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3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14 日
- 當事人榮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孫凡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369號 抗 告 人 榮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凡 上列抗告人因與中茂能資系統整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9年度聲字第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中茂能資系統整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漢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即原法院107年度建字第324號,下稱系爭事件),原由恭股法官審理,嗣因民國108年9月間法官職務調動,改由澤股法官接辦。惟澤股法官於108年11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新審理時,尚未明瞭系爭事件,卻於非勸諭兩造和解之情形下,遽然公開心證表示抗告人之主張無理由,不願繼續進行前任恭股法官已審理多時之證據調查程序,欲將系爭事件快速審結,超脫訴訟指揮權或適度公開心證之範疇,明顯偏袒相對人,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又上開具體情事涉及澤股法官於該次言詞辯論期日之舉措,伊曾聲請勘驗該次言詞辯論期日之錄音,然原裁定未論及此,足見並未勘驗錄音,卻謂伊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容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同法第33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 情形,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有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接辦系爭事件之澤股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法官迴避,並聲請勘驗系爭事件108年11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錄音光碟,以釋明澤股法官於該言詞辯論期日更新審理,對伊聲請之鑑定、函詢或調閱相關資料等證據方法,均持反對態度未予審酌,並曾公開心證表示伊之主張無理由,明顯偏袒相對人,顯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之情事。然承審法官對於證據是否充足、訴訟資料是否足堪形成裁判心證等事項,應為法官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疇。是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有無調查必要,當屬承審法官訴訟指揮之一環,尚不得僅以聲明之證據未為調查,遽指為法官有偏頗之虞。又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第2項規定,法官除應令當事人就事實為 適當陳述及辯論外,亦應令其就法律觀點為必要之陳述及作適當完全之辯論,俾使訴訟得妥適進行,並防止法官未經闡明而對當事人產生突襲性裁判。是法官於訴訟進行中適度表明心證,供當事人為攻擊防禦方法之參考,亦不得認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抗告人所指情事,經核均係對於澤股法官在系爭事件審理過程中應行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如何協商爭點與調查證據,及應否公開心證等訴訟程序進行中依職權所為訴訟指揮事項而為指陳,難認澤股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揆諸前揭說明,尚不得僅以抗告人之主觀臆測,遽予指摘澤股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承審系爭事件之澤股法官迴避,洵非有據。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青蓉 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賴彥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書記官 高瑞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