明願供擔保時,即得為命提供擔保之假扣押裁定。 三、經查: ㈠假扣押之請求部分:抗告人美麗傳說公司、愛爾麗診所主張各得依侵權行為規定,請由相對人給付30萬元、208萬6,574元等情,業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確認單為證(見司裁全卷第10-13頁),堪認其就假扣押所欲保 全之請求已為釋明。 ㈡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⒈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否認犯行並拒絕清償,且萬華、大安房 產扣除優先債權後不足清償積欠伊之債務。但: ⑴依相對人之最新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所示(見本院卷第47-53頁 ),其名下除萬華、大安房產外,尚有108年式賓士汽車一 輛;且萬華房產約價值1,243萬1,328元,乃抗告人所自承,而大安房產面積周邊交易行情為每坪69萬元,面積(含共有部分)15.954坪【計算式:(38.68+5.26+8.8)×0.3025, 小數點第三位以下四捨五入】,約價值1,100萬8,260元乙節,有抗告人所提永慶房屋實價登錄系統查詢資料、大安房產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可證(見司裁全卷第15、17-18頁) 。足見,相對人應有108年式賓士汽車及價值2,343萬9,588 元之房產。抗告人固謂大安房產之共用部分與主建物位於不同路段,每坪單價僅17萬5,000元,將主建物與共用部分分 計後,大安房產價值僅963萬7,330元;然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94條規定,區分所有建物之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且依一般交易習慣,專有與共用部分多以相同單價計算,抗告人前開主張,難謂可取。抗告人另謂房市未來不景氣,且萬華、大安房產將來拍賣經減價後,價值將僅餘1,875萬1,670元,但此與相對人「現在」之既有財產價值無關,同無可採。 ⑵萬華、大安房產分經相對人設定1,008萬元、969萬元之最高 限額抵押權,見諸各該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可明(見司裁全卷第14、15頁)。此係由所有人提供抵押物,與債權人訂立在一定金額之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與普通抵押權並非相同,且一般房屋貸款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係以貸款金額加計2成計算,是本件要難以謄本所 登記之擔保債權總金額,逕予認定相對人「已發生之債務」分達1,008萬元、969萬元。則前述萬華、大安房產價值扣除擔保債務後,「至少」尚餘366萬9,588元,而相對人另有108年式賓士汽車一輛,前亦述及,此應可證相對人無瀕臨無 資力或資產不足以清償抗告人主張之238萬6,574元債權及其所稱相對人對王季慶之37萬元債務等情,並可證相對人於偵查中陳稱經濟狀況僅可勉強維持云云(見司裁全卷第20頁),不足為取。依上,抗告人就相對人經其催告仍未給付238 萬6,574元一事,雖提出通訊軟體紀錄為證(見司裁全卷第21頁),但其顯未能釋明相對人有瀕臨無資力或資產與債務 相差懸殊一事,揆諸前開說明,自不能以此認有假扣押之原因。 ⒉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有藉由曼鈮公司、五霖企業社隱匿財產之 虞,並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偵查報告、臺灣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10月30日北檢泰劍107聲他1655字第1079094364號函為證(見司裁全卷第22-28頁)。然此僅足釋明相 對人、曼鈮公司、五霖企業社均為上開刑事案件調查或搜索扣押之對象,尚無足釋明相對人有隱匿財產之情,前揭主張亦難憑取。 ㈢綜上所述,抗告人雖釋明假扣押之請求原因,但所提出之證據皆不足以釋明本件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存在,無從因其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欠缺,依首開說明,其假扣押之聲請不能准許。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抗告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原裁定並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於法均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趙雪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書記官 郭晋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