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3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10 日
- 當事人周美慧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350號 抗 告 人 周美慧 住○○市○○區○○街000巷00號00 樓之0 周慶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天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5人間訴訟救助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救 字第3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抗告人周美慧、周慶華、第三人郭廷海以相對人天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5人為被告,提起原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09號代位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下稱系爭事件 ),原法院民國(下同)109年1月30日109年度重訴字第109號裁定(下稱系爭補費裁定)核定第一審裁判費為新台幣(下同)135萬1074元。周美慧、周慶華雖有收入,每年家庭 基本開銷分別為81萬0058元、84萬3588元,已無餘力繳納巨額訴訟費用。其次,抗告人就系爭事件顯有勝訴希望,為此聲請訴訟救助。原裁定竟駁回抗告人聲請,實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許訴訟救助云云。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訴訟救助依 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 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可稽)。再按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系爭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扣除第三人郭廷海之部分,為1億1600萬元,應徵裁判費101萬5200元,此有本院109 年度抗字第349號裁定書可憑(見本院卷第49-54頁裁定書),合先敘明。 ㈡依據抗告人提出之財產清單及原法院所調取抗告人收入與財產資料,其資力如下: ⒈依周美慧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與存摺,名下並無財產,存款僅6391元(見本院卷第107至110頁)。但是,周美慧106年度各類所得共58萬4654元、其中薪資占55 萬9000元、其餘17筆則為訴外人第一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等人所核發股利共2萬5654元;名下財產為其對於訴外 人創見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等出資額,價值共1萬1150元( 見原法院卷第52-58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調件明 細表);107年各類所得為69萬4770元,其中薪資為51萬6000元、股利為6,444元;名下財產仍為對於創見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等人出資額,價值共1萬1150元(見原法院卷第47-48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調件明細表),可見周美慧除薪資51萬6000元,另有創見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等之投資。 ⒉依周慶華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與存摺,名下財產為納智捷廠牌汽車1部與存款數萬元(見本院卷第111-114頁)。但是,周慶華106年各類所得共145萬2474元,其中薪資60萬08913元,其餘5筆為股利或利息(見原法院卷第41-43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調件明細表);107年度各類所為68萬2318元,其中薪資為66萬0998元,其餘為股利與利息(見原法院卷第35、36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調件明細表),可見周慶華除薪資外,對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尚擁有一定之存款及投資。㈢其次,抗告人自陳前向銀行與親友借貸,據以償還房貸債務(見原法院卷第6頁、本院卷第81頁),益徵抗告人不僅有 上開收入、投資外,其經濟信用亦佳,故能借貸金錢,尚非窘於生活之無資力之人。 ㈣抗告人固然表示周美慧與周慶華每年家庭基本開銷分別為81萬0058元、84萬3588元(見本院卷第19、21頁表格)。然而,抗告人僅就其中之保險費、學費提出證明書、收據(見本院卷第23-46頁)外,其餘則無相關資料供參,已難全數信 為真實,而抗告人具有一定資產與經濟信用,業如前述,且抗告人並未提出任何事證釋明,在系爭事件進行中,其經濟或信用狀況發生重大變動之情事,致其支付系爭事件之裁判費,將導致抗告人或其家屬生活發生困難,自難認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 ㈤據上,抗告人既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難認其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依首揭說明,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林玉蕙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書記官 鄧瑄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