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2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14 日
- 當事人楊順仁、鉦勝興業有限公司、徐銘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274號 抗 告 人 楊順仁 相 對 人 鉦勝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銘浩 代 理 人 黃暖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全事聲字第10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異議駁回。 異議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持有相對人簽發票面金額200萬元之支票乙紙(下稱系 爭支票),因相對人之請求而暫緩提示,但逾年餘均未清償,相對人並告知公司即將面臨被拍賣窘況,必須處理掉資產云云,為免抗告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請求就相對人之財產於200萬元之 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㈡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8年9月23日裁定「抗告人以67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200萬元之範圍內 為假扣押。相對人如以200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或將請求之 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下稱司事官裁定)。相對人不服,聲明異議。原法院竟認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裁定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 ㈢惟,相對人確實有欠款,且相對人公司已與案外人瀧樺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瀧樺公司)簽訂買賣契約,出清公司動產;其營業現址與登記地址不符,現場僅用噴漆標記公司名稱,易於遷址藏躲;抗告人聲請假扣押執行時,又發現原相對人所有之拖車,已異動為案外人鉦統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鉦統公司)所有,足見相對人顯有逐步掏空資產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84條亦定有明文。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 ,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等是(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94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㈠關於本件假扣押之「請求」部分: 抗告人主張兩造間有借款400萬元之債務等情,有系爭支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29652號支付命令(見原法院司裁全卷第21-23頁),以及起訴狀(見本院卷第53-62頁)可憑,應可認抗告人對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至抗告人如何取得系爭支票?有無票款請求權或向背書人之追索權?系爭支票可否證明兩造間之借款關係?等,核均係本件假扣押請求之「實體」爭執,非「形式」審查本件假扣押請求應否准許時所得論究者,併予敘明。 ㈡關於本件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⑴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登記之營業所為新北市○○區○○路000巷 0號3樓,而實際營業地址則為桃園新屋區埔頂29-8號,但於該實際營業所僅以噴漆標記「鉦勝」,容易遷移致難以尋獲乙節,業據提出公司查詢資料、照片(見原法院司裁全卷)為證,參酌瀧樺公司負責人俞秉澤陳明:「桃園新屋區埔頂29-8號廠房有一半是徐辰宇出租」;第三人即相對人公司負責人之父徐宇辰供稱:「桃園新屋區埔頂29-8號廠房之前確實為相對人公司營業處,但因經營困難,已改移他址,現出租給瀧樺公司」等語(均見本院卷第99頁假扣押查封筆錄),應可認相對人公司確已遷移原實際營業所。 ⑵抗告人又主張: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為106年5月21日,相對 人請求暫緩提示後,竟於107年6月10日與瀧樺公司簽訂買賣契約出售公司所有之動產,但分文未清償抗告人,顯有脫產之嫌乙節,業據提出合約書為憑(見本院卷第33-35 頁),核與俞秉澤陳明:「(廠房內)部分機台是相對人公司出售予瀧樺公司」;徐宇辰供稱:「包含廠房及部分設備、現場堆高機(TCM FHD150)均為瀧樺公司所有」等語(均見本院卷第99頁查封筆錄)相符,亦可認相對人公司確有就其財產為處分之情形。 ⑶參以: ①抗告人於108年10月29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還款,相 對人仍否認有借貸關係(見原法院卷第25-27頁存證信 函),斷然拒絕給付。 ②另,相對人之總資產雖列載為6677萬7808元,但其資產 係指現金、存款等流動資產5943萬7857元;不動產、廠房及設備等總額639萬9951元,非流動資產94萬元。其 負債及權益項目則為流動負債總額1841萬3693元,長期借款3275萬6075元,負債總額高達5116萬9768元,其餘則為資本總額1500萬元、保留盈餘總額60萬8040元,有資產負債表可憑(見原法院卷第53頁)。 ③經抗告人持司事官裁定聲請原法院以108年度司執全字第 560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就相對人財產予以扣押之 結果: 華南銀行僅扣得4271元。 第一商業銀行490元。 永豐銀行無存款。 土地銀行無餘額。 中小企銀銀行無存款。 合庫銀行1732元。 (以上見本院卷第77-94頁執行命令及第三人陳報扣押 債權金額或聲明異議狀)。 桃園新屋區埔頂29-8號現場之自用曳引車(KEG- 6 807)、自用半拖車(HAB-1779)已登記為鉦統公司 所有。 堆高機TCM (FHD150)、TCM (α-SERIES)、TCMFD60 (α-SERIES)3台或剎車失靈,或輪胎破損,且經瀧樺公司宣稱「相對人出售之機台包含上開動產」。(以上見本院卷第99頁查封筆錄)。 ④承上可知,相對人既有財產已與抗告人請求200萬元之債 權相差懸殊,是相對人再抗辯本件假扣押債權200萬元 ,僅為相對人資產1/30不到云云(見本院卷第46-47頁 ),非可採信。 ⑷據上,相對人公司確已遷移原實際營業所,且有處分資產 、斷然拒絕給付、既有財產與抗告人請求200萬元之債權 相差懸殊、財務異常等情,可認有難以清償抗告人債務之情形,依前揭說明,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原因,亦可認已為釋明。 三、綜上,抗告人對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已釋明,然於所述假扣押之原因,釋明仍有不足,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補足其釋明之欠缺,則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命抗告人供擔保准予假扣押之聲請,即無不當,原法院准許相對人聲明異議,廢棄司法事務官之裁定,並將抗告人之聲請駁回,即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之異議。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馬傲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書記官 林初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