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3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23 日
- 當事人王月琴、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林順才、丁志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325號 抗 告 人 即 債權人 王月琴 相 對 人 即 第三人 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順才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丁志銘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丁志銘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即第三人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聲明異議,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執事聲字第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債權人持原法院核發之105年度司執字第60172號債權憑證及本票為執行名義,聲請就相對人即債務人丁志銘(下逕稱姓名)對相對人即第三人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逕稱安聯人壽公司)之「多利多收變額年金保險」予以變價執行,經原法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2629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民國(下同)108年3月20日核發北院忠108司執子字第26297號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見原法院執行卷第5至7頁),就丁志銘對安聯人壽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於新臺幣(下同)858萬2,063元及自105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範圍內予以扣押。安聯人壽公司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於108年4月2日函覆稱其與丁志銘間之保單號碼QL00000000號「多利多收變額年金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 險契約),截至108年3月21日收文時,扣除保單質借金額後之預估解約金額為104萬4,753元,但其收到系爭扣押命令時,並無發生丁志銘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解約金等金錢債權,惟其仍依系爭扣押命令所示辦理保單扣押等語(見原法院執行卷第20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8年9月16日核發北院忠108司執子字第26297號支付轉給命令(下稱系爭支付轉給命令,見原法院執行卷第58頁及其背面),以丁志銘對安聯人壽公司之104萬4,753元保單價值準備金(下稱保價金)債權前經系爭扣押命令扣押在案,原法院代丁志銘為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命安聯人壽公司將解約金支付轉給抗告人,安聯人壽公司於108年9月18日收受系爭支付轉給命令(見原法院執行卷第62頁)後,於同年月20日具狀以保價金為保險人之資金,非屬丁志銘之責任財產,且保險契約終止權專由要保人行使,執行法院不得代位終止,系爭扣押命令、支付轉給命令皆無解約之效果,丁志銘對其並無解約金債權為由聲明異議(下稱系爭異議,見原法院執行卷第66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9年1月8日以108年度司執字第26297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安聯人壽公司之 異議(見原法院執行卷第96至98頁),安聯人壽公司不服,提出異議,經原法院法官以109年度執事聲字第27號裁定( 即原裁定)廢棄原處分,抗告人於同年2月20日收受原裁定 (見原法院執事聲卷第15至19頁、第23頁),於同年月24日對原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安聯人壽公司於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既函覆原法院系爭保險契約扣除保單質借金額後之預估解約金額為104萬4,753元,並陳報其已依扣押命令辦理保單扣押,應認丁志銘對安聯人壽公司已具有解約金請求權,且安聯人壽公司之系爭異議,係就原法院系爭支付轉給命令命其終止保險契約之執行方式、程序有所異議,並非否認扣押債權之存在,原處分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駁回系爭異議並無不當,原裁定卻以系爭異議屬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之聲明異議,應依同法第120條規定辦理為由,將原處分廢棄 ,顯有不當,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關於金錢請求權之執行,執行法院係依債權人所指定之標的物為強制執行,而該標的物是否為債務人之責任財產,應依外觀認定,申言之,執行法院僅有形式審查權,而無實體審查權,應執行之財產經形式審查,於外觀上可認為屬債務人所有者,執行法院始得依債權人聲請對該財產為強制執行,否則該執行行為即非適法。而保價金乃要保人本於保險契約約定,所預繳保費之積存,至於預繳原因,係因平準保費與自然保費差額所生,用以填補後期實繳(平準)保費之不足,既為要保人所繳保費之一部,自已由保險人取得。惟因相對於保險期間特定時點所應繳納之自然保費而言,仍屬預繳,故保險法規定,要保人對於保單價值,得於保險期間內加以運用,其方式包括:保單質借(保險法第120條)、墊 繳保費(保險法第116條)或終止保險契約請求給付解約金 (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見梁玉芬,再論保單價值之強制執行,司法周刊第2006期,109年6月5日出刊)。是保價金 僅係保險公司假設保險契約終止時,計算該保險契約應返還解約金之計算數額而已,並非等同於要保人所得請求之解約金債權,依形式外觀調查原則,應認保價金非屬於債務人之責任財產,債務人對保險人並無保價金債權,執行法院不得對之核發扣押命令。