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08 日
- 當事人亦捷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李清華、理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楊啓豐、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游孟輝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38號 抗 告 人 亦捷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李清華 抗 告 人 理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人 楊啓豐 相 對 人 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孟輝 代 理 人 朱敬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 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執事聲字第25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四日所為之九十五年度執字第六二八三○號裁定均廢棄。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異議及抗告意旨以:相對人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為原法院95年度執字第62830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債務人,抗告人李清華、理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理唯公司)、第三人吳東熙、陳宗德(以下合稱吳東熙等4人 ,分別時各稱其名)為執行債權人,業經系爭執行事件第9 、10、11及13次分配表分別列載受分配之分配款(下稱系爭分配款)。由於第三人賀來喜企業社、利達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康福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以下合稱賀來喜企業社等人)就前開分配提起分配表異議訴訟,原法院遂將分配款提存。嗣賀來喜企業社等人於民國(下同)108年8月15日撤回起訴,故系爭分配款屬於吳東熙等4人所有。吳東熙、陳宗 德旋將其分配款債權讓與抗告人亦捷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亦捷公司,與李清華、理唯公司合併稱為抗告人)。惟,吳東熙等4人聲請領取系爭分配款時,原法院司法事務官竟 以相對人向新北市小客車租賃商業同業公會聲請和解,已在108年10月4日成立商會和解(下稱系爭商會和解),依破產法第49條準用36條規定,系爭商會和解對抗告人亦生效力為由,於108年11月4日裁定駁回抗告人發款之聲請(下稱系爭事務官裁定)。抗告人異議,亦遭原裁定駁回。但是,抗告人不受系爭商會和解所拘束,且抗告人已訴請撤銷系爭商會和解,故原裁定實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上開裁定,准抗告人領取系爭分配款云云。 二、按「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二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聲明異議人未依法起訴者,執行法院應依原分配表實施分配;已依法起訴者,則有阻止有異議債權實施分配之效力,倘異議之訴之原告受勝訴判決確定,有異議而未受分配部分,即生准許更正分配表之效果;若原告受敗訴判決確定,則仍依原分配表為分配。足見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僅在解決已合法參與分配之債權人內部彼此間對應受分配金額之爭議,因此執行法院將分配額以已合法參與分配債權人名義為提存,性質上為清償提存,已發生清償之效力,從此該提存分配款之危險負擔及利益或不利益,概由已合法參與分配債權人享有或負擔,與債務人無涉,故提存後債務人無須支付利息,而提存金之利息,亦應於請求取回或領取提存金時,由請求人逕向該管法院所在地代理國庫之銀行請求計算給付,並非屬債務人所有,此觀民法第328條及(97年2月12日修法前)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4條第1項規定即明 (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123號裁定參照)。次按債權人 對他債權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將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辦理提存,其性 質為清償提存,該分配表異議之訴既經撤回,即應由原受分配之債權人領取該分配之金額,不能認係債務人之財產(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49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㈠吳東熙等4人分別執本票裁定聲請原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690 18號、100年度司執更字第11號、99年度司執字第108164號 、第108163號強制執行事件,嗣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再經第9、10、11及13次分配表分別列計系爭分配款,此有分配表 (見系爭執行案卷第45卷150-166、194-213頁,併案執行案號見164-165頁)可憑。 ㈡因賀來喜企業社等人對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原法院遂於102 年5月17日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後段,分別以吳東熙等4人為提存物之受取權人,辦畢提存在案,有起訴狀(見同 卷第8-49、67-93、114-135、170-184頁)、提存書(見同 卷第60-63、101-105、141-143頁)可證。系爭分配款因賀 來喜企業社等人依法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阻止其實施分配之效力,但無論該分配表異議之訴(原告)賀來喜企業社等人勝敗訴結果,均僅在解決賀來喜企業社等人與(被告)吳東熙等4人內部間對應受分配金額之爭議而已,核與相對人 (債務人)無涉,是系爭分配款既經原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後段,合法為吳東熙等4人為提存,依前開說明,該提存之性質自為清償提存。 ㈢嗣賀來喜企業社等人於108年8月15日撤回對於吳東熙等4人之 分配表異議訴訟(見系爭執行案卷第45卷第56、97、137、186頁撤回狀);吳東熙等4人亦分別於108年8月16日、8月27日具狀同意撤回(見同卷第57-58、98-99、138-139、187-188頁),此並有最高法院108年9月27日台民壬字第1080000134號函可證(見同卷第246頁)。賀來喜企業社等人並向本 院陳報:「撤回原因:因訴訟時日過久,且日仍可持續分配,故認為已無繼續訴訟之必要。本企業社當時並未與抗告人就法院提存款有任何協議」(見本院卷第59-63頁陳報狀) ;相對人亦具狀表示:此為抗告人與賀來喜企業社等人間之訴訟,公司並不知情(見本院卷第57-58頁陳報狀),可知 原分配表業於吳東熙等4人同意賀來喜企業社等人撤回本件 分配表異議訴訟之起訴時確定,系爭分配款即應由原受分配之債權人即吳東熙等4人領取,已非相對人之財產。 ㈣另因本件提存之受取條件載為「本件債權人…需向民事執行處 提出分配表異議之訴之確定勝訴之判決正本,由民事執行處審核並開立同意領取之證明文件後,始可領取;或提存原因消滅時,由民事執行處取回處理」(見系爭執行案卷第45卷第60-63、101-105、141-143頁提存書),而賀來喜企業社 等人係撤回分配表異議之訴致原分配表因此確定,程序上固應認本件提存原因消滅,系爭提存之分配款應由原法院執行處取回處理,但仍無礙本件係清償提存之認定。 ㈤是以,吳東熙等4人在108年8月27日與9月2日向原法院執行處 具狀,略謂賀來喜企業社等人已撤回起訴,聲請領取前開第9、10、11及13次分配表分配款;吳東熙、陳宗德於108年9 月12日具狀陳報其將上開分配款債權讓與亦捷公司(見同卷第1-3、64-66、111-113、167-169頁聲請狀、第234-235頁 債權讓與資料),原法院自應向提存所取回系爭分配款後,按原分配表所載內容,審核相關文件後予以發款。 三、再按「和解聲請經許可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民事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者,不在此限」、「經認可之和解,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對於一切債權人其債權在和解聲請許可前成立者,均有效力」,破產法第17、36條固分別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9條準用於商會和解。惟上開條款所謂不得開始或繼續民事執行程序者,係指債務人應供強制執行之責任財產而言,亦即債務人之財產中,得為強制執行客體之財產總稱(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定 參照),如已非債務人之責任財產者,自無適用之餘地。經查,相對人於108年9月9日向新北市小客車租賃商業同業公 會聲請商會和解,經該商會於同年10月4日舉行債權人會議 ,達成和解決議,遂與相對人訂立系爭商會和解,此有會議紀錄、債權人名冊、系爭商會和解契約、相對人聲請和解書函在卷(見系爭執行案卷第45卷第327-352、365頁);抗告人列為債權人名冊編號第140、153、154之無擔保債權人, 依前揭說明,該商會和解就屬於相對人責任財產範圍內所為之約定,抗告人自應受其拘束;惟系爭分配款於該商會和解成立前,已非相對人之責任財產(詳如前述),此部分自不受系爭商會和解約定內容之拘束,併予敘明。 四、從而,系爭事務官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有違誤;原裁定予以維持,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亦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系爭司事官裁定均有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如主文所示,發回原法院由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林玉蕙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書記官 鄧瑄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