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3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10 日
- 當事人川飛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謝秀娟、張維岳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399號 抗 告 人 川飛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秀娟 相 對 人 張維岳 張維軒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2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金字第79號所為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刑事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固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為限。惟經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移送是否合法,以裁定時為準。經合法裁定移送後,該附帶民事訴訟即成為獨立民事訴訟,嗣後不再受刑事訴訟認定事實之拘束。故縱刑事庭嗣於更審中改諭知被告無罪或公訴不受理,惟該刑事判決既係於已移送民事庭之後,經第三審發回更審後始改判,民事庭即不能謂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裁定駁回其訴(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2號裁判要旨參 照)。 二、本件相對人張維岳、張維軒及其他共同被告林作英、盧福壽、陳威橡、張慶昌(下稱林作英等4人)被訴違反證券交易 法等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00年度金重訴字6號(下稱刑6號)審理,抗告人於民國101年4月16日向原法院刑事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下稱系爭附帶 民事訴訟),主張相對人與訴外人張德輝(98年11月25日死亡)及林作英等4人共同製作虛偽循環金流及簽訂不實內容 合約,將英屬維京群島精隼有限公司(下稱精隼公司)掏空移轉至相對人名下,致使抗告人喪失對其子、孫公司之債權,請求相對人及林作英等4人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4億6,150萬4,600元本息,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01年度重附民字第20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下稱重附民20號)受理(見重 附民20號卷第1-5頁),並於102年3月29日為刑6號判決之同日以裁定移送原法院民事庭(案列102年度金字第79號)受 理。原法院民事庭於108年12月31日以抗告人所提附帶民事 訴訟不合法裁定駁回其訴(下稱原裁定)。抗告人對之聲明不服,提起抗告。 三、查原法院刑事庭於102年3月29日為刑6號刑事判決時,認系 爭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而同時以重附民20號裁定將系爭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原法院民事庭。當時刑6號刑事判決就相對人被訴犯證券交易法(下 稱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2、3款、第2項、第174條第1項 第5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5款罪名部分諭知其無罪, 惟另認定相對人有犯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之收受他人因 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而諭知相對人有罪之判決。故原法院刑事庭將系爭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時,並未違反刑事訴訟法關於附帶民事訴訟之規定,自無不合法之情形。雖原法院民事庭曾於103年1月24日以刑事庭移送系爭附帶民事訴訟之裁定有誤,即以抗告人系爭附帶民事訴訟起訴法條僅針對相對人被訴違反證交法及商業會計法部分,且該部分業經刑事庭判決無罪,故抗告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非合法,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下稱1月24日裁定)。惟抗告人對 之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認定抗告人所提系爭附帶民事訴訟並無不合法情事,於103年5月30日以103年度抗字第264號(下稱第264號)裁定廢棄原法院1月24日裁定,並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下稱第696號)裁定維持本院第264號裁定而告確定(見本院第264號卷內附原法院1月24日裁定、及最高法院第696號卷內附最高法院裁定)。從而,依 首揭說明,抗告人所提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系爭附帶民事訴訟既無不合法,則經移送至民事庭之系爭附帶民事訴訟即成為獨立民事訴訟,嗣後即不再受刑事訴訟更審認定事實之拘束。 四、次查原裁定雖以:①相對人被訴違反證交法及商業會計法部分業經刑事判決無罪,以及②觸犯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之 收受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之製作不實會計憑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不實登載文書罪部分,因非屬檢察官起訴書所敘起訴事實,刑6號就此部分為相對人有罪之判決乃訴外裁判,本院刑 事庭10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0號(下稱刑上20號)維持刑6號此部分認定之判決,業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261號判決撤銷發回更為審理等詞為其論據。惟如前述,系爭附帶民事訴訟係原法院刑事庭第一審判決相對人有罪時裁定移送民事庭,合於刑事訴訟法第504條之規定,故原法院民事庭 再以最高法院撤銷本院刑上20號判決發回更審為由,認抗告人提起系爭附帶民訴訟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其訴,自有未當。 五、況查本院第264號裁定理由已明白認定:㈠抗告人於系爭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內雖僅記載相對人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第1項第2、3款、第2項、第174條第1項第5款、商業會計法 第71條第1、5款罪名,且已遭刑6號刑事判決認定不能證明 相對人有犯罪而諭知無罪,惟刑6號刑事判決另認定張維岳 犯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之收受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 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製作不實會計憑證罪,張維 軒犯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之收受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 物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製作不實會計憑證罪、刑 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不實登載文書罪,且相對人分別與張德輝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相對人分別所犯之各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較重之洗錢罪處斷(見刑6號刑事判決第329頁)。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證據及所犯法條中雖未記載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惟於101年10月24日以補充理由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之記載,將原起訴書記載精隼公司股權移轉全和公司,更正為先移轉予A-ONE公司,A-ONE公司分別移轉相對人張維軒所掌控之香港川飛有限公司,及相對人張維岳所掌控之全和公司等語,並於101年12月5日原法院刑事庭審理時當庭論訴相對人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之罪 ,經刑事庭以由更正前後之事實欄記載,認起訴之事實係指林作英等4人及相對人將重大犯罪所得輾轉移轉至自己控制 之公司,故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業已起訴,而併予審究(見刑6號判決第60-62頁)。㈢原法院刑事庭於102年1月16日準備程序曾詢問抗告人有關對相對人附帶民事起訴事實是否涉及洗錢部分一節,抗告人亦援引起訴狀第3頁第10行以下之 敘述(見本院第264號卷第19頁反面之刑事準備程序筆錄) 。故抗告人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所引用檢察官起訴時確已將相對人涉及隱匿或收受重大犯罪所得之洗錢犯罪事實列為侵權行為事實。㈣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1條第2 項之規定,是以對重大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使被害人難以追償,除侵害國家法益外,亦屬侵害被害人之個人法益,故相對人共同收受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之洗錢罪,並使抗告人難以追償,有侵害抗告 人之個人法益,抗告人得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賠償損害等節,認定抗告人就此部分於刑事一審訴訟程序以相對人為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明確(見本院第264號裁定3-4頁)。故系爭附帶民事訴訟於原法院刑事庭以重附民20號裁定移送民事庭時,確無不合法情形。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所提系爭附帶民事訴訟既無不合法,原法法院所為駁回抗告人之訴之裁定,即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處理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王本源 法 官 林晏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靜如