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核發系爭扣押命令,指示就安聯人壽公司所有之保價金為強制執行,與法已有未合。 四、又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之扣押命令送達於第三人後,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同法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第三人接受法院命令後,不於10日內為聲明異議,可視為承認該命令所載債務人之債權(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056號裁判意旨參照)。承上所述,系爭扣押命令指示就安聯人壽公司所有之保價金為強制執行,與法已有未合,且安聯人壽公司接獲系爭扣押命令後覆稱其與丁志銘間之保單號碼QL00000000號「多利多收變額年金保險契約」(即系爭保險契約),截至108年3月21日收文時,扣除保單質借金額後之預估解約金額為104萬4,753元,但其收到系爭扣押命令時,並無發生丁志銘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解約金等金錢債權,惟其仍依系爭扣押命令所示辦理保單扣押等語(見原法院執行卷第20頁),該函覆之解約金額僅係安聯人壽公司假設丁志銘於108年3月21日辦理終止系爭保險契約,扣除保單質借金額後,預估可領取解約金104萬4,753元而已,並非承認於其收受系爭扣押命令時,丁志銘對其已有104萬4,753元之保價金、解約金債權存在,自應認安聯人壽公司上開函覆內容,實係第三債務人不承認債權之聲明異議。然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並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將上開異議通知抗告人,執行方法顯有未合。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依法應將上開異議通知抗告人,非經抗告人獲勝訴判決確定,不得再發支付轉給命令,然原法院民事執行處竟於108年9月16日核發系爭支付轉給命令,此部分執行方法亦顯有錯誤。 五、且查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所發之扣押命令,其扣押效力僅及於債務人對第三債務人已存在之金錢債權,依安聯人壽公司108年4月2日函覆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內 容觀之,在系爭扣押命令到達安聯人壽公司時,並無發生丁志銘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解約金等金錢債權,且要保人依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所得行使之契約終止權,乃本於要保人地位所具有之權能,專屬由其一身行使,不得由其債權人或執行法院代位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在丁志銘行使終止權前,其對安聯人壽公司之解約金債權尚未存在,則系爭扣押命令對尚未存在之債權為強制執行,自難謂已生扣押、禁止處分之效力,則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據此進而核發系爭支付轉給命令,自亦於法不合。又執行法院以終止契約為執行方法,須以「使被扣押債權具體化」為其界限,不得更影響其他權利關係,該執行方法適用於定存解約或基金贖回,僅止於取得被扣押之存款或基金價值,未違反上開原則,固為法所許,惟若執行法院以終止保險契約為執行方法,強制執行保險契約之保價金(或解約金),而使要保人或受益人所受保險契約之保障全然喪失,自屬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條 第2項:「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 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規定,自非妥適。然原法院民事執行處竟核發系爭支付轉給命令,代位丁志銘終止系爭保險契約,於法亦有未洽,自不生終止效力。是安聯人壽公司於108年9月20日具狀以保價金為保險人之資金,非屬丁志銘之責任財產,且保險契約終止權專由要保人行使,執行法院不得代位終止,系爭扣押命令、支付轉給命令皆無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之效果,丁志銘對其並無解約金債權為由,對之提出系爭異議(見原法院執行卷第66頁),雖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08年10月5日北院忠108司執子字第26297號函通知抗告人如認為安聯人壽公司聲明異議,應對其另行提起訴訟,而非對原法院異議(見原法院執行卷第72頁),但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核發系爭扣押命令、支付轉給命令之執行方法既有上述之顯然錯誤,自應予以更正,詎原法院民事執行處竟以原處分駁回安聯人壽公司之系爭異議,於法自有未洽。 六、綜上所述,系爭扣押命令、支付轉給命令就非屬丁志銘責任財產之安聯人壽公司所有之保價金為強制執行,與法未合,系爭扣押命令並未扣得現已存在之債權,且經安聯人壽公司108年4月2日函覆聲明異議,該異議應屬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所稱之異議,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規定辦理,即逕核發系爭支付轉給命令,代位丁志銘終止系爭保險契約,於法亦有未合,執行方法顯有錯誤,經安聯人壽公司於108年9月20日就上開執行方法錯誤提出系爭異議,主張系爭扣押命令、支付轉給命令均不生效力,則其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請撤銷系爭扣押命令、支付轉給命令,仍屬有據。原裁定誤認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不應以原處分駁回安聯人壽公司所為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之異議為由,廢棄原處分,理由雖與本院認定未盡相同,然其結論與本院判斷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游悅晨 法 官 陳慧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麒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