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2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31 日
- 當事人台灣東洋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林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244號 抗 告 人 台灣東洋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全 代 理 人 林永頌律師 沈巧元律師 陳傑明律師 相 對 人 王素琦 代 理 人 陳文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執事聲字第25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異議駁回。 異議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民國107年11月2日執本院同年10月8日所為107年度抗字第542號假扣押裁定,聲請查封相對人之財產,經原法 院執行處核發執行命令,准抗告人在新臺幣(下同)8940萬6743元,及執行費71萬5254元之範圍內(合計為9012萬1997元),查封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有本院上開裁定、民事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狀、原法院執行命令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107年度抗字第542號卷二第215至224頁,原法院107年度司執全字第772號卷一第3至5頁、108年度 執事聲第256號卷第13至23頁),足堪認定。相對人以抗告人超額查封為由向原法院執行處聲明異議,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8年10月4日以107年司執全字第772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異議(下稱原處分),相對人不服,對原處分聲明異議,經原裁定廢棄原處分,抗告人不服,對原裁定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 二、按假扣押債務人認為執行法院超額查封而聲明異議時,應證明債權人所查封之財產,已超越足以保全其請求之程度。其異議之有無理由,非以查封時,而係以異議裁判時,衡量是否超額,且應以客觀上極為明顯者為標準(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550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超額查封,依上說明,應以原處分108 年10月4日裁判時公開交易市場之收盤價,作為計算抗告人 所查封如附表編號5至7、10至13所示股票(下稱系爭股票)之價值。而系爭股票每股單價於原處分裁判時之價值如附表「原處分108.10.4裁定時每股單價」欄所示,有附件之資料足憑。至於相對人主張附表編號4所示財產價值為2532萬1812元,亦據提出房貸估價報告書為證(見原法院司執全字卷 二第188至189頁),堪予採信。據此計算,抗告人查封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於原處分裁判時之總價值為9166萬1091元【計算式詳附表「原處分裁判時之價值(股數×單價) 」欄,元以下四捨五入】,較抗告人得假扣押之金額9012萬1997元,多出153萬9094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占抗告人得假扣押金額之比例為1.71%【計算式 :0000000/00000000=1.7078%,小數點2位以下四捨五入】 ,客觀上尚未達到極為明顯之程度,不能認有超額查封之情事。相對人雖以:系爭股票依查封時如附表「查封時每股單價」欄所示之金額計算,抗告人查封伊之財產總價值為1億1668萬4989元【計算式見附表「查封時之價值」欄所示】, 惟是否超額查封應以異議裁判時之價值為斷,相對人誤以查封時之價值為準,高估其財產價值,指摘抗告人超額查封,洵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並無超額查封情事,原處分駁回相對人之聲明異議,核無不合,原裁定廢棄原處分,容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駁回相對人對原處分之異議。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玉珮 法 官 朱美璘 法 官 何君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奕伃 附表 附件:被查封股票108年10月上旬成交資訊 晟德股票108年10月上旬成交資訊 亞太電股票108年10月上旬成交資訊 智擎股票108年10月上旬成交資訊 藥順股票108年10月上旬成交資訊 尚茂股票108年10月上旬成交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