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2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17 日
- 當事人日東商事有限公司、林星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246號 抗 告 人 日東商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星宇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亞仕國際物流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全字第29號 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現金新臺幣壹佰參拾壹萬元或同額之玉山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提供擔保後,得就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參佰玖拾貳萬捌仟零柒拾肆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為假扣押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旨趣,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2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本件抗告人對於原裁定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審酌全案情節,認仍有維持假扣押隱密性之必要,基於保全程序之目的,爰未使相對人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亞仕國際物流有限公司於民國108年5月6日簽訂承攬運送合約(下稱系爭合約 ),委託相對人運送貨物至海外,並代為向海外客戶收取貨款,再將代收款匯入伊帳戶。相對人於108年7月20日至108 年8月20日、108年8月21日至108年9月30日期間,分別代收 新臺幣(下同)231萬5,937元、260萬6,932元,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1項約定,應各於108年9月15日、108年10月15日前 匯入伊帳戶,相對人除於108年10月22日匯款100萬元予伊,迄今尚有392萬8,074元本息未返還。惟相對人早已收齊海外貨款,因遭廠商倒債數千萬元,財務陷入困難,竟挪用代收款紓困,經催告仍拒絕清償,已瀕臨無資力,為保全上開債權日後得以強制執行,伊願供擔保,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 、第523條規定聲請法院准許對相對人之財產於392萬8,074 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並提出系爭合約影本、對帳單總表、LINE對話截圖,及電話錄音光碟、譯文等以為釋明。原法院竟以抗告人未釋明相對人拒絕給付,或已瀕臨無資力等假扣押原因,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惟相對人於108年12月18日與 抗告人協商時,自承遭印度公司欠款數千萬元,出現財務危機,甚至無法支付108年11月員工薪資及獎金,現與銀行進 行債務協商中等情,顯見其財務異常,已瀕臨無資力,並提出系爭合約影本、對帳單總表、LINE對話截圖,及錄音光碟、譯文等為釋明,請求廢棄原裁定,改裁定准予抗告人供擔保後就相對人之財產於392萬8,074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三、按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次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又證明與釋明在構成 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與釋明云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二者非性質上之區別,乃分量上之不同。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自不得謂為未釋明。且依前開規定,只須債權人有所釋明,縱未達到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程度,亦屬釋明不足,而非全無釋明,如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17號裁定意旨參照)。四、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1項約定,於約定期限內返還海外客戶代收款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合約影本、對帳單總表、LINE對話截圖,及錄音光碟、譯文等為佐(見原法院卷第15-39、47-55頁),堪認抗告人就其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又依抗告人所提108年12月18日與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林篤儀之對話錄音光碟15分40秒至16分42秒之譯文:「對我們來講,你說幾百萬的債務,不是很大的金額,但是當我們今天有困難的時候,就很糟糕,很困難。你可以問我們台北的小姐,11月份的薪資,我們都還沒發,有發少部分,外務一定要先發嘛,因為司機怎麼樣,其他內部,內勤的,一些業務的,甚麼獎金的,我們都還沒有處理,大家都是共體時艱。那當然我們出問題,有外部的狀況也有內部的狀況,外部的狀況包含我們被印度倒帳,倒了好幾千萬,因為很多印度貨都是……的條件,所以,那邊的帳戶要跟印度收,我們這邊是內部,第二個部分的話,我們是被銀行抽銀根,到後面我們沒辦法,我還找經濟部中小企業處幫忙,我們做債協的紓困,所以我現在在銀行裡面是借不到一毛錢的,這樣理解嗎?所以我整個是甚麼狀況,就是最近發生的事情。」(見原法院卷第55頁),經本院勘驗與抗告人所提錄音光碟此部分對話相符(見本院卷第21頁勘驗筆錄)。依上開光碟及譯文已可使本院得薄弱之心證,信相對人於108年12月18日與抗告人協商時,因印度公司欠款數千萬元,並遭銀行抽銀根,已不能向銀行貸得任何款項,無法支付108年11月員工薪資及獎金,克與經濟部中小企業處協助進營債務協商紓困,而有財務異常,瀕臨無資力之狀態,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縱認該釋明尚有不足,惟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於法即無不合。原裁定遽以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請求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湯千慧 法 官 邱蓮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意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