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信託受益權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13 日
- 當事人弘華富股份有限公司、梁子瑛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26號 抗 告 人 弘華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子瑛 訴訟代理人 陳世英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信託受益權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131號所為移轉管轄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 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第2項規定:「 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係指當事人因不動產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事項涉訟者而言,如因以不動產為標的物之債權契約涉訟是。 本件抗告人主張第三人統帥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帥公司)、大群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群公司)就坐落於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等46筆土地及1筆建物(下稱系爭不動 產),與相對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簽訂有不動產信託契約書,有信託受益權存在,請求確認相對人與第三人統帥公司、大群公司就系爭不動產有信託受益權存在。原法院以相對人公司所在地在臺中市,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抗告人向無管轄權之原法院起訴顯係違誤,乃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請求確認有信託受益權存在之系爭不動產坐落於桃園市蘆竹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規定,得由原法院管轄等語。 本件抗告人請求確認統帥公司、大群公司對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有信託受益權存在,係基於債權契約請求,雖非民事訴訟法第1項之不動產物權涉訟,而無專屬管轄規定之適用,然因請 求確認有信託受益權存在之系爭不動產位於原法院轄區,抗告人向原法院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規定,為法之所 許,原法院以無管轄權而裁定移轉管轄,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應屬有據。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3 日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青蓉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周美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呂 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